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珮玲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珮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珮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楊嵐均為從事藝術品買賣之同業。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以協助販賣告訴人楊嵐所有藝術品之名義,陸續前往楊嵐位於苗栗縣○○鄉○○路○○○巷0○0號之店面,向告訴人楊嵐借走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藝術品,然其後經告訴人楊嵐催討返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故意不予歸還而將上開藝術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嵐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估價單、尚譽法律事務所110博律字第10211號及第05091號函、藝術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10年4月5日起,陸續自告訴人楊嵐取得並占有本案藝術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從事珠寶及精品的生意,告訴人說她代理純銀銀壺、銀器、茶壺、茶杯、瓷器等,其對這方面並不了解,告訴人說有市場可行性,可以在其店內陳設告訴人的的商品試試水溫,試看看客人的接受度、喜好度及買賣效果;其想增加商品讓周邊客人有更多選擇性,後來約定由其支付費用,以個別送來商品多少計算金額,其支陸續支付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左右;其一直詢問告訴人給的價格到底是幾折,其都已經付錢了但告訴人遲不回覆,後來其從客人那邊得知,同樣的商品其拿到的成本價是客人買的零售價,其認為被騙,所以才要求告訴人把商品拿回去,但告訴人不願意來拿,置之不理,過了半年卻來提告;其沒有歸還的原因是因為等待告訴人來核對商品彙算,但告訴人都不來,她收到的錢要還其,還沒有核算怎麼歸還;其並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有多次請告訴人將商品取回,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主觀犯意,本件僅係單純的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4月5日起,陸續自告訴人楊嵐取得本案藝術品,
而占有附表編號4、5、9以外之藝術品,而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在遭強制執行前亦為被告所占有等情,為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嵐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緝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卷237頁至第274頁),另有尚譽法律事務所110博律字第10211號、05091號函(見他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9頁)、估價單、藝術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筆錄以及指封切結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字第30733號執行案件封面及債權人聲請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侵占罪係先係具備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而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本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則就其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侵占犯行,應就被告就本案藝術品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
㈢就被告歷次辯解觀之: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給付1,000萬元給告訴人,幫告訴人
銷售藝術品,等商品結算再給付現金給告訴人(見偵緝卷第53頁);復辯稱:告訴人之所以交付本案藝術品是因為其幫忙賣告訴人的藝術品,且藝術品有押歸還期限;之所以本案藝術品已屆歸還期限但未返還,是因為告訴人要求其開1,000萬元支票作為抵押,只要告訴人還其1,000萬元,其就把本案藝術品還給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⒉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藝術品是告訴人在其店裡寄
售,賣出高於告訴人的成本就是其的利潤;其之所以付1,000萬給告訴人,是因為在本案之前其有跟告訴人拿很多貨品,告訴人都要求其要先付等值金額;其所說的1,000萬元並不包含本案藝術品,之所以不把本案藝術品還給告訴人,是因為其認為終止合作就要一起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其認為本案是買賣糾紛,其跟告訴人合作,幫告訴人販賣商品,但其後來發現告訴人報的價格跟零售價相近,利潤很少;其所說的1,000萬元是之前進貨時付給告訴人的價金,這1,000萬元並沒有包含本案藝術品,(後改稱)1,000萬元有包含本案藝術品,且商品都可以替換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和告訴人約定批發零售告訴人的商品,後來發現告訴人的價格等同於零售價,其就說要終止合作;告訴人之前給其的商品都賣不掉,其就有跟告訴人換成其他商品,所以本案藝術品都是可以換的;本案藝術品有包含在其所說的1,000萬元內,其已經支付將近1,000萬元的現金給告訴人,其認為應該可以自由更換商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⒊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一開始就有要求告訴人來核對
商品並將商品帶回去,因為金額將近千萬,這是兩家公司合作的民事糾紛,與侵占毫無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其從事珠寶及精品的生意,已經做了20幾年了,告訴人說自己是臺灣的獨家代理商,代理純銀銀壺、銀器、茶壺、茶杯、瓷器等,其對這方面並不了解,因想說要增加商品讓周邊客人有更多選擇性,告訴人說有市場可行性,說可以在店內陳設他的商品試試水溫,試看看客人的接受度、喜好度及買賣效果;雙方沒有正式簽立合作書面契約,後來約定是由其支付費用,因為告訴人說他的商品放在其這裡,其需要先支付費用,支付方式是他個別送來商品多少就計算金額,其支付約1,000萬元左右,是陸續支付,並非一筆給付,是告訴人送商品來時就陸續支付,有支票也有轉帳;其後來發現被騙,因為其一直詢問告訴人給其的價格到底是幾折,其都已經付錢了但告訴人遲遲不回覆,代理商理應要有公定的牌價,但告訴人卻不告訴其,錢都被他賺走,後來從客人那邊得知,同樣的商品其拿到的成本價是客人買的零售價,其認為其被騙,所以才要求告訴人把商品拿回去,其都沒有拆封,全部都在紙箱,但告訴人不願意來拿,置之不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那些都是寄放在店裡,從一開始其查到告訴人給其的價格與市場價格一樣,其就要求全部退還,不是只有這9 件,而是其店內支付將近千萬的所有物品請她核對商品後領回,其只留下幾件要留的物件,其他的結算,看1,000萬元拿回東西,剩餘東西是其的,她可以不還錢沒關係,但是要看其留下什麼商品,價值多少錢,但 其沒拿到每個品項的零售價;這9樣商品都沒有賣掉,一直放在店裡面;因為她沒來拿,其動彈不得不能賣,也不能做任何處置,只能等告訴人來將物品取回,但等了半年不來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沒有歸還的原因是因為等待告訴人來核對商品彙算,告訴人都不來,其沒有要侵占,告訴人收到的錢要還其,還沒有核算怎麼歸還;告訴人給其的價格並非經銷商價格,而是當作一般消費者的零售價給其;其不甘願所以要求她出面和其彙算,她不彙算,等她半年,最後告訴人反過來告其侵占云云(見本院卷第203、204頁)。⒋被告或辯稱其給付1,000萬元作為抵押,或辯稱1,000萬元是
進貨商品的費用;就1,000萬元是否與本案藝術品有關,說詞不一,迄本院審理中始由辯護人提出台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6張,其上記載數字分別為920,000、202萬、150萬、100萬、100萬、586,000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然此金額7,026,000元,並未達1,000萬元之數,被告上開所辯支付1,000萬元之說詞,固屬可疑;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交付本案藝術品給其,係因其幫忙賣告訴人的藝術品,藝術品有押歸還期限等情。惟被告堅稱其自始要求告訴人前來核對會算、要求告訴人取回本案藝術品,上開藝術品仍在店內,其事實上仍占有管領本案藝術品,亦有要求告訴人前來會算及取回本案藝術品。
㈣證人即告訴人楊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取得本案藝
術品之前,被告與其有多次買賣往來,而除了本案藝術品外,被告與其的買賣往來均係銀貨兩訖,並非借賣,其沒有與被告約定可以把出售的藝術品換成其他藝術品,被告也沒有拿1,000萬元作為保證金押在其處;本案藝術品均是被告向其表示其客人有意購買,被告遂與其約定若客人有買下本案藝術品,被告就會依照估價單上面的金額給付,若客人不買本案藝術品,被告會再把本案藝術品交還,被告就本案藝術品的部分尚未付款;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其有寫他卷第15頁的估價單,該等藝術品被告係在110年11月14日拿走,原本約定要在110年12月30日歸還,後來被告先延期到111年1月19日,又再延期到111年3月31日;就附表編號4至9的藝術品,其有寫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的2張估價單,這部分的藝術品被告說客人看完之後會馬上歸還,最多只借一週,而且被告急著離開,所以沒有押日期;後面3張估價單(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的估價單也是同一天寫的,這部分是買賣契約,所以有押4/15的字樣,意思是被告最遲應於4月15日之前匯款;其於111年4月21日就開始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卻要求要把之前出售的藝術品全部退還,並要求還錢,其後來去被告店裡門都鎖住,被告也不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62頁)。另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4日木易山風估價單」,其上記載附表1至3所示藝術品之名稱、價格,且記載有「11/14(暫緩)」、「協定12/30前結清」,而「12/30」之字樣遭劃掉,上下又各寫有「111/3/31」、「1/19」之字樣(見偵緝卷第131頁);另告訴人所提出之2張「111年3月24日木易山風估價單」,其上記載有附表4至9所示藝術品之名稱、價格,且在第2張估價單上有(暫借)的字樣(見偵緝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本案藝術品之借賣契約,並且要求被告於收文5日內返還本案藝術品,有111年5月9日尚譽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5頁至第39頁)。揆其證述,係否認有向被告收取1,000萬元保證金一事,且與被告所辯彼等就出售藝術品之約定內容或有扞格,然其所證稱先前與告訴人交易均係銀貨兩訖,至本案藝術品係被告與其約定若客人有買下本案藝術品,被告就會依照估價單上面的金額給付,若客人不買本案藝術品,被告會再把本案藝術品交還等情,可知本案藝術品確係告訴人依約定而提供被告出售,且其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未果等事實。
㈤再就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觀之(見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87頁):
⒈告訴人在111年4月21日傳送「打擾了、請確認處理~」、「可
是妳答應15號的錢、請先轉入」等訊息,以及上述估價單之照片給被告,並表示要找被告取回藝術品;然被告拒絕告訴人,稱其店內採預約制,其後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⒉告訴人又於同年4月23日傳送「距離你借翡翠表一年、拿銀水
缸、買東西一個月~ 如今遲遲不予理會、處理,星期一直接請警察幫忙處理、ok!」之訊息給被告;然被告回覆稱「你要銀水缸全部都還給你吧……」、「還有我之前所有買的這些杯子、銀壺、茶壺全部都還給你 請你現金還給我吧…… 這樣大家就不用等了」、「星期一我全部拿去給你 請你準備好現金還給我」、「我要馬上收現金」;後續對話中被告又稱「我通通都不要買」,告訴人則稱「我正當開店做生意、妳是自己來買的、我也盡心盡力配合、借也借了、一年多了也該還回、所以妳自己想想看、說好何時處理、又不守信、你做生意有這樣商業模式的嗎」。
⒊而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再次傳送上開估價單照片給被告,然
被告再次表示要將之前付款的貨物都退還給告訴人,並一再重複要求告訴人給付現金等情。
⒋嗣於同年5月3日、5月5日,告訴人再次表示要取回商品等語,然被告即未再回覆告訴人。
⒌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要求轉入款項及取回上述藝術
品,被告已有推辭,且嗣後對話爭執中被告猶表示「全部還給你」、「這些杯子、銀壺、茶壺全部都還給你 請你現金還給我吧」、「全部拿去給你 請你準備好現金還給我」、「我要馬上收現金」、「我通通都不要買」等語,其語意已係表示不願意交易並欲歸還物品,並要求告訴人返還現金等情事,核與被告所辯其要求告訴人還款,即將本案藝術品歸還等情相符。且在上開對話中係表明歸還之意,並未表示業將本案之藝術品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亦與被告所辯這9樣商品都沒有賣掉,一直放在店裡面等情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尚需彙算、還款始欲歸還上開藝術品,且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一再表示欲歸還之意,已難認被告有將上開藝術品據為己有之情事。
㈥被告復辯以案外人即其房東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1月29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一段l08號被告經營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之租屋處查封時,即以存証信函通知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維護自身權利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影本、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暨附表(見原審第18
5 至215頁)、被告之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55頁、157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一節,有民事聲明異議及閱卷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0頁),依被告提出之前揭民事陳報狀載明: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冰種手錶等項藝術品,係屬第三人楊嵐所有,卻遭鈞處於113年1月29日查封扣案,應屬誤封,影響第三人楊嵐權益,應撤封停止拍賣,以免將來對楊嵐造成更大損害等情,足見被告在遭查封之際,尚有通知告訴人及其他案外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維護自身權益,甚至具狀向民事執行處陳明本案藝術品均係告訴人所有,其並非以上開藝術品之所有人自居甚明。
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調解成立,被告
願將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物品交付與告訴人,且於調解成立當時經告訴人確認點收無訛,另附表編號4、5、9所示之物品已於調解成立日之前經告訴人取回,雙方同意被告以茶壺3件組交付告訴人以代附表編號8物品之返還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雖其中附表編號8之藝術品未能原物返還告訴人而約定以茶壺3件組取代,然其中附表編號1、
2、3、6、7所示之藝術品於調解當時交付與告訴人,其餘附表編號4、5、9所示之藝術品於調解前即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沒有爭執、全部歸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本案絕大部分之藝術品事後均已返還告訴人,足徵被告辯稱本案之藝術品仍在店內一節,並非無稽。由此觀之,被告先前應無任意處置本案藝術品之情事,並無以上開藝術品之權利者自居,而難認有何侵占入己之主觀意思。
㈧準此,本件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藝術品有何為事實上之使用、
收益,或為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被告前揭所辯雖前後不一,固有可疑之處,然其未歸還本案藝術品係以未經彙算或告訴人未支付款項等情置辯,被告及告訴人就此非無爭議,惟依現有證據,尚未足認被告就本案藝術品有何使用、收益,或移轉、處分等行為,則其未歸還之舉措,在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自難以侵占或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形成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侵占之犯行已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編號 品 項 價值(新臺幣) 交付時間 附註 1 冰種手錶1只 65萬 110年4月5日 114年7月9日調解成立時歸還告訴人 2 翡翠手錶1只 70萬 調解成立時歸還告訴人 3 三彩翡翠花瓣錶1只 60萬 110年8月5日 調解成立時歸還告訴人 4 牡丹滿篆刻水缸1個 38萬 111年3月24日 調解成立前告訴人已取回 5 牡丹半篆刻水缸1個 35萬 調解成立前告訴人已取回 6 生漆蛋殼茶盤1個 18萬 調解成立時歸還告訴人 7 小葉紫檀鑲貝鯉魚茶盤1個 20萬 調解成立時歸還告訴人 8 荷葉銀水缸1個 35萬 另以茶壺3件 組交予告訴人以代返還 9 梅瓶型銀水缸1個 19萬 調解成立前告訴人已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