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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11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宏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9號、第1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調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毀損之部分撤銷。

㈡賴宏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昇與李芳安是鄰居關係,居住於同時期興建的兩相鄰社區(分別屬B、A社區),因賴宏昇屢將自家機車停放在李芳安A社區之公共道路,妨礙李芳安及A社區住戶車輛進出,李芳安遂在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兩社區交界處放置白鐵管4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紅磚頭3塊(放置處所位於李芳安之A社區土地上),以宣示社區界線並示意不得停車在此。惟賴宏昇竟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徒手竊取上述白鐵管及紅磚頭,並以機車將白鐵管載往不詳處所,另將磚頭丟棄於社區旁之農田內。嗣經李芳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

二、賴宏昇為上開犯行後,仍會將自家機車停在A社區的道路上,妨礙該社區住戶車輛進出。李芳安乃經A社區全數6戶住戶同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同上處所(即兩社區交界處而屬A社區之土地上)架設圍欄,賴宏昇見狀上前阻止,並在施工過程徒手拉扯安置於地上之圍籬軌道,致鐵條彎曲變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芳安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嗣經李芳安報警處理,始得以順利完工。

三、案經李芳安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賴宏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毀損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未經告訴人李芳安(下稱

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走放置於前述地點之白鐵管、紅磚頭等物,及於112年10月8日拉扯阻止告訴人僱工架設圍欄,致圍籬軌道之鐵條彎曲變形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偵字第8331號卷第83頁、第41至43、45至48頁、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25至34頁、113年度院調偵字第115號卷第21、33至63頁、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上述事實(原審易字第939號卷第36頁、第55頁)。又告訴人擺放白鐵管4支各約1公尺長、價值共約4,000元,白鐵管與紅磚頭及架設圍籬之處所,係位於A社區界址範圍內之土地,被告停放機車在該處會妨害A社區居民出入,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15至23頁、原審易字第939號卷第71至86頁)外,並有111年8月15日地籍圖謄本、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第79頁、第89至95頁)、被告停放機車情形之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第115頁、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是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白鐵管4支及紅磚頭3塊:

被告雖辯稱:我將4支白鐵管連同紅磚頭丟棄在社區旁的農田內,嗣已歸還白鐵管磚頭而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原本完好排列在住家

前作為界線之白鐵管、紅磚頭,有前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取走者並非自己所有之物。且觀諸監視器擷取畫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25至32頁),被告僅將紅磚頭丟棄至農田,其餘白鐵管4支則放在自己機車腳踏板上載走離去,是被告辯稱已連同紅磚頭丟棄至一旁農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112年11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承其於案發後之112年

10月22日,已將紅磚頭移出田中,並將紅磚頭拿回告訴人住處前,至於白鐵管沒找到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12頁)。雖被告事後又稱於113年2月23日雙方調解之日才找到白鐵管,並將之返還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第939號卷第54頁),然被告除先前警詢時已自承白鐵管沒找到之外,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歸還之4支白鐵管,其中1支長短與原先白鐵管明顯不同、其餘3支外觀變形亦與原有的鐵管相異,有白鐵管照片在卷供參(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號卷第43頁、第77頁),而指稱被告並未返還原物等語(原審易字第939號第85至86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可資比對(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26至27頁)。參以被告是於告訴人報案後歷時5個月才返還白鐵管,顯見倘非其涉及官司,並無歸還之意。是認被告取走白鐵管、紅磚頭時,不論是要供己使用或是丟棄他處,都已自居為所有權人,任意挪移而為使用、處分權之行使,但其既未經物主即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取之,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10月8日所為構成強制罪之犯行:

被告雖辯稱:我是要保護家人,才會阻止鄰居施工,圍籬軌道雖被我拉起來,但沒有失去功能,最後對方也架好圍籬,我沒有妨害對方行使權利。事後我的兒子在圍籬那裡玩時因擦撞致背部受傷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僱工架設圍籬時上前阻止,並拉起地上的軌道

,造成鐵條90度彎曲變形,嗣有員警到場處理,有監視影像擷圖及照片可參(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第41至45頁、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第42頁)。而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雖然有完成圍籬架設工程,但被告阻止施工的動作明顯,已造成鐵條嚴重變形,縱將鐵條拉直,而可勉予使用,但客觀上被告施以暴力,使施工過程受阻,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該當強制罪之犯行。

⒉至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是出於保護家人的意思云云,惟衡以

本件糾紛之緣起,乃是被告不聽勸阻多次停車在A社區道路上,因而妨害鄰居車輛通行,致告訴人及所屬A社區居民想方設法為排除被告擅自停放機車,始採取架設圍籬之措施。倘若被告尊重鄰居通行權益並依規定停車,告訴人自無庸花費時間精力處理上述事務。況告訴人是在本身A社區所屬土地上設置圍籬,動機及權利之行使均屬正當。再觀諸該圍籬客觀上並無危害,若被告認為其子女在該欄杆間玩耍、穿梭出入會有危險性,自應勸導、告誡子女不得從事危險動作,或與鄰居善意溝通、尋求和睦相處之道,承諾不再於該處停車,或能化解對立而除去屏障。被告未反求諸己,卻辯稱自己是保護家人而排除侵害,顯難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對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撤銷改判之部分(犯罪事實):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拿取白鐵管、紅磚頭後即拋棄於附近農地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不成立竊盜罪,並改論以毀損罪。然查:依監視畫面所示,被告是騎機車將4根白鐵管載走,而非如紅磚頭一樣拋擲於附近農地,且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已找不到白鐵管,嗣又於時隔5個月後返還4根白鐵管,復經告訴人指稱外觀與原本的白鐵管有所不同,並有客觀的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則被告所返還者應非原來的白鐵管,已如前述。況不論是拋棄權或是使用權之行使,都屬於物主(所有權人)的權利,被告無權擅自處分(含拋棄)白鐵管、紅磚頭,是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取走白鐵管、紅磚頭,自屬竊盜行為。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毀損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犯意,固不足採,已如前述,但原判決

既有前述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上訴駁回之部分(犯罪事實):

⒈原判決就強制罪之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

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當面將軌道鐵條拉起而施強暴之犯罪情節、否認過錯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之學歷、婚姻狀況、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且否認強制罪之犯行,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量刑及定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未思尊重他人的權利,任意停放機車,影響A社區住戶通行權益,經告訴人透過鑑界、在社區群組上聲明等方式要求改善,被告仍置之不理,而面對告訴人以放置白鐵管、紅磚頭方式標明界址、維護權利之措施,被告未思改變停車方式,而逕自竊取該物,對於A社區住戶所造成之困擾非輕,且其始終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告訴人向本院陳報之意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所犯兩罪之犯罪

時、空不同,手段各異,但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相同,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法益,則考量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被告之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既有前述法律適用違誤之情形,經本院

以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改判,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本院仍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吳皓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