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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銘

謝武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忠銘、謝武君(下合稱被告2人)確有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下手實施潑漆者其容貌雖無法辦識,但由民國113年1月27目凌晨3時46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該畫面中之潑漆行為人,走路姿勢有異,右腳有輕微跛腳狀況,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偵查佐林慶華於114年1月21日另行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針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說明可稽。又被告謝忠銘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稱:被告謝忠銘於112年10月間即右膝受傷,且迄今仍未完全復原而有跛腳情形,更證本案中之潑漆行為是被告謝忠銘無誤。而且第2次犯案時,潑漆行為人之所以騎摺疊自行車前往,應該就是因為走路不方便才會騎自行車來回。參諸卷內警方製作之000-0000及嫌疑人路線圖及與之對應之全部監視錄影截圖,應可證明被告謝武君曾於案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而且其出外之時間與本案2次潑漆的時間點完全相合,此部分雖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謝武君就是接應被告謝忠銘之人,但由被告謝武君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46分、同年2月23日凌晨2時9分曾駕車外出,並諉稱欲吃宵夜或巡視路燈,但又說2次都因店家沒開沒吃到宵夜,後來都去7-11買云云,可是只要查詢上開路線圖週遭之Google地圖,即可發現那附近根本沒有7-11。且被告謝武君並非民意代表,並無巡視路燈之義務,巡視路燈也沒有在凌晨2-4點深夜巡視之理。又芳苑鄉是純樸之鄉下,入夜約八、九點,店家皆已關門不營業,何有宵夜可吃,如要吃宵夜,被告謝武君何以不先電話聯繫店家?足見被告謝武君是深夜外出作案詞窮,才亂編故事。但此等亂編故事的行為,更可佐證被告謝武君即為本案之接應共犯無誤。另偵卷第87頁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是取自被告2人住家旁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一男及一女童應為被告謝武君之兒子及女兒,且被告2人家中的摺疊自行車與本件潑漆行為人所騎乘者可說是一模一樣,此有摺疊自行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照片及偵查佐林慶華於114年1月21日另行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可參。但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居然說不認識偵卷第87頁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更見其故意避重就輕。綜上,本件綜合上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已可合理推論,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原審竟判決被告2人無罪,似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㈢由113年1月27目凌晨3時46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固可見該畫面

中之潑漆行為人,走路姿勢有異,右腳有輕微跛腳狀況,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而被告謝忠銘辯護人亦陳稱:被告謝忠銘於112年10月間即右膝受傷,且迄今仍未完全復原而有跛腳情形等語,然執此僅足以認定本案潑漆行為人,右腳有輕微跛腳狀況,而被告謝忠銘亦有類似之右膝跛腳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謂本件下手實施潑漆者其容貌無法辦識,既容貌無法辦識即無法確認本案潑漆行為人究為何人,自無法以兩人有相類似之右膝跛腳情形,即遽認本案潑漆行為之人即為被告謝忠銘。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謂:參諸卷內警方製作之000-0000及嫌疑

人路線圖及與之對應之全部監視錄影截圖,應可證明被告謝武君曾於案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而且其出外之時間與本案2次潑漆的時間點完全相合等語,惟檢察官同認:此部分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謝武君就是接應被告謝忠銘之人,是前揭警方製作之000-0000及嫌疑人路線圖及與之對應之全部監視錄影截圖,亦無法為被告謝武君不利認定之證據。另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謝武君業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燈修正登記截圖、其於112年3月、同年10月、113年2月、同年4至5月間與自轄區居民處獲報路燈損壞、通報台電修繕路燈及協助轄區居民修復路燈之對話紀錄暨台電通報紀錄各1份為據,證明其當時外出目的確係為巡視路燈,是被告謝武君前揭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況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武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縱認被告謝武君所辯不成立或係屬虛偽,仍不能執此資為積極證據遽為被告謝武君有罪之認定。

㈤偵卷第87頁中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一男及一女童分為被告謝武

君之兒子及女兒,惟該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不佳,致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男子究為何人,警方亦有誤認之情事,此觀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一開始警方將男子誤認為被告謝忠銘即可明,是被告2人無法透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畫面中之人究係何人,亦無法資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謂:被告2人家中的摺疊自行車與本件潑漆

行為人所騎乘者可說是一模一樣,此有摺疊自行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照片及偵查佐林慶華於114年1月21日另行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可參。被告2人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謝武君小摺是白色車體,且小摺中間橫桿有明顯藍色英文品牌字「GIANT」文字,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120頁),是檢察官與辯護人對本案潑漆行為人騎乘之小摺與被告謝武君騎乘之小摺究係相同否,存有爭執,而本院觀諸前開摺疊自行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照片、偵查佐林慶華於114年1月21日另行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暨被告2人辯護人提出之照片,因照片畫面解析度不佳,加以監視器角度及光線問題,僅能辨識本案潑漆行為人騎乘之小摺中間橫桿無「GIANT」字樣,而被告謝武君騎乘之小摺中間橫桿則有「GIANT」字樣,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潑漆行為人騎乘之小摺與被告謝武君騎乘之小摺外觀及顏色均相同等語,無非研求之餘地。退步言,縱可認本案潑漆行為人騎乘之小摺與被告謝武君騎乘之小摺外觀及顏色相同,然小摺係商家大量生產之商品,持有外觀、顏色相同之小摺或屬偶然,執此亦無法遽認持有相同外觀、顏色小摺之被告謝武君即係本案潑漆行為人。㈦復經警在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遭潑漆毁損之房屋內之白色

不明液體塑膠袋袋口上之橡皮筋採集DNA送鑑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第三人林峻男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36054225號鑑定書可憑,並非與被告2人DNA-STR型別相符,執此更足徵本案潑漆行為人並非被告2人無訛。

㈧至告訴人固請求勘驗113年1月27目凌晨3時46分許之監視器畫

面,證明該畫面中之潑漆行為人右腳是否有跛腳之狀況,暨請求調閱及勘驗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惟113年1月27目凌晨3時46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可見潑漆行為人右腳有跛腳狀況,另被告謝忠銘確有相類似之右膝跛腳情形,為檢察官及被告謝忠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執此尚無法認定本案潑漆行為之人即為被告謝忠銘,業如前述。另卷內已有道路監視器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而警方比對該道路監視器光碟之時間及地點後,除將道路監視器光碟之影像翻拍照片外,另繪製現場路線圖3張以資以對(見偵卷第75至79、41至66頁),是警方繪製之現場路線圖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以替代道路監視器光碟,實無重覆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及進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謝武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忠銘、謝武君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武君、謝忠銘兄弟2人因故對告訴人謝介民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毀損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46分、同年2月23日凌晨2時9分,2度對告訴人住宅(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下稱系爭住宅)大門口潑漆。其等分工方式係,被告謝武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忠銘至上址附近之隱密地點,由被告謝忠銘穿戴頭套下車至系爭住宅潑漆;第一次由被告謝忠銘徒步,手持裝有紅漆之數個塑膠袋,砸向系爭住宅大門;第二次由被告謝忠銘騎乘摺疊式腳踏車(下稱小摺),以寶特瓶裝紅漆噴灑系爭住宅大門;被告謝忠銘潑完漆後,再回到約定地點搭乘被告謝武君駕駛之上開車輛一起返回住處。被告謝武君、謝忠銘2次共同潑漆之行為,均使系爭住宅之門、牆、地面污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妨害其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介民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繪製現場路線圖、穿戴頭套潑漆之人2次監視器翻拍照片對照、被告住處照片、113年2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對照,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被告謝忠銘辯稱:我僅於113年1月27日凌晨開車外出欲吃宵夜,但因店家未開,隨即返家就寢,另我於同年2月23日凌晨則未出門,並未下手實施本案犯行等語;被告謝武君則辯以:我曾擔任民意代表,因接獲民眾反應路燈有損壞之情,遂於113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3日凌晨開車出門查看路燈是否損壞及吃宵夜,其後均因宵夜店家未開,遂返回住處休息,另我於113年1月27日凌晨駕車返家時,曾因臨時身體不適而駕車至路邊小巷便溺,我未下手實施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謝忠銘於112年10月間因右膝受傷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而有跛腳情形,但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本案犯行之人於行走時未有跛腳異狀,難認被告謝忠銘曾至現場為本案犯行;又警方依監視器攝得行為人逃離畫面所繪製之現場路線圖,實為被告平時生活範圍,且被告謝武君平時即會深夜外出查看路燈是否正常,不能僅因被告於案發時外出路線與警方所繪之前揭路線圖有部分重疊,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實無仇怨,且本案行為人於113年2月23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小摺,其外觀與被告謝武君之摺疊式腳踏車並不相同,無從認定本案犯行即為被告所為等語。

伍、經查:

一、系爭住宅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46分及同年2月23日凌晨2時9分分別遭人潑漆,造成該處門、牆及地面污損等情,業據告訴人謝介民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31、37-38頁),復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系爭住宅於上開時間遭人潑漆時,其下手實施者係身著頭套及黑色衣褲之人(見偵字卷第

39、48-54頁),其容貌則因受頭套遮蔽而無法辨識,因此無法自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行為人為何人。又證人即告訴人謝介民於警詢時已證稱其在起床時始發現系爭住宅遭人潑漆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並未目睹現場事發經過;而其雖指稱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身形很像被告謝忠銘(見偵字卷第30頁),然其係因警方告稱被告謝武君接應被告謝忠銘離開現場,方於警詢時自行推論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謝忠銘,其無法藉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認該人是否即為被告謝忠銘等情,亦據證人謝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證人謝介民於警詢時關於對被告謝忠銘之指認情形,並非出於其對事發過程之親自見聞而來,而係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難認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所得,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謝介民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有聽聞被告謝武君曾因鄉民代表選舉及農會貸款無法清償等情而欲對其報復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部分僅為個人懷疑,並無確定證據(見本院卷第257頁),因此要難執此認定被告2人出於與證人謝介民間之仇隙而為本案犯行。

三、被告謝武君供稱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均有駕車外出之情形,警方即依被告謝武君當時駕駛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經路線,再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攝得下手實施者於現場行走路徑加以比對後繪製現場路線圖(見偵字卷第75-79頁),檢察官起訴書並據此主張被告謝武君係以上開車輛至現場接應被告謝忠銘等語。惟依前揭現場路線圖內容,僅能推認被告謝武君曾於案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情,復觀以該路線圖關於「第二次嫌疑人路線」之路徑內容,與被告謝武君車輛之第二次行車路線毫無交集(見偵字卷第79頁),且就「研判路線」及「000-0000與嫌疑人會合點」之標示均屬警方推測,另卷內查無關於被告謝武君以車輛接應本案行為人之畫面影像可佐,因此警方所繪製之上開現場路線圖內容,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即係被告2人所為。

四、此外,被告住處所停放之摺疊式腳踏車,與監視器攝得本案犯罪行為人所騎乘之小摺,彼此間之外型及構造有若干相符之處,此部分固有卷附被告住處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81-87頁),然摺疊式腳踏車本非獨一無二之物,即使被告所持摺疊式腳踏車於廠牌、型式均與犯罪行為人所騎乘之小摺相同,衡情仍不足憑以認定該物即確係犯罪行為人使用於本案之交通工具,進而推斷本案犯行係被告2人所為。

五、至被告謝武君雖辯稱其於深夜至凌晨時段曾駕車外出並查看路燈是否損壞乙節,此部分辯解雖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異,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武君先前之抗辯縱無法成立,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謝武君是否曾參與或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上揭情節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謝武君之前述辯解或有未盡信實之處,但檢察官既無法提出被告謝武君參與本案犯行之事證,自難無從認定其有罪。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