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孔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4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王孔利(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6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等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型態、罪名及罪質,並不相同,惟原審就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難謂允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關於量刑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7月、7月、4年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3案)。上揭3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甲案);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經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23日(誤載為113年4月23日)上開甲、乙案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前案犯罪罪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業詳敘被告均應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無違,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與毒品犯罪相關,非如上訴意指所指僅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始終未曾杜絕接觸毒品,且前已多次給予被告戒癮、量處得易科之有期徒刑之機會,被告仍未予珍惜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犯再犯,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有自首施用第一級海洛因部分(此部分已經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警察去的時候我就自己開門把東西拿給警察;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驗尿出來以後,我才向檢察官坦承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偵查卷第167至168、198頁),可見其對於施用毒品仍存有能未被查獲之僥倖,原審因認被告並未因刑罰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原審各量處上開之刑度,即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