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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元慶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1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及原審就本案製作之判決為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開規定,除應將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B000-K11114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姓名隱匿外,茲因證人代號AB000-K111144A(下稱B女)其證明之待證事項及本案之背景事實既有密切關係,為防止上開被害人之身分因其身分經揭露而隨之可以識別,爰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本院補充說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見解乃係針對檢察官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被告對此又無上訴利益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上訴審理範圍為討論,是依同一法理,該見解對於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111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進行騷擾行為之犯嫌部分,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7頁之肆),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並無上訴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證據能力部分,卷內原審所援引為證據者,被告已於本院同意具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至64、83至9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併予補充外,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除外)。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辯稱: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0月28日發出的書面告誡事

實認定錯誤而不合法,檢察官以書面告誡為證據,有調查、偵查不備以及程序不合法,法院應該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不受理的判決,亦即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然後再告訴被害人行使的權利及服務的措施,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人,警察機關依職權或被害人的請求核發書面告誡,這些是屬於跟蹤騷擾法裡面必要的要件之一,也是必要的程序要件之一。核發的告誡的事實認定有錯誤,自然就是違法。

㈡依跟蹤騷擾法施行細則第2條,跟蹤騷擾的認定,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然後依據等等之類的,還要具體的事實為之。附表編號1、2傳送時間是110年以前,跟蹤騷擾防制法是111年6月份才施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且被告傳送的對象是李XX,不是A女,截圖上之使用人實非A女,客觀上不能以此而認被告是與A女對話,且僅單向傳送實無對話;另被告已忘記附表編號2撥打通數是不是44通,那是A女自己統計;附表編號3被告打電話到A女工作的場所,但是是A女的同事接的,附表編號4部分A女沒有看內容,是A女的同事代為送到霧峰分局;附表編號5、6、7、8、9被告有打電話到A女的工作場所,但不知道接電話的誰,所以被告認為干擾的對象不是A女。另被告跟A女只是網路上認識的,也沒有同居、約會過,跟男女關係毫無關係。又原審說「三八」就是貶抑女生,被告過去會「稱呼」A女為臭「三八」,A女都「稱呼」被告為「惡心的人」,且「三八」在我們中華民國教育部的字典裡面的解釋只是罵人行為乖張、不正經、搞怪、搞笑,跟性與性別也沒有太大關係,也不是貶抑女生,只是一個雖然是罵人但是跟性別無關。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是在書面告誡書之後發生,書面告誡已經不合法;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只有寫一次寫一封信而已,沒有連續,且A女也沒有看,內容只是一般普通的問話。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使A女感到恐懼害怕,是否是易發生危險行為實有疑問,此經檢察官偵查後也認同(偵680號卷第77頁),並提出教育部辭典網頁觀圖1張(本院卷第13頁)為據。

㈢被告於111年11月3日簽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

誡,得知A女對被告表示不滿,之後被告打電話僅是詢問為何A女要告被告,此由A女於調查筆錄、偵訊中稱被告都說「我為什麼要對他提告」可證,證明被告對A女行為之主觀意圖是詢問為何A女要告被告,但A女均故不作回應,恐有欠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核其否認之事實,已經原

審判決詳予調查及論述,並逐一指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3至6頁),經核尚無不合。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

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等規定,於第1項、第2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應辦事項、得採取之即時保護及危害防止措施。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 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等語可知,警察機關依此規定核發書面告誡,目的係為使行為人停止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此核與行為人此前已為應受訴追之跟蹤騷擾行為顯然無涉,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行為為其收受書面告誡前所為,且告誡書事實認定錯誤而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亦無可採。

㈢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而為各該行為,且傳送對象

係A女,此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明確證稱:我是111年10月27日擷取,自111年6月22日至10月27日,被告一直以Facetime之Messenger持續騷擾我的電話紀錄等語(680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180、182至頁),於112年3月3日偵訊中證稱:(問:Messenger蒐證時間?)111年10月26日至27日,都是去年的對話等語(680號卷第58頁),可知證人A女始終都是證稱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11年,並有對話紀錄(680號不公開第15至45頁、第51至71頁)、111年10月26日至27日臉書通話紀錄(680號不公開卷第46至49頁)可證,且此行為時間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90至192頁)。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此情,並曲解證人A女前揭偵訊筆錄所稱「去年」為110年、傳送對象並非A女等語,實無可採。

㈣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另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使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再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傳上開文字訊息,其內容有時顯現愛慕之

意、有時卻惡語相向,且均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另被告對於A女之工作場所、時間,均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且於密接時間為附表編號3、5至9所為對話,其中對話甚稱「問候問候她(指A女)而已」、並屢次稱A女為「臭三八」(原審卷第126頁、680號不公開卷第183頁),甚於對話之對方稱此已是騷擾後,被告仍陳稱「(A女)沒有回應、跟我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22頁),並一再囑由對話之對方轉達A女知悉,A女嗣並確已知悉此情,此觀諸A女歷次筆錄陳述可明,另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不逕自將異議書寄送核發告誡書之分局,卻將該異議書連同載有「天涼了別忘了多穿點衣服」等文字之書面寄至A女之工作場所,並要求A女再行寄回(680號不公開卷第85至89頁),被告本意係透過寄送之機會,傳送訊息給A女,試圖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彰彰甚明,被告接續附表編號1所為附表編號2至9之行為,均堪認係為取得A女之回應,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此亦據A女於原審時明確,足認被告所為實已違反A女之意願,並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被告辯稱A女收受該異議書後,並未閱讀、聯繫只是要問A女為何告他等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臭三八」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鄙視、貶低之意,且與性別有關,此觀A女之同事亦曾告知被告「臭三八」係對女性不太好之稱呼乙節益明(680號不公開卷第21至23、原審卷第126頁),又A女於原審已證稱其不認同被告稱其為「臭三八」等語(原審卷第180、181頁),被告執前詞所辯,顯無可採。另被告所引用偵680號卷第77頁部分,乃檢察官就以臉書暱稱「杜仲景」「江海」「Wang Jakson」「Janson Lee」名義所為行為認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執此辯稱其本案所為客觀上難認A女感到恐懼害怕,是否是易發生危險行為實有疑問等情,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已據原審論敘甚詳,被告反於原審論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所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號、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某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代號AB000-K11114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惟未曾見面,詎其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接續實施如附表所示違反A女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復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亦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係物證,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法院應以勘驗方式調查此項證據,且此種證據所需檢驗者,為攝錄之對象確屬當事人且錄音錄影所取得之內容,必須是事實經過相符、一致,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被告雖主張卷附有關附表編號3、5、6錄音暨譯文係造假等語。惟查,卷附之錄音光碟,係被告於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A女工作場所之過程,該錄音光碟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錄製,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亦查無有何造假、刻意剪接等情形,且本院已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核與卷附之錄音譯文相符,並使檢察官、被告得以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50頁),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沒有證據顯示符合跟蹤騷擾的條件,稱告訴人「臭三八」是指告訴人行為誇張,告訴人亦無反駁,我打電話前與打電話後,並無影響告訴人之生活,電話干擾是不存在的,告訴人與其同事相處都沒有異常,也沒有影響到告訴人親密關係、家庭氣氛、職場互動情形等語。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接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11889號卷第27-30、偵680號卷第29-45、57-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0號卷第47-49頁)、跟蹤騷擾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680號不公開卷第7頁)、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偵680號不公開卷第11頁)、告訴人提供被告之臉書帳號與對話紀錄(偵680號不公開第15-45頁、第51-71頁)、111年10月26日至27日臉書通話紀錄(偵680號不公開卷第46-49頁)、被告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場所之錄音譯文6份(偵680號不公開卷第171-1

88、偵11889號不公開卷第19-23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見偵680號不公開卷第81-83頁)、被告寄給告訴人之異議書(見偵680號不公開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見偵11889號卷第25頁)、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第116-128頁)等件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利用臉書傳送如附表編號1「騷擾方式」欄所載訊息予告訴人,前開訊息除有邀約告訴人外出外等追求告訴人之文字外,另有貶損女性、用以形容女性不正經、行為悖於常理之「臭三八」,及「同居」、「活塞運動」、「他會跟你在一起多久」等與男女情感有關之文字訊息,被告同時頻繁以臉書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80號不公開卷第15-49頁),堪認被告顯對告訴人有追求之意,而被告以臉書撥打語音通話,試圖聯繫告訴人,屬對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欲引起告訴人之注意,傳送訊息內容並與性或性別有關,均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舉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而告訴人亦向被告表示被告上開行為已屬騷擾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與工作,請被告停止,有上開對話截圖可佐,足認被告知其上開行為,確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告訴人亦因被告上開行為前往報警,經警於111年11月3日核發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書在卷可參(見偵680號卷第23-24頁),益徵告訴人已無法忍受被告前開行為,被告之行為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對告訴人之生活產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辯稱「臭三八」等語係屬行為誇張之意,告訴人無反駁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同被告稱其為「臭三八」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且按一般社會常情,該用語確屬貶低女性之用詞,此亦可觀告訴人之同事曾告知被告「臭三八」係對女性不太好之稱呼乙節自明(見偵680號不公開卷第21-23、本院卷第頁),是被告所辯,實屬虛妄。

㈡、次查,被告將異議書及載有「天涼了別忘了多穿點衣服」等語之信件寄至告訴人工作場所,要求告訴人再行寄回,有被告寄給告訴人之異議書可參(見偵680號不公開卷第85-89頁),上開異議書本可由被告本人寄送,無須另行轉寄予告訴人,堪認被告欲透過寄送之機會,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試圖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此觀上開信件中檢附載有「天涼了別忘了多穿點衣服」、「再請您寄回給我」等語之信件甚明。佐以被告前頻繁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寄送異議書及信件之行為,堪認亦係為取得告訴人之回應,並與性或性別有關,當屬前揭跟蹤騷擾行為之延續。又告訴人收受該異議書後,不願閱讀內容乙節,業據證人AB000-K111144A於警詢時證述於卷(見偵680號卷第43-45頁),足徵被告上開寄送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自不待言。

㈢、復查,被告又於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密接於附表編號3、5至9所示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場所,詢問告訴人之工作排班情形、要求與告訴人聯繫,其中亦稱告訴人為「臭三八」等語,有111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3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8日錄音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680號不公開卷第73-77、171-188頁、卷11889號不公開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16-128頁),衡以被告前方密集撥打語音電話,欲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被告上開附表編號3、5至9所示之行為,顯亦係為引起告訴人之注意,對其為聯絡之行為,同屬前揭追求行為之延續(即附表編號1、2),亦與性或性別相關。

復參以被告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時,亦經告知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及工作單位之困擾,要求被告停止其行為,有前開錄音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確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㈣、末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行為已造成我極大壓力,都處在擔心害怕的日子,影響到工作時的表現等語(見偵680號卷第31頁、偵11889號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不知道甚麼時後會急診或有情況,被告不斷打電話進來,只有一條電話線,被告的行為不止干擾我,還有干擾我同事,影響我在工作單位的風評和處境,我上班前會很恐懼,不知道今天會不會又接到電話,不知道今天會不會被同事告知被告又打了幾通電話,不知道我這份工作可以做多久。自從被告開始打電話後我,我吃不好、睡不好、工作也會分神,須要靠藥物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並有112年1月3日8時22分許之錄音暨譯文、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畫面截圖及心理諮商證明可佐(見偵680號卷第177-179頁、本院卷第55、77頁),足徵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感到害怕,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再酌告訴人之同事已告知被告其行為已造成困擾,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甚於111年12月23日再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通報被告跟蹤騷擾之行為,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有111年12月2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及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偵11889號不公開卷第11、15頁),亦徵被告附表所為確足使被告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是被告所辯其之行為無足對告訴人之生活產生影響等語,要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固聲請調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證明「三八」非侮辱他人之意及聲請傳喚心理諮商師,證明其行為未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產生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90頁),惟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實無再行調查上開影片及傳喚證人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告訴人,即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斷辯稱其行為不會造成告訴人日常社會生活受到影響、告訴人是為訴訟而開立假的診斷證明,告訴人已精神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顯見被告對其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進行騷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111年10月26日之錄音暨譯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各1份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26日那通是我打的,因為被告當日連續撥打電話至我辦公室,我要蒐證做紀錄,才打電話問被告為何要一直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被告確無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進行干擾,或要求聯絡,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應堪採信。則被告既無此部分跟蹤騷擾行為,自無從對被告繩以跟蹤騷擾罪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跟蹤騷擾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備註 1 111年6月2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 以臉書名稱「元慶」傳送多則「你不用找警察我就可以保護你了」、「我有個同學在太平山有個小別墅我們一起去他那裡唱卡拉OK」、「要不要去唱卡拉OK」、「你跑來跟這個小弟弟同居嗎」、「臭三八你是不是因為那個小弟弟年紀比你小的男生、你跑來這邊上班為了跟他同居」、「你要弄清楚你是女生耶你已經40幾歲了衰老的速度很快他會跟你在一起多久」、「你們之間的關係最多最多只是一個活塞運動的朋友」、「你也真可憐目前好像只有我這個噁心的人關心你愛護你」,及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對A女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16-45頁 2 111年10月26日至同月27日 以臉書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共計44通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46-49頁 3 111年10月30日14時21分許 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場所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73-77頁 4 111年11月4日 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所提出異議書寄送至A女工作場所,並要求A女送至警局後再寄回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85-89頁 5 111年12月15日16時11分許 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場所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公開卷第19-20頁 6 111年12月21日0時29分許 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場所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公開卷第21-23頁 7 111年12月23日16時5分許 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場所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171-172頁 8 112年1月3日7時53分許、8時22分許 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場所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173-181頁 9 112年1月8日15時33分許 撥打電話至A女工作場所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680號不公開卷第183-188頁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