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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琪羽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於民國108年11月經友人介紹結識任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澄鎧建設有限公司資產管理部執行長黃○堂,明知六順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已於109年6月8日解散)未曾委託其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多次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向代表該公司之黃○堂佯稱:若澄鎧建設有限公司願代墊其為六順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得本案土地之作業費新臺幣50萬元,待其獲取六順健康生技有限公司給付之勞務費350萬元,並扣除相關作業費後,願與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均分,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可分得150萬元勞務費等語,致代表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之黃○堂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4日代表澄鎧建設有限公司與蘇琪羽簽訂「合作協議書」,並交付50萬元。嗣後黃○堂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琪羽詢問上開案件進度而未獲回應,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委由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琪羽(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黃○堂代表之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就本案土地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收取100萬元(即本案「合作協議書」約定之50萬元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委任協議書」約定之50萬元)等情,然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因不願意繼續進行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標租程序,而向其索討給付之費用,雙方商討後決定將該筆費用轉為協助六順健康生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土地之代墊費用,其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向黃○堂陳稱受六順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委託向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取得本案土地,約定勞務費用350萬元,若澄鎧建設有限公司願先代墊作業費50萬元,事後將可取得其中之勞務費150萬元等語,致使黃○堂信以為真,而於108年12月24日代表澄鎧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交付5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問:提示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所載,你跟黃○堂有約定替六順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向社會局取得土地,若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代墊50萬元,可分得150萬元,是否有此事?)有,我跟黃○堂說你先幫我代墊50萬元,如果我有幫六順這個土地完成,我再分給黃○堂紅利,連本帶利150萬元」、「(問:有無收到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代墊的50萬元?)有」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並經證人黃○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5頁,偵緝卷第81頁),暨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以其與臺中市政府關係良好,無須透過公開

招標,得以商議方式,為六順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詐術,向六順健康生技有限公司詐取財物得逞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63至87頁),可認被告施用詐術佯稱可為六順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取得之土地應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另六順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22日簽訂之「委託書」、「六順預防醫學診所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亦均載明委託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有各該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原審調卷資料卷第13至15頁),而均與本案土地無關。是被告實則從未受六順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委託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取得本案土地,竟故意以張冠李戴之方式,向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佯稱此為其與六順公司之合作內容,以此作為訛詐之手段,致使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其詐欺取財犯行,足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不願意繼續進行臺中市○區

○○段0○段0地號土地標租程序,雙方商討後決定將前述土地標租費用50萬元,轉為協助六順健康生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土地之代墊費用等語。然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委託被告辦理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標租作業而給付之50萬元,與本案土地之代墊費用50萬元,係屬二事,此據證人黃○堂證述:「(問:被告剛供稱是因為無法標租東昇段,所以將50萬元挪做標購六順公司土地合作之用,是否如此?)不是,我共給蘇琪羽100萬元,蘇琪羽一開始跟我說她可以去標東昇段做停車場,我就給50萬元,過1、2天蘇琪羽又跟我說她已經替六順公司取得土庫段,需要代墊費,所以我又再給她50萬元,我們才會又簽協議書,說後面利潤會分給我們公司」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又觀之被告與黃○堂就東昇段土地簽立之「委任協議書」及本案土地之「合作協議書」,東昇段土地委任期間為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25日,被告並於108年12月18日收取此部分之50萬元;而本案土地合作協議期間為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並協議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代墊作業費50萬元,均可明確知悉東昇段土地與本案土地協議期間重疊,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並各給付50萬元,顯非被告所指因東昇段土地辦理未果,故協議轉為本案土地之代墊款。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情節、侵害之法益等情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無標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之計畫及公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多次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向黃○堂佯稱:若澄鎧建設有限公司願給付100萬元服務費,其可受任為該公司向國產署標租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等語,致代表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之黃○堂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4日代表澄鎧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委任協議書」,並交付服務費5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黃○堂證詞、被告與黃○堂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任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其確有為澄鎧建設有限公司提出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之標租申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國

有土地之租賃事宜簽訂委任協議書,約定服務費用100萬元,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並先給付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委任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固可認定。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國有財產署就上開土地並無標租計畫及公告,仍向黃○堂佯稱可受任為澄鎧建設有限公司標租土地,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然細譯證人黃○堂證詞,並無提及其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對於國有財產署有無標租東昇段土地計畫或公告之基礎事實,產生認知上之錯誤。且觀之澄鎧建設有限公司本身從事建築行業,黃○堂並身兼該公司資產管理部執行長,對於土地買賣、租賃等事項顯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且國有土地之標租(售)公告,屬公開之資訊,澄鎧建設有限公司或黃○堂當可輕易查知國有財產署就東昇段土地有無標租公告,非被告可輕易矇騙。另本案委任協議書約定之委任報酬高達100萬元,另約定如被告未能完成委任事項,除應返還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已給付之50萬元外,並加計10萬元併予返還。澄鎧建設有限公司若僅是單純委任被告在國有財產署對外為標租公告後之競標行為,當無支付被告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應是以高額報酬,委任被告向國有財產署進行斡旋、協調,以利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得以搶先順利承租東昇段土地,且為平衡雙方利益,並約定若被告未能完成工作,除應返還已收受之50萬元外,並加計10萬元之違約金。況且證人即簽訂本案委任協議書當時任澄鎧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謝○紘亦證稱:若東昇段土地有公開招標,即不會透過被告處理,而是由公司直接向政府單位投標等語(見本院卷②第60頁),適可說明澄鎧建設有限公司於簽約當時即已知悉國有財產署就東昇段土地並無公告標租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因被告故意提供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簽訂委任協議書,並為50萬元之給付等語,難認可採。

㈡被告與澄鎧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委任協議書後,雙方於109年12

月28日再簽立授權書,約定東昇段3小段9地號之招租、招標皆可,且於土地上日式老舊建物拆除後,開始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於三年內進行辦理等語,此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55頁),證人黃○堂亦證稱:「(問:提示109年12月28日授權書供證人黃○堂閱覽,你有看過這一份嗎?)有」、「(問:這個內容這樣對不對?你看那個三,到底是三年還是一年?)應該是三年吧」、「(問:那個字怪怪的,而且你們當時如果是約定三年的話,時間還沒到,她到底是一年內要完成?還是三年內要完成?)因為那時候好像是遇到疫情才變成三年,好像是這樣」、「應該一開始是一年,後來遇到疫情,給她延到三年吧」、證人謝○紘證稱:其確實有在黃○堂提供之授權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①第480至481頁、卷②第62頁)。嗣被告先在110年3月8日向國有財產署提出承租使用申請同意書,經該署函覆以:因該國有土地上尚有臺中市所有之房屋,於管理機關拆除房屋、交還土地前,無法研議辦理標租事宜等語;被告再於110年8月30日提出標租申請書,國有財產署函覆稱:已有處分計畫,所請歉難同意等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9月20函檢附之相關申請書、回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1、107至109、119至121頁)。是被告於授權書約定之期限內確實有為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向國有財產署提出東昇段土地承租、摽租之相關申請,縱使最終未能完成委任事項,或另以不相干第三人之申請書搪塞、敷衍,也僅能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難以此反推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有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判定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委任協議書」部分,有詐欺犯意及詐術行為存在,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接續犯一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否認本案土地「合作協議書」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澄鎧建設有限公司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澄鎧建設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達50萬元,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自澄鎧建設有限公司取得50萬元,且尚未返還澄鎧建設有限公司,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63、8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所謂「黃○堂代表澄鎧建設有限公司提出聲明」書狀,內容載稱被告有委託第三人高○華代為匯款以為返還等語(見本院卷①第426之3頁)。但本案被害人為澄鎧建設有限公司,而上開書狀上並無該公司或負責人之用印、簽名,無從認定被告已有賠償澄鎧建設有限公司損害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