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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佳勳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佳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不是存心竊盜,我的手機賣給被害人陳盛源,被害人利用我的手機上網,我要消除手機的資料,他損害我的權利,我去被害人家把我賣給他的手機帶走,是為了消除手機的資料,但我沒有跟他講說要拿他手機的事,我在民國113年1月11日之前已經主動將手機歸還,但他那時候已經報警了,在地檢署時,被害人就已經原諒我了,他不知道那不能撤銷告訴,我坦承犯竊盜罪,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拿走被害人的手機,他應該知情,我算侵占才對,我把資料刪掉後,就趕快拿去還他了,我當初沒跟他講清楚,他這樣也算侵害我的權利,盜用個資,我想說拿回來刪掉再還他等語。

三、本院查:㈠就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訊問時所指其為刪除資料而竊盜被

害人手機一節。被害人於警詢時堅稱並無此事,其在辦理手機過戶時就請業務員刪除該手機原有資料,被告並沒有告知其有盜用他的個資及他要刪除個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9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僅其片面之詞而已,且其所稱之犯罪動機亦無礙於其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擅取其業已出售給被害人手機之事實認定,此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確犯有竊盜犯行一事可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只有侵占,被害人應當知情其拿走手機一事,惟被告既然直承拿走手機沒有告知被害人,自無先前合法持有之事實存在,即無所謂事後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可言。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竊盜動機或事後主張之侵占行為,均為本院不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盛源所有、價值非低之手機1支,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幫人割草為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量處之刑已屬偏低度之量刑。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小事情,他很熱心,還幫我除草,他說有經濟問題要我幫助他(見原審卷第85頁),於警詢亦表示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只是怕被告將手機拿來作壞事,所以來報案,目前手機到現在(即113年3月7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時)還沒有還我(見偵卷第84、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希望被告於案件終結後能將手機歸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而對其從輕量刑,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已返還手機予被害人之事證,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上訴意旨仍希望再為更低度之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