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綉惠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綉惠與告訴人卓依誠為夫妻,兩人間婚姻前因第三者而有裂痕,詎被告竟為調查告訴人外遇之證據,基於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將錄音筆放置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部,竊錄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至12月16日於上開自小客車內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無故以錄音之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依刑法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期間之規定,在於避免告訴乃論之罪因有告訴權之人怠於行使告訴權,造成國家刑罰權之發動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告訴期間之起算,必以有告訴權之人確知何人為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始足開始進行;倘犯人為何人及其犯罪事實尚屬不明,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乃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將錄音筆放置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部,錄得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至12月16日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133頁),其後被告將該錄音內容製成譯文,於112年6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告訴人及案外人張育瑄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受理後,因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審理後,為告訴人敗訴判決等情,有告訴人112年6月30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勘驗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續94卷第171至195、393至461頁、他8301卷第93、9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就知道我放錄音筆在他車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告訴人曾於111年12月27日向其與被告斯時共同居住之登陽廊香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1年12月23日19時30分至19時45分許,申請理由為「有人在我車上放不屬於我的物品」等情,有該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18日(113)廊香字第1130618001號函及所檢附之登陽廊香社區監視畫面查閱複製申請書、監視畫面查詢保密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續94卷第505至509頁),則告訴人確於111年12月27日以發現車上遭放置不詳之物為由,向其社區管委會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是被告前揭所稱,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即知悉被告放置錄音筆在其車上乙節,尚非無據,否則告訴人何以突然向所住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該時間監視器錄影紀錄?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於112年3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外遇乙節又發生爭執,被告稱「搞外遇這件事情,你看你又說謊啊,你愛說謊,我這裡就有證據,你自己知道我有證據」,告訴人反駁稱「沒有啊,我沒有外遇啊,那我問你你有沒有錄音啊;你有沒錄音啊?你有沒有錄音?我說你有沒有錄音嗎?你也不敢講嘛,對不對;外什麼遇你說啊?」等語,有原審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就被告蒐集其「外遇」證據乙事,一再質問被告為何「錄音」,則告訴人理應知悉被告有未經其同意私自錄音之舉,況遍查全卷,除被告將錄音筆放置於告訴人車輛外,被告並未有以其他方式蒐證告訴人外遇之舉,故此處告訴人所稱之「錄音」,當係指其車輛遭放置錄音筆之事至明。
㈣、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稱:在去調社區監視器錄影紀錄「幾個月前」,我發現有人放置符咒在我車上駕駛座門邊,這件事只有我知道,看到符咒後我就馬上拿去化掉。那天我之所以會去調監視器錄影,是因為被告平時都是騎機車去運動,機車是停在地下1樓,我車是停在地下2樓,我在地下2樓要出電梯時遇到被告,我懷疑她為何會在地下2樓,所以我才會去調監視器,我好奇符咒是不是她放的。我有買1台車給被告使用,那台車也是停在地下2樓等語(見偵續94卷第532、533頁、原審卷第187頁),則告訴人於申請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紀錄之111年12月27日「幾個月前」,曾在車上發現符咒,又因見被告在被告、告訴人各自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地下2樓停車場出現,而於上開時間向其與被告斯時共同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1年12月23日,則告訴人此部分所稱其調閱監視器紀錄之時間點、理由均啟人疑竇。況告訴人若懷疑係被告放置該符咒對其生命、身體安全產生不利,甚且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何以未於前揭112年3月19日爭執時,質問被告此事?反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其與被告間感情不睦,對於被告可能放置符咒乙事往壞處想,但也未直接詢問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亦與常情有違,則其前揭所稱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紀錄之理由,實難採信。
㈤、至前開原審113年11月20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3月19日對話內容確曾針對告訴人之外遇蒐證乙事發生爭執,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與被告爭執時,被告均會將談話內容錄音,前開勘驗內容告訴人所稱之「錄音」係指雙方先前爭執之錄音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其他被告與告訴人及案外人張育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於111年7月26日告訴人於談話中曾稱「她(指被告)都有錄音錄影存證了」(見偵續94卷第43頁);於112年2月19日於談話中告訴人稱「現在要錄音是不是」(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之爭執過程,告訴人均知悉被告有將當下談話內容加以錄音,則告訴人既知被告有將其等對話錄音之事實,顯無可能於112年3月19日對話中向被告質疑有無在其等爭執時錄音乙事,是112年3月19日此次對話內所指「錄音」乙事應非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過去爭執之錄音或談話,是告訴人前開所指,亦無足採信。
㈥、綜合上揭「被告有將錄音筆放置於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調閱車輛遭放置物品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19日雙方爭執過程」諸情,可認定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19日,主觀上已確信被告即為竊錄其非公開談話之犯人,惟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他8302卷第3頁),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不合法。
四、原審判決以本案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19日,已知悉被告為本件妨害秘密案件之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卻遲於112年9月22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難以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19日爭執之對話內容,認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為本件妨害秘密案件之犯人及其犯罪事實,是原審諭知不受理,乃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非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3月19日之爭執內容),已足資認定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19日,知悉被告為本件妨害秘密案件之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卻於112年9月22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所為上訴,尚不足影響本院認定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