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姿尹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王○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113年度易字第195、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54、60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9、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業已綜合被告王姿尹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劉明新(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店長)、羅正杰(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員工)、劉素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店員)、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施柏仰之證述(以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民國111年12月1日查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1年11月15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梁毓庭)、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梁毓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衣著特徵照片(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被告穿著扣案衣物等之蒐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5日遭警方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彰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3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素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國)、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112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7277號函暨檢送劉明新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相片、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詳予勾稽,說明認定被告確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逐一論駁。復依被告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意見,載敘被告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審酌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為確保被告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精神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6至7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如附件附表編號1、5、8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因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無侵占悠遊卡之犯意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非被告所為,監視器畫面之行竊者之衣著、背包與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衣著、背包不符,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報警後,被告已將拿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告無竊盜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79、134至135、139、140至141頁)。惟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而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悠遊卡)及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之竊盜犯意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16行、第5頁第7至29行);復比對持用梁毓庭遺失之悠遊卡交易明細表、行竊者於111年9月21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進出員林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衣著特徵與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帽子、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深藍色休閒鞋、深藍色雨傘等物品相符;另行竊者於111年10月28日在遭竊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台鐵彰化站監視器畫面之身形、衣著特徵與被告身形及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水藍色外套等物品相符,而認定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持用被害人梁毓庭遺失之悠遊卡,並為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竊盜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甚詳。從而,被告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有疾病,主觀惡性較輕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且未將全部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亦已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千元及拘役40日,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且已記載審酌之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輔佐人表示不希望被告施以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辯護意旨亦以被告持續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精神科就診、依照醫囑吃藥,在家裡情況穩定,並無非法行為,輔佐人會就近監管,避免被告有再度相同的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之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被告上訴後雖於114年3月10日、5月5日至秀傳醫院精神科就醫,此有該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又被告亦曾於97年12月3日、12月17日、98年1月7日、2月5日、3月12日、4月9日、5月7日、6月10日、7月9日、8月6日、108年1月28日、112年3月13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12日、4月21日、5月3日、5月17日、6月7日、7月5日、8月11日、9月13日、10月18日、11月23日、12月14日至秀傳醫院精神科門診,於111年3月31日、6月21日、8月24日至頤晴診所門診,此分別有秀傳醫院113年1月31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13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易436卷第167至233頁)、頤晴診所112年12月25日頤晴(112)第3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易436卷第165頁)在卷可佐,然依上開就醫紀錄可知被告僅曾於97年年底至98年年中、112年3月至年底規律就醫,再參諸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1289卷第47頁),是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配合鑑定程序,而於112年3月至年底規律就醫,佐以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就個案的心智狀態而言,個案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診斷上鑑定人會傾向認為個案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分精神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而且個案對自身的問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個案需要「外控」的協助(例如觀護),才有機會降低偷竊的行為,但這部分又會因為壓力(例如親密關係的議題),而使犯罪行為再度復發,再佐以個案在秀傳醫院於病歷記錄亦曾出現過的關於親密關係問題的敘述,都令鑑定人較傾向個案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語(見原審易436卷第257頁)、個案曾2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分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建議個案後續能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同時接受心理治療,然而顯見效果不彰(身心障礙鑑定期間規律鑑定但之後無法規律就醫),個案後續仍有多起偷竊行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資訊,不排除個案疑似有憂鬱與焦慮情緒,過往也有慣性偷竊行為,……,由於個案已有多次偷竊犯行,且長期觀察並沒有改善跡象,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境予以精神治療等語(見原審易436卷第254頁),堪認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分精神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傾向,已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醫院建議被告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同時接受心理治療,惟被告對自身的問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導致效果不彰,後續仍有多起偷竊行為,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境予以精神治療。再審酌被告與家人同住一情,業據輔佐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卻供稱:未與父親住在一起,自己住,與父親會隔著門講話。他會想要來打我,所以我不想開門。而且外面都一直會有人要進來,所以我都會把門關起來,因為你們說我去看醫生、吃藥,才讓我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見被告雖與家人同住,然對親密之家人仍呈現多疑狀態,顯見家人無法亦無力督促或約束被告規律就醫,自無從發揮家庭支持功能,且被告本身就醫意願仍有不足,故原審為確保被告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輔佐人及辯護意旨請求不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及請求撤銷原判決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姿尹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號、第4954號、第60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257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姿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王姿尹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二、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委由劉素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店經理許麗君委由林世國、施柏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如下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拾獲梁毓庭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並儲值使用;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有物品遭竊;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被告有拿取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並未結帳。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並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劉明新(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店長)、羅正杰(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員工)、劉素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店員)、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施柏仰之證述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1年11月15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梁毓庭)、劉明新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梁毓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衣著特徵照片(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被告穿著扣案衣物等之蒐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5日遭警方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彰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3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素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國)、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112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7277號函暨檢送劉明新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相片、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表編號2、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1.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與為附表編號2、3犯行之人,自其穿著、外型及進出車站時間,均可判斷乃同一人,有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111年9月21日進出員林站衣著特徵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81、87至90、117至127、103至105、141頁)等附卷可佐。
2.又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後續行進路線,騎腳踏車離去,最後是左轉○○路00巷(被告住○○○○路00巷0號),有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79、129至139頁)可佐。
3.且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帽子、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深藍色休閒鞋、深藍色雨傘等物品,均與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1至95頁)可佐。
4.綜上可認定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表編號2、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5.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被告自承:本案悠遊卡是撿到的,有上網查詢,是無記名的悠遊卡,覺得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來儲值、拿去搭車使用等語。證人梁毓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卡內尚有餘額幾十元,大概遺失了4年,是在彰化火車站遺失的等語。是本案悠遊卡本身即具有價值,並無損壞,常人並不會任意丟棄,且體積小,經常會遺失,被告自然可以判斷本案悠遊卡是遺失物而非廢棄物,況被告更上網查詢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亦彰被告知悉本案悠遊卡為遺失物無誤,而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則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有主物,未交警察處理,反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拿來使用自屬本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111年10月28日9時01分許台鐵彰化站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戴口罩之女子就是被告本人等語。
2.上開時間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1日起本案悠遊卡即由被告持用,已認定如前),而本案悠遊卡於111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也有從台鐵彰化站進站之紀錄,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3.又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水藍色外套等物品,均與111年10月28日持用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3、97、99至101頁)可佐,亦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4.而遭竊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鄰近於台鐵彰化站,遭竊時間與被告出入台鐵彰化站時間相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行竊之行為人身著淺藍色連帽外套、深藍色後背包、還攜帶一個深色側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底部為白色)及其身形,均與上開持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即被告相符。
5.綜上可認定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四)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乃自行按時到本院報到、開庭,於開庭時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你們找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但是你們看到鑰匙那些就拿走了,你拿東西我都沒有說什麼,但是不能一直說我拿你們東西,你們既然知道我都不丟垃圾,你們說我拿東西,我拿了不就會有垃圾嗎等語,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經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穿著舉止尚稱合宜,被告尚能獨立前去彰基醫院,且完成掛號手續、依指示找到並前來鑑定場所,並在結束鑑定後,完成到行政櫃台辦理所有的程序,鑑定時,亦尚能注意到某些可能和自身權益相關的重要會談内容,並做出情緒激動的回應(替自己喊冤,會談後期,被告也能看出鑑定人可能並不完全相信被告的陳述,並直接提出鑑定人並不相信她的相關陳述)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是錯誤、違法的情況,仍有認知。
2.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他人未注意時,將物品放入「自己」隨身攜帶的不透明包包後才離開店家,可見被告仍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之物品,才需要隱蔽的行為,更無結帳之意思,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按進入設備有攝影監視系統之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商品,而置入其口袋內,嗣未結帳步出該櫃台,即為該店監視人員 (透過攝影監視系統全程掌控竊取過程) 當場查獲,並自口袋取出所竊取之物品。是既然已將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物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圍內即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5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己的袋子內而持有,則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即屬既遂,112年度偵字第5、4954、6050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認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附表編號5起訴書固記載為未遂犯行,然應屬既遂已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至113年6月17日再經鑑定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329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大致能遵守法庭秩序,且回答問題,然答覆並未能全然切題,並且多次離開座位,而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 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就被告的心智狀態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診斷上鑑定人會傾向認為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份精神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而且被告對自身的問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再對照被告在接受觀護期間(103年8月至105年8月),被告主要的司法問題是妨害名譽的罪嫌,並沒有偷竊的相關行為,一直到108年才再度出現頻繁的偷竊行為,再佐以109年鑑定時被告自陳因為「法官要她和男友和解,她心理很難平衡才偷竊」之敘述,時序上可以推論,被告需要「外控」的協助(例如觀護),才有機會降低偷竊的行為,但這部份又會因為壓力(例如親密關係的議題),而使犯罪行為再度復發,再佐以被告在秀傳醫院於病歷記錄亦曾出現過的關於親密關係問題的敘述,都令鑑定人較傾向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而附表編號6、7部分,時間介於附表編號1至5、8中間,故應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有疾病,主觀惡性較輕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且未將全部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111年11月15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5、8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113年9月2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5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69至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也建議被告後續能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同時接受心理治療,然而顯見效果不彰,被告後續仍有多起偷竊行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不排除被告疑似有憂鬱與焦慮情緒,過往也有慣性偷竊行為,......,由於被告已有多次偷竊犯行,且長期觀察並沒有改善跡象,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境予以精神治療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件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並無結婚,且前往司法鑑定、到本院開庭均為被告一人到庭並無家人陪同,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許景睿、陳姵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物品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姿尹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梁毓庭所遺失之右列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右列物品據為己有(已發還)。 111年9月21日8時54分前某時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姿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8時48分許 草莓莓果脆麥片2包、康普茶1瓶(價值共12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 鮮乳1瓶、雞胸肉2包(價值共3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羅正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 竊取啤酒、茶飲各1瓶(價值共13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劉素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麥片2包(價值共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係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許 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黃金樹子、味榮素XO醬、法國BM覆盆子果醬、好時金磚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道地偉特糖、伯朗奶茶3合1各1件(價值共1,178元)【起訴書記載不詳商品7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⑤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 椪柑1袋、火龍果2顆、垃圾袋1袋(價值共318元)(起訴書另載不詳商品2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徒手竊得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間 臭豆腐1包、泡菜1罐、鯖魚1盒、牛腱1盒、雞胸肉1盒、燕餃1盒、水蓮2包、火龍果1包、核桃麵包1包及起司麵包1包(價值共1,3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 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均漏載燕餃1盒)。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 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