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薪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薪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薪菱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犯行,且持與原審審理時相同之辯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長期受精神疾病所擾(見本院卷第85至209頁及病歷卷),認知功能異於常人,致有本件觸法舉止,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蘇閔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誡,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