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孝龍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孝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孝龍知悉自己並無為他人完成建物修繕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陳秀蓉、陳秀雯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修繕工程,致陳秀蓉、陳秀雯陷於錯誤,於簽約日即108年12月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孫孝龍,再於附表三「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孫孝龍指定五角村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五角村企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共240萬元。
㈡、於109年5月間,向廖國隆承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修繕工程,致廖國隆陷於錯誤,於簽約日即109年5月24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孫孝龍指定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5萬元。
二、孫孝龍知悉自己並無支付勞務報酬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廖學卿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承攬工程/被告請求包商提供勞務」欄所示之工作內容,致廖學卿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而詐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14萬元。
㈡、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蕭宇彥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承攬工程/被告請求包商提供勞務」欄所示之工作內容,致蕭宇彥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而詐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2000元。
㈢、孫孝龍於109年8月25日向王志峰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承攬工程/被告請求包商提供勞務」欄所示之工作內容,致王志峰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而詐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4萬5600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孫孝龍(下稱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承攬工程/被告請求包商提供」欄所示之工程,及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款項,及向如附表二編號4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被告承攬工程/被告請求包商提供」欄所示之勞務,但未支付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委請包商施作我承攬的工程,是之後因受其他廠商拖累,導致無法完工及積欠包商勞務報酬,但我確實就承攬的工程有施作一部分,本件應該純屬施工糾紛,且事後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承攬工程/被告請求包商提供」欄所示之工程,且上開被害人已給付該等約定款項;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4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被告承攬工程/被告請求包商提供」欄所示內容及利益價值之勞務,且經被害人等提供勞務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廖國隆、廖學卿、蕭宇彥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3207卷(下稱A卷)第8至12、16至20頁、核交卷(下稱B卷)第6至7、54、58至59、79頁、偵續一卷(下稱C卷)第53至56、357至359頁、偵續二卷(下稱D卷)第87至89、107至110頁、本院卷第128至138頁】,復有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提出之臨櫃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廖國隆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名片等件附卷可參(見A卷第47、52至70、103至109頁、D卷第95至101、117頁),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㊁、被告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中時,想
要整修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我找了被告來幫我整修,被告丈量完我的房子後,向我報價400多萬,我向被告議價協調後,價格變成288萬5000元,我與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簽約,合約約定整修工程施工為期6個月,緩衝交屋日期20天,簽約當時就付了訂金1萬元,之後依被告指示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16日共匯款140萬元至本案帳戶,但是被告對我房子的整修工程,從簽約至今日(109年9月14日)僅僅施工斷斷續續27天左右,房子目前跟廢墟一樣,我最後一次看到有工人來我家施工的日期是109年7月20日,之後就沒有來了,我聯絡被告,他敷衍回覆我說他會安排,於109年8月12日之後,我就再也聯繫不到被告了等語(見A卷第16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中時,想
要整修彰化縣○○市○○街00號的房子,我跟我的妹妹陳秀蓉一樣,找了被告來幫忙整修,被告場勘完我要整修的房子後,向我報價300多萬元,之後我向被告議價協調後,價格變成200萬元,我與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簽約,合約約定整修工程施工為期6個月,緩衝交屋日期20天,簽約當下就付了訂金,被告跟我說之後將工程款匯到本案帳戶,我就依被告指示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16日共匯款99萬元至本案帳戶,但是被告對於我房子的整修工程,從簽約至今,僅僅施工斷斷續續約20天左右,房子目前跟廢墟一樣,我最後一次看到有工人來我家施工的日期是109年6月3日,之後就沒有來了,我與陳秀蓉一起聯絡被告,他都敷衍回覆我們說他會安排,於109年8月12日之後,我就再也聯繫不到被告了等語(見A卷第8至9頁)。
⑶、且有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案件相關說明在卷可佐(見A卷第77至87頁、E卷第112至144、146至183、200至260頁),則被害人陳秀蓉於109年1月16日前已依約定給付被告第一、二期工程金額141萬元,總工程款為288萬5000元,被害人陳秀雯於109年1月16日已依約定給付被告第一、二期工程金額99萬元,總工程款為200萬元,然被告只就本件修繕工程部分施做打除及清運,於109年7月20日、同年6月3日後,即完全未為任何施作,早已逾整修工程施工期限,之後即以各種理由避不見面,嗣完全無法聯繫。
2、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廖國隆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本人與我簽訂合約的,約定總工程款是9萬5000元,簽約當天先給付5萬元,工程完工後再付尾款,但施工沒有完成,就找不到被告了,而且還一直拖延,他只施工一小部分。我匯了5萬元到本案帳戶後,他拖了快1個月才開始施工,原約定應施作系統櫃、拉門及天花板夾層,但被告只完成天花板夾層,之後就一再拖延,未再繼續施工等語(見D卷第88至89頁),且有其與被告、同案被告吳靜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案件相關說明在卷可佐(見D卷第149至199、201至205頁、E卷第184至260頁),則被害人廖國隆於109年5月24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後,當日即匯款給付被告第一期工程金額5萬元,總工程款為9萬5000元,本件工程施作內容包含施作系統櫃、拉門及天花板夾層,然被告只就本件工程施做天花板夾層部分,施工期限原自109年5月25日起至同年年6月20日,緩衝日期為10天,訂約後拖延1個月才開始施工,被告就天花板夾層以外之工程完全未施作,早已逾整修工程施工期限,屢經被害人廖國隆催促施工,被告避不見面,其後完全無法聯繫。
3、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廖學卿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被告,被告找我去做打石拆除工程才認識他的,我工程做到一半時,有跟被告要求先給付,餘款等做完後再給我,我催了被告好幾次,他都沒給我,後來屋主因工程進度問題,找我及被告到現場看,我跟被告說工程我已經完成,尾款何時要給我,被告說過幾天再匯款給我,但後來沒有匯款。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沒人接了,也沒地方可以找到他等語(見C卷第357至358頁),則被害人廖學卿於承包被告所承攬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打石拆除工作,然待被害人廖學卿全數施作完工後,被告一再拖延給付報酬,嗣後即避不見面,完全無法聯繫。
4、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蕭宇彥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拆除如附表二編號1的工作,被告跟我約定單日報酬2000元,我只有去拆除1天,但被告沒有按照約定給我2000元的工資,我去找他要求給付時,他說他的配偶把工程款拿去投資,被騙光了,所以沒辦法清償我的工程款等語(見D卷第109至110頁),則被害人蕭宇彥於承作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且表示無力清償。
5、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
,被告曾將他的工程委託我施作,本案附表二編號1、2工程(即彰化員集路、新義街工程)是我帶工人去現場拆除、打牆的,是做打除、清運工作。卷附的工程合約書(即D卷第121至123頁,其上共有5個工程)上所寫的工程都是我承作的,是我從被告那邊承包來做的,合約書上寫的工程金額比實際的少,總額應該是20萬元(共5個工程)。這些工程我完工以後,被告是最近這幾年才付款給我,付了2至4萬元左右,這些工程全部都是我施做的,不是李寧施做的,李寧所說的施作金額(15萬5100元)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8頁)。
⑵、證人張宸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王志峰都在
藻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藻健康公司)工作,卷附的工程合約書內的工程是王志峰施作的,李寧也有承包被告的工作。我在電話中徵得王志峰同意,出面向被告催討工作款。李寧幫被告施作的項目是地板,與王志峰施作的工作項目打除、清運無關。王志峰這些工程都是已完工,但未付款,而且被告已經積欠王志峰好久了,所以我才向被告要求簽立本票。被告簽立的工程承攬合約書、本票應該要交給王志峰,但我交給李寧去向被告催債,我沒有將該等合約書、本票交回公司或給王志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6至402頁)。
⑶、且被告對證人王志峰、張宸宇前揭證述之內容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37、403頁),足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2(即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之員集路及新義街修繕工程)工程中之打除、清運工作部分,實際施作者係證人王志峰,而非起訴書所指之李寧。是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被害人為李寧、施工地點除業主陳秀雯(員集路及新義街)外,尚含如附表二編號3(即被害人廖國隆伸港工程),均有誤認。
⑷、被害人王志峰於承包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打除、
清運工作後,被告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嗣後即避不見面,完全無法聯繫,證人張宸宇方於109年8月25日代其向被告催討本件施工債務。
6、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內容,被告在簽約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建物修繕工程,收受被害人陳秀蓉等3人之款項後,並未逐步完成工程內容,其中附表二編號1工程總額為288萬5000元,被害人陳秀蓉已給付141萬元、附表二編號2工程總額為200萬元,被害人陳秀雯已給付99萬元、附表二編號3工程總額為9萬5000元,被害人廖國隆已給付5萬元,各被害人均給付總工程款一半的款項,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施作約20餘日,即未再繼續施作,工地現場呈現如同廢墟一般,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僅施作天花板夾層,其餘部分均未施作,其後經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廖國隆之詢問、催促,被告或藉詞搪塞拖延、或承諾處理,將請求下游包商繼續提供勞務,營造出仍會依約履行工程之假象;另對於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勞務之被害人廖學卿等人,其等早已就該等工程施作完成,被告則予以推拖未如期給付勞務報酬,嗣後避不見面,被害人等無法聯繫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為他人完成建物修繕工程及給付勞務報酬之真意,僅係為圖取被害人所交付之工程款項及提供之勞務價值利益,詐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誤信被告會依約施做工程、依約給付勞務報酬,而給付工程款、為被告為勞務之施作,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㊂、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其他廠商拖累,導致無法完工及支付積
欠勞務報酬云云,然被害人蕭宇彥在向被告催討勞務報酬時,被告係向被害人蕭宇彥表示,其因配偶投資遭詐騙,而無法給付勞務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與被告前開所辯,已不相同,況其餘被害人於向被告催促施工或催款時,被告均未曾向被害人等提及其有受其他廠商拖累,導致無法完工及支付積欠勞務報酬之情形,且被告自偵查迄今,未能就此部分所辯,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說,是其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㊃、再參酌同案被告吳靜芬(即五角村企業社負責人,業經原審
為無罪諭知確定)於偵查時所提出,其依被告指示所為之相關匯款資料,其中就「轉出帳號摘要」欄部分,不乏有載稱「紅利獎金」、「薪資轉帳」、「義哥」等與上開承攬工程間欠缺關聯性之文字存在(見C卷第93、99至101頁),則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並未見將有相關款項用於本件承攬工程之支出用途,實難據之認被告主觀上有履約之真意存在,是此部分資料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㊄、至被告案發後,雖有與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廖國隆、蕭
宇彥、王志峰成立和、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確認書、轉帳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0、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95至273、411至463、495頁),然此部分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所為之彌補行為,無礙於被告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從據此解免其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對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施以詐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完成建物修繕工程,亦無法支付其下游包商勞務報酬,竟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工程款及勞務利益,且部分詐得之金額非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嗣與部分被害人即廖國隆、蕭宇彥等人成立調解(未與被害人廖學卿和調解成立),有臺灣彰化地方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原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178頁)、被害人人數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4),已分別與被害人廖國隆及蕭宇彥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等節,業如上述,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其詐得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廖學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暨定執行刑部分):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認為被告分別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騙告訴人陳秀蓉、陳秀雯共240萬元,然與告訴人陳秀蓉、陳秀雯以150萬元調解成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除與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調解成立之部分外,尚保有犯罪所得90萬元,未返還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原審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此部分實際施工之被害人應為王志峰,且施作工程範圍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程,已如前述,然原審誤認該部分之被害人為李寧,施作工程範圍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己無意完成建物修繕工程,亦無法支付其下游包商勞務報酬,竟對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工程款及勞務利益,且詐得之金額、利益非小,侵害此部分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即陳秀雯、陳秀蓉、王志峰成立和、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確認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與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王志峰和、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有遵期履行,有轉帳證明等件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院所提出之此部分資料(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13、115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勞務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㊂、沒收部分: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共詐得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共240萬元,然與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以150萬元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調解成立部分,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此部分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所餘90萬元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是就90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犯行,共詐得被害人王志峰4萬5600元,然此部分業與被害人王志峰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其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此部分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程度,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 孫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3 孫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4 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5 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二編號6 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被告承攬工程/ 被告請求包商提供勞務 詐得財物/利益 (新臺幣) 1 陳秀蓉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修繕工程 240萬元 2 陳秀雯 「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修繕工程 3 廖國隆 「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修繕工程 5萬元 4 廖學卿 上開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某處打石拆除工作 14萬元 5 蕭宇彥 上開編號1所示工程之修繕工作 2000元 6 王志峰 上開編號1、2所示工程之打除、清運及點工工作 4萬5600元【附表三】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8年12月11日 陳秀蓉 60萬元 108年12月11日 陳秀雯 59萬元 109年1月16日 陳秀蓉 80萬元 109年1月16日 陳秀雯 40萬元【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宗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30號偵查卷宗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宗㈠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宗㈡ E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01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