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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忠逸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姚忠逸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之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之代表人廖00,自國小迄高中均為同學,感情甚篤。姚忠逸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時,迄105年6月21日止,在00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並兼任董事,為00公司從事銷售通路之開發、客戶及製造商之接洽工作,協助販賣「環保室內拖鞋」。00公司為與銀行建立良好互動關係,經姚忠逸同意後,於102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間,應予更正)以姚忠逸名義在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將00公司之資金存入甲帳戶後,以結購人民幣每日上限2萬元並轉為定期存款之方式,在甲帳戶內存放資金,迄105年8月4日止已結購51筆,且上開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放置在00公司內保管。姚忠逸於同年6月20日自00公司離職(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後,未就甲帳戶辦理交接,廖00指示00公司之出納人員魏00配合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行員張00,於同年月29日先行將甲帳戶內結購之人民幣定存解約12筆,並將該12筆金額轉存入陳00名義下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00之乙帳戶)內。詎姚忠逸於同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至彰化銀行更換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將甲帳戶內結購之39筆人民幣(加計利息後之總額為人民幣83萬7,922.47元,以105年8月4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02萬9,569元)定存解約後提領轉存至自己所有之其他活期存款帳戶,以此方式侵占於己。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忠逸(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客觀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離職後,我借給00公司使用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都已經結清歸零,我沒有出借甲帳戶給00公司使用,當年我出資40萬元予00公司,還在00公司上班,這9年來,廖00只於104年還是105年時,分給我1筆12萬元,那12萬元包含年終獎金跟股利,當初廖00說開這個甲帳戶就是放00公司要給我的分紅,我離職時,廖00說要結算分紅給我,都已經1個半月了還沒結算完,所以我認為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應得的分紅,我有請教律師,律師說這就是我的帳戶,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105年6月20日至8月2日解約過程中,被告的40萬元股權已經移轉登記予廖00所指定之人,被告替00公司出名開立的臺灣企銀帳戶也被提領一空,被告母親原借給00公司的車子,也過戶回被告母親名下,可以證明廖00確實有做結算的動作,因此被告認為留在甲帳戶內之人民幣為其應得之紅利,被告予以提領,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於105年8月2日辦理定存解約、變更印鑑,是周仲鼎律師的建議,並由周仲鼎律師陪同前往辦理變更印鑑、定存解約,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均認為此筆金額是留給自己的。案發當時,被告與廖

00、00公司已有多件訴訟,被告認為00公司不會返還甲帳戶之印鑑、存摺,其為帳戶所有人,自行前往銀行變更印鑑、存摺即可,被告主觀上確實無侵占的犯意。廖00於原審證稱因張00身上只剩下12張匯款單,而轉1筆人民幣就需要1張匯款單,所以當天只從甲帳戶轉帳12筆到陳00之乙帳戶等語,但甲帳戶為多幣別綜合存款帳戶,無實體定存單,僅在欲解除定期存款時,可以指示金融機構列印出「定存單」,再於上面用印後辦理解約,亦即張00當時會攜帶12張「定存單」至00公司辦理人民幣定期存款解約,應係廖00通知欲解約之定期存款數量,如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並無被告所應分得之紅利,廖00自得通知張00攜帶所有定存單辦理解約,故可證明甲帳戶所留存之存款,為被告所應得之紅利,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無不法意圖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00公司之代表人廖0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127至129頁,原審卷第564至588頁)、證人即00公司會計人員魏00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即被告與廖00之高中同學陳00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4至127頁,原審卷第588至596頁)、證人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行員張00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09至519頁)大致相符,且有00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一第21頁)、投保單位即告訴人之96年8月份之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明細、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他卷一第23、25頁)、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僱傭契約書、行銷人員承攬契約、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見他卷一第27至31、33至

37、39至43頁)、貨幣匯率轉換計算器頁面截圖(見他卷一第167頁)、被告甲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一第239至243、259至414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查詢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1」至000000000000「0052」號)、被告之彰化銀行綜定存明細查詢、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一第245至258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507、508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61至71、77、78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01、103頁)、105年10月2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民事庭訴字第3324號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文(見原審卷第248至270頁)、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聲請狀、法院裁定、執行命令、函文、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函文、當事人、第三人提出之狀紙、被告之財產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71至374頁)、外匯定期存款單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40頁)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何以將00公司之資金結購人民幣定存,存入被告之甲帳

戶中,證人廖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會申設甲帳戶,是因為我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的吳經理很熟,吳經理當時要做自然人新開設人民幣帳戶的業績,我想說00公司已經開始賺錢,我的規劃是由00公司拿1,000萬元出來,由被告申設甲帳戶、同日我也以個人名義申設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廖00之丙帳戶),前開帳戶內各存500萬元,當時央行規定每帳戶每天最多只能存人民幣2萬元,所以我就以每個帳戶每次購買人民幣2萬元的方式,將購買的人民幣分別存入前開帳戶後就不領出,因為當時定存利率很高,這樣可以幫00公司賺利息,我這樣規畫好之後,就都交給熟識的銀行行員處理,甲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00公司保管,我印象中是放在會計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65、571、572、577至579、584頁)。證人張00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我是彰化銀行的員工,我們銀行行員負責的客戶是按照區域區分的,我於103年由彰化銀行總行調任到北臺中分行後,才由我同事那邊接手處理00公司的業務,印象中我應該沒有處理過甲帳戶開戶事宜,我的客戶是00公司,所以我都是跟00公司接洽,對口是魏00,00公司的員工如果有人無法到我們銀行臨櫃辦理事務,我就會去00公司把東西拿回銀行處理,因此我有在00公司收過被告的簿子,我曾經看過被告在00公司內走動,因為當時被告是00公司的員工等語(見他卷一第509至519頁)。而甲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02年2月21日,此有甲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01頁),再比對廖00之丙帳戶與廖00前於99年7月14日申設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均有用以結購人民幣,此有前開兩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3至517、519至520頁)。又甲帳戶內結購人民幣之資金流向,係⑴由00公司將現金232萬8,524元存入被告提供00公司使用之臺灣企銀帳戶(此為甲存帳戶)後,以該帳戶開具票號A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2月21日、金額為247萬元之支票存入甲帳戶內;⑵由廖00於102年10月15日開具票號AW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存入廖00之個人帳戶,於102年10月18日轉存250萬元入甲帳戶;⑶103年5月2日存入100萬元,再委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上開存款操作購買人民幣,105年8月4日時,被告將所結購之39筆人民幣定存解約後,含利息甲帳戶內存有人民幣837,922.47元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影本、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票號AW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64至76頁、他卷一第259至414頁),廖00所述甲帳戶之開設緣由、目的、資金來源、金流流向及委由到公司收件之銀行行員辦理,與卷內資料勾稽一致,足認甲帳戶內結購之人民幣均係以00公司之資金購買,並未摻有以被告個人資金結購之人民幣,被告對甲帳戶內之存款有無實際管領使用支配權限,並非無疑。

㈢證人魏00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管理00公司的零用金,作帳

則是由會計師負責,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他會先去跟廖00講,廖00同意後,我再幫被告寫取款條,拿去給廖00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廖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後,我要把甲帳戶內的人民幣轉走,我請張00來00公司辦理前開事宜,因為銀行會派員過來服務他們認為重要的客戶,張00大約是下午4、5點到00公司,我把甲帳戶的印章蓋在轉帳需要填寫的匯款單上,張00回銀行後就依照我的指示填寫轉帳金額,由於張00當時身上只剩下12張匯款單,而轉1筆人民幣就需要1張匯款單,所以我當天只從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陳00之乙帳戶中,被告去彰化銀行辦理甲帳戶印鑑變更後,銀行的人就打來通知我這件事(見原審卷第574、581、582頁)等語。 證人陳00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00曾經跟我借帳戶(即陳00之乙帳戶),當時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我自己保管,廖00需要用該帳戶時,我才把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魏00,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該帳戶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認為既然是廖00開口跟我借帳戶,那麼那些匯進我帳戶的錢應該就是廖00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0至595頁)。經比對甲帳戶及陳00之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甲帳戶於105年6月29日將定存解約後轉出12筆人民幣2萬元存款、陳00之乙帳戶於同日存入由其他帳戶定存解約而來之12筆人民幣存款,此有甲帳戶之彰化銀行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一第253至258頁)、陳00之乙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一第235、236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魏00、廖00、陳00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廖00得決定甲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被告對於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實際管領使用支配權。

㈣綜上,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係以00公司之資金購買,被告雖為

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然自甲帳戶開立後,存摺、印章均由00公司保管,且被告於105年8月2日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印章、存摺補發前,對甲帳戶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知之甚詳,卻於上開時間至銀行辦理補發甲帳戶之存摺、變更印章,將定存解約後,提領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其有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對於00公司於其離職後尚未結算分紅等情不爭執,核與

證人廖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但我與被告約好,被告持股比例僅占百分之4,因為被告說他的錢不想讓他老婆知道,所以00公司都是以現金的方式給被告紅利。被告離職就是代表他要退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00公司的應收應付貨款需要時間結算,你至少要給我3個月的時間,我才能算出來要給你多少紅利,後來因為我發現被告私下成立其他公司,因而危害到00公司的利益,所以我跟被告之間有其他訴訟,因此就沒有進行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66至568、579、580、586、587頁)大致相符,因認00公司尚未與被告結算其離職後應得之紅利之事實。再者,被告離開00公司後,與00公司間多有爭訟,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完全釐清之際,尚未結算完畢並未與常情不符,被告未獲00公司或廖00紅利結算完畢之通知,自無從據以認定甲帳戶內款項為其可以獲得之紅利。況且被告自承於前開時間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之印章、補發存摺,此有甲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39至243頁),而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原由00公司保管,已如前述,被告亦知悉此情,如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甲帳戶有實際管領支配權、帳戶內款項為其可獲得之紅利,則為何不逕至00公司取回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即可?反而於明知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未遺失之情況下,為何另向銀行掛失,申請變更甲帳戶之存摺、印章,若非被告自知無法不經任何人之同意即取得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何須多此一舉?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另交由00公司使用之臺灣企銀帳戶,已由00

公司將該帳戶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母親借由00公司使用之車輛已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母親,故認已結算完畢云云。然既稱結算,自應待00公司或廖00通知結算完畢,雙方權利義務始屬明確、底定,被告為大專肄業之學歷,於案發時,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衡情當無以前述事由即誤認00公司已結算完畢之可能,所辯顯無足採。

㈢證人廖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00公司買的人民幣存放在

甲帳戶,因為被告是我最要好的同學,我把這些人民幣放在被告名下,給他一個心理的保障,意思是如果將來00公司未來有賺錢,這就是被告未來的收益等語(見原審卷第575、576頁)。然經比對被告提出其與廖00結購人民幣之時間、金額、主張對照表(見原審卷第507、508、513至520頁),甲帳戶與廖00之丙帳戶結購人民幣之時間與金額大致相同,然被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為被告與廖00所不爭執,如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全為00公司給予被告之分紅,則為何持股比例僅百分之4之被告所能獲得之分紅,竟與00公司之代表人廖00大致相同?又廖00係因與銀行經理人情、業績而開設甲帳戶及其名義之丙帳戶,且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始終在00公司保管中,被告自甲帳戶開立後,對於甲帳戶之往來、餘額均未了解,被告於表達離職之意時,廖00亦僅稱待結算紅利,而未將甲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被告也未索討,廖00復有將甲帳戶內定存解約之舉動,顯然廖00上開所稱之保障,係指公司確有資力,並非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終歸屬被告,而被告對此亦屬知悉。

㈣辯護人雖又以甲帳戶為多幣別帳戶,無實體定存單,證人張0

0當時攜帶12張「定存單」至00公司辦理人民幣定期存款解約,應係出於廖00通知欲解約之定期存款數量,主張廖00並無將甲帳戶內定存全部解約云云。然查,廖00何以僅辦理12筆人民幣定存解約,已據其證述係因證人張00僅餘12張匯款單之緣故(見原審卷第574、581、582頁),證人張00固對於當日狀況已不復記憶,然其任職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時,確曾於103年至105年間,自銀行外出至00公司收件乙節,為證人張00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510、511、517頁),證人張00並證稱:多幣別帳戶的存款跟定存是分別獨立的,存款人若將定存解約,可以存入自己的存款中,也可以解約後匯到他人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516頁)。廖00既有意將甲帳戶內人民幣定存解約,轉入陳00之乙帳戶內,依證人張00所述,自須另填具匯款資料無誤,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廖00曾辦理12筆人民幣定存解約,轉入陳00之乙帳戶,至於係證人張00僅餘12張匯款單所致或係證人張00依廖00指示印列12張定存單辦理,均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惟仍能證明廖00確有將定存解約匯出之意。廖00於辦理12筆定存解約後,未將存摺、印章歸還被告,亦未通知被告已結算完畢,足認其無意將甲帳戶內人民幣定存作為紅利歸由被告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抗辯於辦理甲帳戶存摺補發、變更印章時,有徵詢律

師意見,並在律師陪同辦理,其無主觀犯意云云,然此係該律師對案情是否全然知悉,是否涉及違反律師倫理之問題,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證人詹吳博,欲證明被告曾告知廖00有為被告開立甲帳戶作為被告分紅使用乙節,惟證人並未見聞開立甲帳戶之情節,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9頁第13至22行),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又被告侵占之款項,已歸還00公司(見原審卷第618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00公司聲請上訴狀謂非被告於起訴後主動返還,而係由00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獲償等語,認原審將此加重事由錯置為減輕評價事由,且被告未與00公司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和解、有無進行辯解或抗辯之情形,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均已據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判決論述稱被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係說明被告本案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及不予宣告沒收之旨,自不得僅摭拾原判決就犯後態度此部分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並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另主張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亦難謂有據。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獲得諒解,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