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進益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進益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進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於倍斯特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斯特公司)擔任業務(嗣已離職),因工作內容需前往各醫療院所拜訪客戶,而有駕駛私人車輛處理業務之需求,倍斯特公司乃與郭進益簽立「車輛補助協議書」,約定郭進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作為執行業務使用,向倍斯特公司申請油資補助(包含一般油資及車輛維護費用),由郭進益檢附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之收據或發票,經主管簽核後報支,核實認列為倍斯特公司之費用,倍斯特公司每月補助費用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詎郭進益為領取油資補助之最高金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發票,並非其使用本案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時之支出,而係其向親友蒐集而來之他人加油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親友因私人用途加油時,在發票上打上倍斯特公司之統一編號,並將加油發票交給自己,而將之冒充為執行公司業務而自行加油之發票,並先後於112年9月30日及112年10月27日,製作記載當月油資支出已達上限1萬2,600元等不實內容之「Business Traveling Expense

Report」(下稱本案申請文件)後,附上如附表所示當月份向親友蒐集而來之發票後,於當日向倍斯特公司行使之,致倍斯特公司之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為郭進益執行公司業務之油資支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11月間,先後支付1萬305元、1萬2,600元之油資補助予郭進益。

二、案經倍斯特公司委任劉柏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自親友蒐集而來,並於前揭時點填載當月油資支出為1萬2,600元之不實內容之本案申請文件,附上如附表所示當月份向親友蒐集而來之發票後,持向告訴人倍斯特公司請領油資補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油資補助是固定薪資,不是實報實銷,只要拿出載有倍斯特公司統一編號的單據就可以請領,單據是要讓倍斯特公司抵稅之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即倍斯特公司員工黎世民之證述,即可知倍斯特公司之油資補貼為固定薪資,不是單純補助或激勵獎金,也不是實報實銷,再者,油資補助的數額會因為請假天數而扣減,亦可證明是屬於薪資結構一環;而倍斯特公司於112年8月1日之會議,逕自將油資津貼從固定薪資中移除,已經構成對原有勞工薪資的不利變更,卻沒有徵得被告及其他員工的同意,因此沒有簽署薪資調整協議同意書的員工,即應適用112年8月1日前的舊制,從而,被告以舊有方式請領油資津貼,即無詐欺倍斯特公司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任職倍斯特公司擔任業務期間,因

有駕車處理業務之需求,而與倍斯特公司簽立「車輛補助協議書」,倍斯特公司每月補助費用最高為1萬2,600元,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30日及112年10月27日,製作記載當月油資支出為1萬2,600元之本案申請文件後,附上如附表所示當月份向親友蒐集而來、上有倍斯特公司之統一編號、非使用本案車輛執行公司業務之加油發票,向倍斯特公司申領112年9月份、10月份之油資補助各1萬2,6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112年9、10月份之本案申請文件、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被告任務列表、GOOGLE地圖截圖、被告112年10月油單及交際費稽核附表、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TOYOTA官網之VIOS完整規配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至89、99至101、107頁、偵字卷第13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承認有與倍斯特公司簽立車輛補助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

2頁),而依該車輛補助協議書所載(見他字卷第33頁),乙方即被告以個人車輛作為執行甲方即倍斯特公司業務上之使用,向倍斯特公司申請油資補助,被告得向倍斯特公司報支其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並檢附列有倍斯特公司統一編號之三聯式發票或倍斯特公司抬頭之收據,經主管簽核後,核實認列為被告之費用等語;又被告有出席之倍斯特公司112年8月1日教育訓練暨例行月會,會議上再重申「業務的油資補貼、交際費是屬於補助費,非薪資項目,是需有憑證核銷,當業務在執行業務本職時可申請,若有浮報或是不實之行為,公司會不定時的稽核」等語,有當日之會議紀錄為憑(見他字卷第169至171頁);且證人即112年5月至114年3月間任職倍斯特公司人資經理之蔡蕎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油資補貼是依照各個員工申報的上限核實報銷,有多少報多少,被告的上限是1萬2,600元,需要檢具執行業務時所出具倍斯特公司統一編號或抬頭的發票或收據才可以申請,這部分的制度沒有變更,112年9月1日的教育訓練暨例行月會有佈達員工的薪資結構調整等事宜,若沒有簽署薪資結構調整及計算標準協議書就是適用舊制,但這無關於油資補助與交際費等項目,油資補助要在員工申請上限內核實報銷,112年9月1日之前或之後都沒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再者,證人即曾任倍斯特公司副總之張裕榮亦於原審結證稱:就我的理解,只要有打倍斯特公司統一編號的單據就可以請領員工個人額度內的油資補助,後來約111年、112年間我有簽車輛補助協議書,從協議書字面上就是油資補助一定要用在公司實際上的業務,這時候可能就改實報實銷,簽這個就是明確要有一些規範,前開112年8月1日的會議之後就認定不是薪資,當時有參加會議的員工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8頁)。綜上,已足證倍斯特公司至少於112年8月1日起,就員工申請油資補助,需員工因執行公司業務所支出之單據實報實銷,此情更於前開112年8月1日之教育訓練暨例行月會中佈達全部員工包括被告知悉,被告竟仍於其後之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非其本人執行業務所支出而開立之發票,據以製作其業務上之文書即本案申請文件,且在其上虛偽登載當月之油資支出已達上限1萬2,600元等不實內容,嗣分別領得當月之油資補助各1萬2,600元,其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至於被告詐得之油資補助數額,112年9月份因被告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7之發票,金額合計為1萬305元未逾上限1萬2,600元,故該1萬305元即為當月被告詐得之油資補助數額;關於112年10月份則因被告檢附如附表編號8至17發票金額合計為1萬2,960元,逾上限1萬2,600元,倍斯特公司亦僅支付被告1萬2,600元,此月份被告詐得之油資補助應為1萬2,600元。起訴書誤認10月份被告詐得1萬2,960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黎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98年起至112年10月止在倍

斯特公司任職,關於油資補助部分是需要拿憑證給公司請領,據主管表示這是包含在薪資內,沒有說過是實報實銷,(問:是不是要限於你跑業務所支出的油資才能跟公司報?)這我不回答,因為我進來公司就這樣了,我不清楚公司的月例會有沒有佈達油資跟交際費要核實報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惟依前開112年8月1日之教育訓練暨例行月會之會議記錄,出席狀況載明「應到:29 實到:29人 缺席:0」(見他字卷第169頁),當時仍在職之黎世民確有參與該次會議,應無疑義,則黎世民對於當日會議佈達「業務的油資補貼、交際費是屬於補助費,非薪資項目,是需有憑證核銷,當業務在執行業務本職時可申請,若有浮報或是不實之行為,公司會不定時的稽核」等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黎世民對於「油資補助是否需限於執行公司業務且實報實銷」乙節,顯係用「我不回答」、「我不清楚」之語搪塞,所證實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次詐領油資補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2次向倍斯特公司申請油資補助,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均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㈢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仍為數罪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30日、同年10月27日分別檢具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填載本案申請文件後向倍斯特公司申請油資補助,各月之油資補助於當月請領後即已完結,各次之行為截然可分,時間上亦有相當之差距,當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判決既認被告每月油資補助之上限為1萬2,600元,亦為倍

斯特公司每月支付之最高數額,則縱使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發票合計金額為1萬2,960元,被告亦僅能領取1萬2,600元之油資補助,則原判決認本案被告詐得之油資補助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發票金額(即112年9月份合計10,305元+112年10月份12,960元=23,265元),即有未洽。

⑵被告2次申請油資補助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而非接續犯,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亦有違誤。

⑶則雖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上述,

但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屬不當,犯後仍不知悔悟;惟於原審判決後,就被告與倍斯特公司間之糾紛,業已調解成立,倍斯特公司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而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金額、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係利用同一方式為之,犯罪時間連續、手法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與倍斯特公司間之糾紛業經調解成立,倍斯特公司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予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案被告詐得之油資補助共2萬2,905元(10350元+126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與倍斯特公司之糾紛業與調解成立,倍斯特公司亦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加油時間 加油地點 加油金額 加油量 1 112年9月8日 上午6時36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6元 51.3公升 2 112年9月8日 下午4時2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39元 51.38公升 3 112年9月9日 上午8時1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232元 44.14公升 4 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11分 臺中市北屯區「台亞仁美加油站」 1,132元 34.21公升 5 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5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0元 51.4公升 6 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4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58元 51.64公升 7 112年9月23日上午6時37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358元 44.97公升 8 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33分 彰化縣秀水鄉「中油彰秀加油站」 1,151元 35.65公升 9 112年10月6日上午6時3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558元 49.46公升 10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038元 36.31公升 11 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24分 臺中市東區「台亞精武加油站」 1,133元 35.07公升 12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540元 49.06公升 13 112年10月14日晚間9時9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904元 28.06公升 14 112年10月16日晚間6時59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華路加油站」 1,525元 48.11公升 15 112年10月18日上午6時47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4元 52.87公升 16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1元 53.42公升 17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58分 臺中市西區「全國五權路加油站」 826元 27.61公升 總計 2萬 3,265元 744.66公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