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躍上 訴 人即 被 告 籃晨唏
周峟穎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己○○前為配偶,兩人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己○○、乙○○與丙○○、戊○○(以上2人提起上訴後均撤回上訴,且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確定)為友人。緣丁○○不遵探視約定,擅將與女兒帶離並拒絕聯繫,己○○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經臺南地院家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於兩人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暫由己○○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幼女應與己○○同住。甫裁定不久,己○○不待聲請執行,情急之下,即與友人丙○○、乙○○、戊○○等人,於113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丁○○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己○○、乙○○與丙○○、戊○○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破壞紗門之塑膠扣環而侵入丁○○住處屋內,丁○○見狀持辣椒槍朝己○○、乙○○噴灑,欲令其等退去。丙○○見狀,獨自徒手與丁○○肢體拉扯推擠,丁○○因而受有頭部擦傷、胸部背部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另己○○亦朝丁○○噴灑不明液體(尚無證據證明丁○○因此受傷,原審就己○○被訴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非本案審判範圍)。丁○○再返回廚房持刀刃朝己○○、丙○○、乙○○、戊○○嚇阻,並持辣椒槍噴灑,欲令其等退出住宅外。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乙○○,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就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戊○○證述坦認其等侵入住宅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1至144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561號卷第81至8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121至126頁)附卷可稽。被告己○○、乙○○就侵入住宅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乙○○均否認毀損犯行,辯稱該處房屋並非告訴人丁○○所有,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丁○○之母提出告訴,而本件未經她提出告訴,應不得依法追究,且告訴人丁○○於警詢供稱趕緊將客廳鋁門關上等語,並非紗門,又依戊○○拍攝之照片顯示紗門內之落地鋁門呈半開歪斜情狀,當日被告己○○一行人欲入屋內,只需打開門扇得以進出即可,沒有必要特別將紗窗推到兩側盡頭,應是告訴人丁○○當日倉促自外進入屋內時緊急將落地鋁門關上,並未關閉落地紗門,可認被告己○○一行人並未破壞落地紗門門鎖入內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丁○○之戶籍設於案發地點房屋,其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報此址為住所,又將女兒帶回此處生活,顯見案發地點確為其住處無誤,對於房屋設備自成立持有支配關係,倘屋內設備、生活起居器物遭人非法破壞,自得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不以具備房屋所有權人資格為必要。被告己○○、乙○○辯稱本案毀損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殊非可採。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我趕緊將客廳的鋁門關上鎖起,當
下不知道是誰就將門踹開並將門鎖毀損」等語(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他們是破門而入,破壞紗窗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84頁),就上開住家門鎖遭毀壞等事實所為之指證並無不一致,復有紗門門鎖扣環損壞照片可憑(警卷第140頁),足見告訴人丁○○住家紗門門鎖扣環,在衝突後,已然損壞乙情屬實。又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紗門和鋁門是整組的,有兩道鎖,第一道是紗門,第二道是鋁門」(原審卷第221-222頁)等語,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有落地紗門、鋁門無誤(本院卷第122頁),則現場紗門、鋁門都是安裝在同一個門框軌道上,一般口語未特別區別,尚屬自然。從而,被告己○○、乙○○徒以告訴人丁○○警詢略有模糊的口語,及同案被告戊○○非自始無間斷拍攝之照片,辯稱當日告訴人丁○○並未關上落地紗門,故其等侵入該處住宅並未毀壞落地紗門云云,無可採信。
㈢告訴人丁○○見被告己○○、乙○○與丙○○、戊○○一行人來勢洶洶
,旋即將客廳之落地紗鋁門閉鎖,被告己○○、乙○○與丙○○、戊○○一行人侵入屋內和告訴人丁○○發生衝突,在衝突結束後始發現紗門門鎖扣環損壞,觀察前、後情節脈絡,合理研判應是被告己○○、乙○○與丙○○、戊○○一行人在破門而入時強行啟門所致。再者,被告己○○、乙○○與丙○○、戊○○一行人入侵屋內的目的,意在搶回被告己○○和告訴人丁○○所育之幼女,則不論在混亂中是彼等一行人當中何人所為,而且事實上均利用此一成果得以破門侵入,足認是彼此不反對的意思聯絡範圍之內,自不得避重就輕,任意推諉。
三、綜上,被告己○○、乙○○所犯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己○○、乙○○與丙○○、戊○○就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乙○○均一以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前為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己○○侵入告訴人丁○○住宅行為,侵擾其居住安寧,乃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逕依上揭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乙○○二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己○○、乙○○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皆非素行不良之人,卻侵門踏戶,多人入侵告訴人丁○○之住處,破壞告訴人丁○○居住安寧,造成財物損失,而且多人共同犯案往往意味更高的危害風險,期間告訴人家宅內尚有其他未成年人目睹、受驚擾,故而其等行為頗值非難。2.本案糾紛起源於被告己○○與告訴人丁○○間之親權爭議,故被告己○○應是居於主謀地位,可責性重於其他被告乙○○與丙○○、戊○○。另外,被告己○○、乙○○各人均構成數項罪名,罪質稍重。3.本案起因源於告訴人丁○○嚴重違反與被告己○○間,由被告己○○擔任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共識,上揭臺南地院裁定甚至直斥告訴人丁○○將對被告己○○及其友人之憤怒不滿情緒,以不交還幼女之方式懲罰被告己○○,使女兒承擔父母衝突壓力,隔絕女兒與母親之連結,毫無覺察自身行為對幼女之傷害等語歷歷,儼然是不友善父母的典例,在雙方爭執期間甚至不乏流露歧視非主流性別認同之價值觀。被告己○○身為人母,女兒遭隔絕連繫多時,內心焦急可想而知,但並不是沒有委任律師處理家事紛爭,卻不循法律途徑實現權利,擅以私力救濟,雖然不值鼓勵,但犯案動機及目的有值得關注之處,容有常理可釋,其友人即被告乙○○亦應同此評價。4.本案根源於被告己○○、告訴人丁○○間激烈對立的家事事件,期待被告己○○、乙○○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或和解,無異強人所難,不宜執為從重量刑因子,以讓家事事件程序有好好處理的空間。5.被告己○○、乙○○均坦承部分犯行不諱,然而對於部分否認之犯行,透過律師而有無謂爭辯,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益有限,尤其在警檢人力吃緊之當下,應適度反應此間耗費之程序成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3月、被告乙○○拘役4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對被告己○○、乙○○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己○○、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皆尚非犯罪常習之人。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相對於頻繁進出監牢之人,應能知所警惕。上述宣告之刑選處有期徒刑、拘役,而刑罰的嚇阻力通常隨著執行完畢就跟著消耗殆盡。申言之,在『罰完就沒事等待下一次』、或是『在相當期間內給予時時刻刻的警惕』兩者之間,認為後者才是本案最有效益兼最佳的處遇。考量本案根源為家事事件紛爭,犯案動機及目的容有常情可理解之處,且告訴人丁○○本件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詳原判決乙),為避免判決結果遭扭曲、誤解,再肇起釁事端,波及轄區警員疲於應付,就宣告有罪之一方尤有衡平需求。因此,倘若附加適當條件,令被告己○○、乙○○付出相當代價反應其等所耗費之程序成本,並在宣告刑罰的壓力下持續監督、觀察,暫不執行刑罰,應更能發揮刑罰的未來預防效果,避免刑罰流於幾無實益可言的純粹應報。綜合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並各按罪責輕重酌定被告己○○、乙○○應限期向公庫分別支付3萬5千元、1萬5千元,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丁○○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己○○、乙○○如違反上述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等情事,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評價後為刑之量定,量刑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等情形,符合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核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己○○、乙○○提起上訴,均坦承侵入住宅部分,惟仍執同前詞否認毀損部分之犯行,然其等否認辯解不足採憑,理由說明如上。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丁○○因略誘小孩而被起訴,其等一行人會進入其家裡是有原因的,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7號起訴書為憑(本院卷第160、167至171頁),然被告己○○、乙○○一行人為此前往告訴人丁○○住宅等情,已經原審量刑納入其中,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亦無從為被告己○○、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己○○、乙○○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辣椒槍朝向告訴人己○○、乙○○噴灑,致告訴人己○○受有臉部、右手遭辣椒水噴濺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臉部、前胸遭辣椒水噴濺之傷害,被告丁○○又與告訴人丙○○互有肢體拉扯推擠,致告訴人丙○○受有臉部擦挫傷、腹壁、雙手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丁○○再自廚房左手持刀刃朝向告訴人己○○、丙○○、乙○○、戊○○威嚇,並持辣椒槍向前方噴灑,致告訴人己○○、丙○○、乙○○、戊○○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有上揭傷害告訴人己○○、乙○○、丙○○,以及恐嚇告訴人己○○、丙○○、乙○○、戊○○等行為,固據告訴人等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己○○、丙○○、乙○○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51、53頁)在卷可稽,同醫院函覆補充說明告訴人己○○、乙○○之傷勢明確(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及監視錄影擷圖附卷足稽,可認屬實。然而,私人領域不容他人肆意侵犯,住宅更是個人城堡,是居住安寧法益的核心。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亦可知告訴人己○○為爭搶她與被告丁○○所生之未成年女兒,率友人即告訴人丙○○、乙○○、戊○○一行人至被告丁○○住處,被告丁○○察覺,抱起女兒退居屋內,其○庚○○亦急忙關閉家門阻擋,由此可知被告丁○○或住宅內家人,並無同意告訴人己○○一行人入內的意思,但仍遭告訴人己○○一行人闖入。此時,被告丁○○之住宅橫遭不請自來的告訴人己○○一行人闖入,甚至和告訴人丙○○有拉扯衝突,則被告丁○○及宅內家人之居住安寧和人身安全,已然遭到不法侵害,至為灼然。被告丁○○持辣椒槍噴灑、對告訴人丙○○施以有形之物理力量、或持刀作勢嚇阻告訴人一行人,均是在此情狀下所為,而且意在排除告訴人一行人的侵入狀態,將告訴人一行人趕出、驅離屋外,況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一行人侵入後,告訴人丙○○與被告丁○○發生扭打並將被告丁○○壓制在沙發上,時間約53秒,期間己○○對丁○○噴不詳液體,被告丁○○掙脫踢開告訴人丙○○之壓制後,起身衝入廚房後,再回到客廳,左手拿辣椒槍、右手持一把尖刀等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縱使有掙脫踢開告訴人丙○○及持刀等舉止(而且也僅止於屋內),惟後續未見被告丁○○持刀朝告訴人等揮舞或追趕傷害任何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一行人即便受傷,也止於皮肉,並無過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核屬正當防衛無誤。
五、至於公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論告略謂被告丁○○本可採取躲避、逃離、報警等其他方式,卻進入廚房拿出刀刃朝告訴人一行人揮舞、持辣椒水噴灑等語,認為被告丁○○不成立正當防衛,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一行人抵達被告丁○○住處旋即闖入,即使報警,警察再怎麼迅速馳援,仍需一段時間,緩不濟急,責令被害人只能在空窗期眼睜睜忍受不速之客在住宅內留滯,持續侵害住居安寧,如此顯非當下可以即時排除不法侵害有效手段。而所謂報警躲避、逃離之說,無異是要求被告先採取迴避、退讓等措拖,然而有效的防衛手段,自不包括被侵害者先對侵害者採取迴避或付出其他代價的手段,換言之,要求被侵害者先試行委曲求全或息事寧人,已然失逸正當防衛之旨,自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之傷害、恐嚇行為,既係基於正當防衛所實施之相當且必要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應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無罪。原審同此認定所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唯以原審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遽採,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丁○○之具體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4年度請上字第24號被 告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0號),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就被告丁○○無罪部分(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提起上訴,說明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丁○○之住宅遭不請自來的告訴人己○○、丙○○、乙○○、戊○○等4人(下稱告訴人4人)闖入,被告甚至和告訴人丙○○有拉扯衝突,則被告丁○○及宅內家人之居住安寧和人身安全,已然遭到不法侵害,至為灼然。被告持辣椒槍噴灑、對告訴人丙○○施以有形之物理力量、或持刀嚇阻告訴人4人,均是在此情狀下所為,而且意在排除告訴人一行人的侵入狀態,將告訴人4人趕出、驅離屋外,縱使有持刀之舉,後續未見被告丁○○持刀傷害任何告訴人之行為(而且也僅止於屋內),告訴人4人即便受傷,也止於皮肉,並無過當之處;公訴意旨所謂報警躲避、逃離之說,無異是要求被告先採取迴避、退讓等措拖。然而有效的防衛手段,自不包括被侵害者先對侵害者採取迴避或付出其他代價的手段」,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己○○前為夫妻,兩人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
年女兒1人,被告不遵探視約定,擅將與女兒帶離並拒絕聯繫,告訴人己○○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該院家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於兩人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暫由告訴人己○○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幼女應與告訴人己○○同住。告訴人己○○不待聲請執行,與告訴人丙○○、乙○○、戊○○等3人,於113年1月7日15時許,進入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屋內,被告見狀持辣椒槍朝告訴人己○○、乙○○等2人噴灑,致告訴人己○○受有臉部、右手遭辣椒水噴濺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臉部、前胸遭辣椒水噴濺等傷害,被告丁○○又與告訴人丙○○互有肢體拉扯推擠,致告訴人丙○○受有臉部擦挫傷、腹壁、雙手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丁○○接續自該處廚房左手持刀刃朝向告訴人己○○、乙○○等2人揮舞,並持辣椒槍向前方噴灑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屬實。
㈡按正當防衛之作用,其目的僅係在公權力救濟所不及之情
況下,所容許之自我防衛權。是防衛者主觀上除應基於防衛之意思外,尚須其防衛行為行使之方法及程度,在客觀上係防衛目的所必要者,始稱適法,以平衡被侵害者與不法侵害者間之利益,以及維護社會之和平秩序。而防衛行為是否必要,應從整個攻擊與防衛之情勢為斷。換言之,係就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當時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倘防衛者以保護自己之防禦手段已足達防衛之目的,卻施以攻擊式之防衛手段,則屬逾越必要性程度之防衛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己○○、乙○○等2人於上開時地,均未手持兇器進入
上開被告住處;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該處廚房左手持刀刃朝向告訴人己○○、乙○○等2人揮舞時,經證人即被告○○庚○○制止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等堪信為真。則被告既知告訴人4人前來之原因,然並未報警,而對未持兇器之告訴人己○○、乙○○等2人之臉部直接噴灑辣椒水,有傷害之故意,並且顯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為之。且縱認告訴人己○○、乙○○等2人進入未經許可屬現在之侵害,被告本可朝告訴人己○○、乙○○等2人之身體軀幹噴灑,而可避免傷害臉部之眼睛等脆弱部位,然被告捨此未為,可見被告該行為並非最小侵害手段,而屬於防衛過當行為。
㈢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乙○○肢體拉扯衝突結束後,被告竟再
返回廚房未報警,而是至廚房取刀後,持刀揮舞,此時告訴人己○○、乙○○等2人因遭到噴灑辣椒水至臉部而短暫失去行動能力,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行為,被告持刀揮舞之行為,在現場遭到證人即被告○○庚○○制止,顯然被告上開揮刀恐嚇行為,已非屬正當防衛。
㈣告訴人4人亦就此部分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有刑事請求上
訴狀1份在卷可稽,併請參酌,爰檢附前開請求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景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