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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永健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周永健所犯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永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之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之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背信罪科處刑罰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5萬81元,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周雅婷暨參加調解人周采鈺、周采鈴、周席廷、周趙珠霞及周雅樺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125萬元,及參加調解人5人各100萬元,並均已全部履行完畢,且上開6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6、353、355頁),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已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就原審諭知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及其他調解參與人5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審酌被告既已賠償上開金額,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等情,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人,當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利益,逕自以實際權利人自居,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予他人後,獨佔全部獲利,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且於偵查、原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甚至無視其母親周趙珠霞屢稱不願見到自己之子女必須面臨相互對立之訴訟糾紛等語之用心、告訴人稱願意和解等語所釋出之善意,屢次諉以其等至親均係結夥有意陷害、欺負自己善良等詞卸責,態度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其他參加調解人5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19、38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三卷第344頁;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犯誣告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至393頁),該案尚未確定,本院並審酌被告之行為惡性、前科素行,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辯解,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初期仍否認犯行,嗣於本案達成調解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並無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