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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雅惠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沁潔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楊雅惠、林沁潔由不詳管道得知劉00擁有靈骨塔位數個、骨灰罈提貨券數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先於民國112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劉00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向劉00佯稱有購買骨灰罈之意願,實係欲了解劉00之財產狀況,復於同年3月11日、15日至17日,多次前往劉00上址住處,向劉00佯稱渠等係遠雄集團所合作之殯葬業者,以幫助弱勢體團體做公益為由,欲收購劉00所有之靈骨塔位,並佯稱只要申請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及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貸款後,即可向政府申請節稅給弱勢團體,並假意對劉00親近以博取信任,劉00因此陷於錯誤,隨同楊雅惠、林沁潔於同年3月16至17日間,至苗栗○○○○○○○○○辦理自然人憑證,並於上址住處,將內裝有其所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5張(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之牛皮紙袋及骨灰罈提貨券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陸續交付予林沁潔、楊雅惠2人。嗣經劉00發覺受騙報案,警方遂於同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劉00住所附近埋伏,隨後當場逮捕前來與劉00相約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貸款之楊雅惠、林沁潔,並扣得上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沁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雅惠辯稱:我的副業是找骨灰罈、賣骨灰罈,我曾在網路張貼相關資訊,我是接到告訴人想出售骨灰罈的電話才去其住處,提貨券是告訴人請我幫他去倉儲把骨灰罈領出來,我會賺取差價,我還沒有幫告訴人提領,警察就來了,我有跟林沁潔陪同告訴人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是告訴人拜託我們帶他去辦的,我是後面聽告訴人跟林沁潔在聊天,才知道有一個姓魏的先生過來說要幫告訴人買賣土地,告訴人有拿一包牛皮紙袋交給林沁潔保管,回台北的時候,林沁潔在開車,說不知道牛皮紙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打開看,才知道是土地所有權狀,裡面還有什麼東西我忘記了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矛盾至極,不應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告訴人明知其委託被告楊雅惠去提領骨灰罈,提貨券也是告訴人親手交付,告訴人顯然未陷於錯誤,原判決無視被告2人當下實不知悉牛皮紙袋內容物為何,僅代為保管不久即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案查獲當下告訴人屋內到底有無牛皮紙袋、何時返還牛皮紙袋,作證之員警皆稱不記得、不清楚,亦未留存密錄器影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雅惠有詐欺犯意及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詞;被告林沁潔辯稱:我只是陪同楊雅惠去找告訴人,那一、兩年我爸爸跟阿公陸續過世,告訴人很像我阿公,我就陪楊雅惠一起去告訴人家跟他聊天,是告訴人自己說要辦自然人憑證,提貨券的部分我不清楚,牛皮紙袋的資料是因為當時有一個姓魏的先生來告訴人家,跟告訴人搶牛皮紙袋的東西,後來姓魏的先生被我趕走了,告訴人很焦慮,請我幫他保管牛皮紙袋,在抵達台北後,我跟楊雅惠才一起打開來看,我只有看到土地所有權狀,沒有其他資料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林沁潔是回臺北後發現牛皮紙袋內有權狀,才在隔週一要趕快送還給告訴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沁潔有任何詐欺行為,又被告土地所有權狀並非財物,縱係財物,告訴人亦無損失,檢察官亦未舉證提貨券有無財產上價值或交付後價值有減損,顯不該當詐欺要件,應為無罪諭知等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原本素不相識,被告2人於112

年3月11日、15日至17日,多次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苗栗○○○○○○○○○辦理自然人憑證,告訴人並將裝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之牛皮紙袋、骨灰罈提貨券4張等物交給被告2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239至244頁、原審卷第122至142頁),被告2人就其等確有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陪同告訴人辦理自然人憑證、被告楊雅惠就其有收受上開提貨券、被告林沁潔就其有收受內有土地所有權狀之牛皮紙袋等客觀事實,亦自承或不爭執(見偵卷一第25至35、39至47、187至213頁、原審卷第61至69、272頁、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卷二第91至92頁),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自然人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自然人憑證卡片正面影本(見偵卷一第103至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紀錄及車行軌跡紀錄(見偵卷一第143、145、261頁)、戶政事務所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部分結證內容

,與其先前證述內容不一,因認告訴人之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惟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並易受記憶、理解、表達能力、陳述動機等因素之影響,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楊雅惠、林沁潔之主要犯罪情節,即渠等有以表示欲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之方式接觸告訴人,續以渠等有與遠雄集團合作,欲以告訴人名下土地辦理貸款,以供弱勢團體申請節稅等話術施詐,告訴人並因此由被告2人陪同前往辦理自然人憑證,並交付內含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之牛皮紙袋及骨灰罈提貨券予被告2人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尚稱一致,難認有何重大扞格之處,且與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於審理中自陳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前開提貨券、內有土地所有權狀之牛皮紙袋之供述情節合致,並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相符,復與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手機內,經勘察確認含有於112年3月15日關於「遠雄」、「完稅證明範本」、「完稅證明」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等情均吻合(見原審卷第155至169頁),此等查詢資料與告訴人指訴之詐術內容相符,顯無可能是單純巧合所致,則依前開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相互印證後,已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前開結證內容確為真實,而屬可信。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前後證述未符之處,無非係就

告訴人何時申辦印鑑證明、由何人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等枝節上之差異加以爭執。惟衡諸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且其於113年6月18日在原審審理程序作證時,距案發時點即112年3月間已相隔長達1年餘,本難期待年事甚高之告訴人,猶能在案發後1年餘仍完全記得所有案發經過與細節。況告訴人就主要犯罪情節所為結證內容,與卷附事證相符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枝節事項依卷附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日期在案發期間內(見偵卷一第121頁),及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楊雅惠確有陪同告訴人辦理自然人憑證等節(見原審卷第152頁),均足認其客觀事實究竟為何,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顯僅係記憶錯誤,則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該等枝節上之差異,率論告訴人之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尚非可採。

㈣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搞不清楚本案係要買賣靈骨塔

或田地,因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見原審卷第276頁)。然綜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告訴人實已證述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前往其住處時,有併提及靈骨塔買賣及田地設定抵押等節,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有其脈絡,蓋檢察官斯時係先詰問「當時為何要給她們(指牛皮紙袋)」,經告訴人回答「就說遠雄公司要做善事,要幫忙窮苦人家,所以馬上要成交買賣」後,檢察官續追問「你說的買賣是買賣靈骨塔嗎」,告訴人方回答「不是,是我們的田」(見原審卷第128頁)。申言之,即告訴人係在向檢察官表示其交付牛皮紙袋之緣由,係與其名下土地相關而非關涉靈骨塔買賣部分,然辯護人卻僅擷取其中一段對話,即率認告訴人搞不清楚交易標的為何,實難認有據。㈤又衡諸常情,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涉及個人重

要財產權益,通常均由本人保管,非有高度信賴關係,鮮少交付他人持有。尤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認識尚不到10日,雙方既非親友,亦無長期交易往來,依一般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告訴人竟會將足以影響其土地權利之重要文件,交由甫認識之陌生人保管。又倘如被告林沁潔所辯,上開牛皮紙袋係因魏姓男子欲向告訴人爭搶,告訴人始將之交由其暫為保管,則被告林沁潔當可認知其內所裝應屬重要物品,其既僅係代為保管,衡情應會當場確認其內容物,以免日後發生爭議,豈有如其所稱,當下全然不知為何物,事後始打開查看之理,此顯然悖於一般事理常情。更何況其與被告楊雅惠就事後於何時、何情況下查看該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有何物品等節,所述亦有齟齬。被告林沁潔辯稱該牛皮紙袋係告訴人主動委託保管云云,不僅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復與其等彼此供述未盡一致,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楊雅惠雖稱其曾於網路上刊登買賣骨灰罈資訊,係告訴

人主動聯繫欲洽談買賣事宜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以被告楊雅惠所稱電話及關鍵字搜尋,均未查得任何相關買賣資訊;復衡酌告訴人年逾80歲,對網路操作並不熟悉,依一般生活經驗,亦難認其會主動透過網路搜尋陌生人出售骨灰罈之資訊。況縱認告訴人確有出售骨灰罈之意,亦無從合理說明其因此即會由被告2人陪同辦理自然人憑證,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與骨灰罈交易無關之重要文件,是被告楊雅惠此節所辯,亦難採信。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原互不相識,被告2人於112年3月11日起短短數日內,多次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先以欲購買靈骨塔為由接觸告訴人,繼而佯稱與遠雄集團合作,可藉由告訴人名下土地辦理貸款,以協助弱勢團體節稅等語,使告訴人逐步信賴其等,再陪同告訴人辦理自然人憑證,並取得骨灰罈提貨券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與辦理土地貸款有關資料,整個過程明顯具有計畫性及目的性,顯非偶然受託或單純協助可合理解釋,被告2人所辯,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足採信。

㈦本件告訴人之所以辦理自然人憑證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等資料,係因誤信被告2人所稱可藉由土地貸款協助弱勢團體、辦理節稅等事由,始依其等指示交付,顯已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辯護意旨僅擷取告訴人之片段陳述,即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顯不足採。又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之目的,係藉由掌握上開重要資料,進一步使告訴人辦理土地貸款,該等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屬足以影響財產權利之重要文件,應具有財產法益保護之價值,辯護意旨遽謂該等文件非屬財物云云,尚非可採。而骨灰罈提貨券既係可據以提領骨灰罈之憑證,此為被告楊雅惠所不爭執,則該提貨券本即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當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提貨券交付給被告楊雅惠,其財產法益即已受到侵害,犯罪即屬成立,辯護意旨以檢察官未舉證提貨券具有財產上價值或交付後價值有減損,主張不構成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㈧另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就牛皮紙袋內有無放入提貨券,暨該牛

皮紙袋係何時返還告訴人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告訴人於偵訊中實係回答「(問:為何卷附資料沒有你警詢提到的靈骨塔提貨券?)答:沒有提貨券,只有靈骨塔證明,被告後來有還給我,我忘記是何時還給我,現在在我家」等語(見偵卷一第241頁),而非回答牛皮紙袋內有無提貨券。而被告楊雅惠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提貨券,並有將其中一張提貨券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楊雅惠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吻合,自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參以被告楊雅惠於原審審理中,另提出其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提貨券3張供原審法院查扣(見原審卷第272頁),更足認告訴人交予被告2人之提貨券共有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自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㈨本院經傳喚於112年3月21日到場查緝之員警薛00、葉00、張0

0、賴00、詹00(原名詹00)及翁00等人到庭作證,惟因距案發已有相當時日,渠等對於前開牛皮紙袋返還告訴人之確切時點、經過情形,均已無法清楚記憶,亦查無密錄器影像留存足資還原返還經過,是依現存證據,固難就該牛皮紙袋返還告訴人之確切時點為明確認定。惟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內有上開資料之牛皮紙袋時,即已成立,其後該牛皮紙袋究竟係被告林沁潔於發覺警方埋伏後,趕緊在告訴人住處返還告訴人,抑或係經警方查扣後始在警局發還予告訴人,均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如被告林沁潔所辯,其在告訴人住處即已返還該牛皮紙袋,亦僅為其事後應對警方查緝之作為,尚無從據此推論其先前取得前揭文件時,即非基於詐欺之犯意。

㈩綜上,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意旨所陳,均無可採。本案犯罪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楊雅惠與林沁潔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基於一時貪念,共同向高齡且獨居之告訴人佯稱渠等為遠雄集團所合作之殯葬業者,欲幫助弱勢團體做公益,倘以告訴人名下土地辦理貸款即可向政府申請節稅予弱勢團體云云而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但本體價值非高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骨灰罈提貨券等物,所為實屬不該;又因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續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以其名下土地辦理貸款俾獲取高額金錢,幸其等尚未實際騙同告訴人前往辦理貸款前即遭警方查獲,然仍應將其等犯罪目的所彰顯之惡質性,及其等所詐得前揭財物所具有之特殊性質併納為量刑因子之一;復考量被告楊雅惠並無前科,被告林沁潔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可見其等之素行有別,應分別評價;再參以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楊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傳播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等語;被告林沁潔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賣衣服為業,家中尚有阿嬤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楊雅惠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被告林沁潔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業經勘察確認含有「遠雄」、「完稅證明範本」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堪認屬供被告楊雅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沁潔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卷內尚無事證足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⒉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共同詐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5張、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及骨灰罈提貨券1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由被告楊雅惠所提出供原審查扣之骨灰罈提貨券3張,應屬被告楊雅惠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 為沒收之宣告亦無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惟其等辯

詞及辯護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