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榮祥(下稱被告)確有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至112年6月3日之期間,告訴人方嘉宏(下稱告訴人)固然確有積欠被告金錢,被告於對話中亦有向告訴人催討且告訴人有承認欠款之相關事實,然在此之後之雙方互動往來,即未再出現告訴人欠款對話紀錄。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告訴人欠款之事,已事隔4、5個月之久,能否採認為有利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基礎,已有疑義;再細譯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於案發前之112年10月間,被告對告訴人稱「先借三萬來玩、不理不睬、現實」、「小弟身上沒錢了」、「是否先拿幾千給小弟」,告訴人則稱「不要叫我一直匯辣,每次贏了,就都卡到」、「我也沒阿」、「不要一直找妻辣, 打檯子就不會沒錢了」,雙方不僅已經沒有提到告訴人欠錢之事,反倒是被告缺錢花用,欲向告訴人借錢把玩線上遊戲,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前約略在母親節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款項已清償完畢,有據可循。被告對告訴人誆稱要幫告訴人兌換遊戲點數為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移轉遊戲點數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明確,原審就被告以告訴人有欠款之辯解,其原因事實並未責令被告釋明,即以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被告認定,認事用法尚有再予斟酌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㈢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所
示(見原審卷二第5-429頁),告訴人曾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0月1日、112年4月2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同年10月9日,分別傳送下列訊息:
⑴111年5月27日傳送「有什麼事講一下,該還你的我會還,別把我當做你朋友那樣」(見原審卷二第5頁) ⑵111年8月17日傳送「早上來我這收錢,我不會給你跑掉」(見原審卷二第63頁) ⑶111年10月1日傳送「好了,只是問看看你有沒往山上去,連回個電也不,想也知道你又開始作怪了,我不會跟你要辣,以後你過你後,我過我的,欠你的我會還,這陣子也不用找我了」(見原審卷二第91頁) ⑷112年4月29日傳送「不用這樣耍大牌,我已經很忍了,要不是我沒穩定的工作,不用對你低聲下氣…今跟你借,又不是不還,還給那小朋友工,我看到整個傻眼…」(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⑸112年5月31日與被告相互傳送: 被告:「這樣能躲到什麼時候」 告訴人:「我那有躲」(見原審卷二第283頁) ⑹112年6月3日與被告相互傳送以下對話: 被告:「出現了啊」、「要請客嗎?」 告訴人:「沒有」 被告:「那一定是還錢」 告訴人:「好辣,過幾天給你辣」、「挖啊災,反正我過幾天會給你辣,別催」(見原審卷二第285-287頁) ⑺112年10月9日與被告相互傳送以下對話: 被告:「小弟身上沒錢了,是否先拿幾千給小弟」 告訴人:「我也沒啊~」(見原審卷二第391頁)
告訴人上開訊息表明其會清償欠款及要求被告不要催討欠款,而被告與告訴人最後一次對話時間即112年10月9日,距離本案發生之112年11月26日,期間僅1月餘,可認迄本案發生即112年11月26日止,告訴人仍積欠被告款項未還無訛,則原判決以上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為據,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以前揭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距離本案已事隔4、5個月之久為由,認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要無足採。
㈣至依前揭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89-391頁),於案發前之112年10月7日,被告雖曾對告訴人稱:
「先借三萬來玩、不理不睬、現實」、「回去的路上先幫我買三百」、「快天亮了」、「怎麼不湊一千」、「等一下拿好的給你」、「還在考慮」,告訴人則回稱:「不要叫我一直匯辣,每次贏了,就都卡到」;同年月9日,被告對告訴人稱:「小弟身上沒錢了」、「是否先拿幾千給小弟」,告訴人則回稱:「我也沒阿」、「不要一直找妻辣, 打檯子就不會沒錢了」。細譯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之對話內容,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言明想借款,然借款之原因或係被告委託告訴人代其購買300或1,000元之物品,或係因被告找妻辣(按應係指女友)致缺款打檯子,而被告此時未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反向告訴人借款,其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因被告多次向告訴人索討欠款未果,被告改以借款為由以降低告訴人之戒心,待向告訴人借款後,則以之前告訴人之借款相互抵償,或係因被告委託告訴人購物,故以借款為由,先由告訴人出錢購買後,待告訴人交付物品時再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凡此種種,皆有可能,不能以被告曾開口向告訴人借款,即遽認告訴人之前積欠被告之款項皆已清償完畢,故檢察官以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為由,而認告訴人稱積欠被告之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可採,即非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祥與告訴人方嘉宏為朋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告訴人誆稱可將告訴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下稱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星幣86萬4,000點(下稱本案星幣)出售第三人以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將其星城Online帳號「揪奇邁」中之本案星幣移轉至被告之星城Online帳號「拉線組」。被告當晚佯以身上有6,000元向告訴人展示,但以告訴人尚積欠其款項為由拒絕給付,亦未將本案星幣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嘉宏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調查報告、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254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積欠其7,000元;其一開始沒有跟告訴人說要賣給別人,但其有去郵局提款,並將6,000元放在桌上要與告訴人對帳,但告訴人否認欠錢,其才將錢全部拿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應告訴
人請託代為出售本案星幣以兌換現金6,000元,告訴人即自星城Online帳號「揪奇邁」移轉本案星幣至被告之「拉線組」帳號,嗣被告於同日稍晚,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即將現金6,000元放置於告訴人上開住處桌上,並以告訴人尚積欠其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提出清償方式未果,遂將6,000元攜離上址,且未將本案星幣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37、83-
85、101-102頁、本院卷一第34-35、14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39-47頁、本院卷一第127-130頁),並有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擷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254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57、91-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告訴人積欠其7,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31-33、84頁、本院卷一第34、72頁),復於本院提出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429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所示,告訴人曾分別傳送下列訊息:
⑴111年5月27日傳送「有什麼事講一下,該還你的我會還,別把我當做你朋友那樣」(見本院卷二第5頁) ⑵111年8月17日傳送「早上來我這收錢,我不會給你跑掉」(見本院卷二第63頁) ⑶111年10月1日傳送「好了,只是問看看你有沒往山上去,連回個電也不,想也知道你又開始作怪了,我不會跟你要辣,以後你過你後,我過我的,欠你的我會還,這陣子也不用找我了」(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⑷112年4月29日傳送「不用這樣耍大牌,我已經很忍了,要不是我沒穩定的工作,不用對你低聲下氣…今跟你借,又不是不還,還給那小朋友工,我看到整個傻眼…」(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⑸112年5月31日與被告相互傳送: 被告:「這樣能躲到什麼時候」 告訴人:「我那有躲」(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⑹112年6月3日與被告相互傳送以下對話: 被告:「出現了啊」、「要請客嗎?」 告訴人:「沒有」 被告:「那一定是還錢」 告訴人:「好辣,過幾天給你辣」、「挖啊災,反正我過幾天會給你辣,別催」(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⑺112年10月9日與被告相互傳送以下對話: 被告:「小弟身上沒錢了,是否先拿幾千給小弟」 告訴人:「我也沒啊~」(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由告訴人陸續向被告傳送會清償借款、要求被告不要催債等訊息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仍積欠其款項乙節,尚非無據。
㈢而證人方嘉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今年(112年)過年有向被
告借2,000元,後來已當面歸還,與被告已沒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只有向被告借過1次2,000元,有一年母親節伊沒錢,便向被告商借,但這筆錢大約在2至3個月後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36頁),嗣經提示上開⑶對話紀錄後,證人方嘉宏復證稱:那時候,伊欠被告錢,已經清(償)了,那次欠2,000元,從頭到尾伊就只跟被告借過2,000元而已,沒有再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方嘉宏既始終證稱只有向被告借過1次2,000元,惟其對於借款之時間究竟是過年或母親節,前後指證不一,已有可議;再者,經提示上開⑴所示對話紀錄後,證人方嘉宏則證稱:伊忘了,很久的事情,「該還你的」應該是指母親節之前借的2,000元,那時候還沒有還,伊全部就只向被告借過2,000元而已,欠沒幾個月就清掉,沒有欠到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另對於上開⑺所示對話紀錄,又改證稱:這個對話記錄是被告沒有錢了、沒有幣了,要跟伊要;好像是被告要向伊討錢,伊有欠被告錢,上開對話紀錄是被告在向伊要之前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此外,對於上開⑷、⑸、⑹所示對話紀錄,告訴人則證稱:應該是被告在向伊催帳,但不是伊欠被告錢,那時候可能是伊與被告合資去買毒品,毒品的錢是被告先出的,伊只有先出一部分,還有差被告錢,這部分的錢還沒有給被告,差多少伊忘記了;伊還是有欠被告錢,但伊覺得沒有欠那麼多,應該只有欠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由證人方嘉宏上開證述,足認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實仍有積欠被告款項,且其向被告借款次數應不止1次,積欠款項之原因除借款外,則另有他端,益證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仍積欠其款項,故要求告訴人清償欠款,始未交付款項乙節,並非子虛。
㈣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確實有看到被告
事發當天領出來的現金,大概6、7,000元,且有放在桌上給其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28-129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果有向告訴人詐取不法利益之意,豈會於收受本案星幣後旋即提領現金至告訴人住處,並將款項放置於桌上,要求告訴人與其結算欠款,此實與一般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之人,於得手後會避不見面或拖延給付等情迥異,益徵被告雖有收受本案星幣,惟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末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事發當時是告訴人叫其
將本案星幣兌換成現金6,000元,告訴人就將本案星幣移轉給其等語(見偵卷第33、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伊住處當面委託被告幫伊將本案星幣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28、133-134頁)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覺得被告騙伊,伊只是想給被告一點教訓就好,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由此可證,告訴人之所以移轉本案星幣予被告,並非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
㈥綜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亦無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將錢(6,000元)全部拿走,其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惟縱使被告事後未將6,000元給付予告訴人,然此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能釐清,要屬民事法上之問題,告訴人仍得循調解、民事訴訟或其他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核與被告有無詐欺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