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推由陳世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5號案件,認屬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電信業者申辦含本案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在內之門號共10門,經被告收受上開10門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11日20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驗證之用,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再於附表(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告訴人張詩涵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世豪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詩涵之報案資料、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1、陳世豪就其涉犯幫助詐欺之案件,原係以刑事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享有緘默權之特權,與其為證明他人(即被告)犯罪時,經依法具結後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同,觀諸證人陳世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乃敘明其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綽號「阿德」之人,並於同日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給一個住在竹南、叫陳育德的人等語,可知證人陳世豪於該次偵訊時,乃先以被告身分供述,而後再以證人身分證稱,內容互為補充,並無彼此不相容之處。而後證人陳世豪於原審證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請,當時陳育德說他要玩線上電玩,我總共申請10張門號,當時是陳育德陪我一起去辦門號,交付本案門號給陳育德的過程沒有人看到,該人就是在庭的陳育德等語,可知證人陳世豪於偵審程序中所證述之內容,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堪認其所述為真。2、參以檢察官上訴書後附被告另案刑事判決,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駁回上訴確定,觀諸該另案第一、二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謝永紳(即另案第一審同案被告)於111年9月19日申辦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即0000000000號)給被告出售詐欺犯罪者使用,詐欺犯罪者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名義,以上開另案門號卡申辦橘子支付公司帳戶後,詐騙另案被害人莊翔登,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橘子支付帳戶(與本案帳號不同)等情,與被告本案所涉均係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提供給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則利用所取得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冒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名義,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辦行動支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詐騙被害人匯款得手,且依謝永紳於另案警詢時稱:陳育德於111年9、10月間,跟我說他玩遊戲需要門號收認證碼,就開車載我去辦門號後跟我索取等語,並於偵訊時稱:陳育德說他玩遊戲要收認證碼,就開車載我去辦門號,是在竹南、頭份的門市辦的,辦完後陳育德就把卡片拿走等語,所述情節與證人陳世豪於原審證稱:陳育德說要玩線上電玩,開車載我並陪我去辦門號等語,有相符之處,足認被告於111年9、10月間,乃以宣稱要玩遊戲需要行動電話門號卡為藉口,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並交給詐欺份子冒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名義,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辦行動支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騙被害人匯款得手,前開另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及謝永紳於警詢、偵訊所述,均足作為本案證人陳世豪證詞之補強證據,並堪認被告有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且經告訴人張詩涵具狀以其確有因詐騙而匯款,陳世豪證述不一、但被告所辯亦前後不一致,何以原審會認定證據有所不足等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堅稱:我不認識陳世豪,也沒有收過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
四、本院查:
(一)不詳詐欺正犯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詩涵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橘子支付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145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見偵卷第55至56頁),及告訴人張詩涵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見偵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是否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仍應探究證人陳世豪所指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是否係由被告向陳世豪收取並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
(二)按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犯罪者,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犯罪時,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存有是否真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罪刑之依據。而此等對於同案被告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係為防範共同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證人陳世豪於本案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另案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94、7121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參見偵續卷第21至23頁。陳世豪此部分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固稱:伊有此一被起訴之案件,且本案門號預付卡,係其在上開另案所申辦預付卡門號10門的其中1個門號,伊是在手機店前交予住在竹南的「陳育德」(不知其他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辦好門號卡後就交給「陳育德」,是和前揭另案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併提供,總共給了10個門號,伊沒有約定或收取報酬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然參以陳世豪於上開另案起訴案件中,曾辯解伊於111年10月24日申辦預付卡門號10門,僅交付部分數量不詳之門號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友人,另其餘數量不詳之預付卡門號則遺失了,其未辦理停話、亦未報警掛失等語(參見陳世豪上開另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見偵續卷第21頁),已見證人陳世豪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則陳世豪申請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究係於申辦後遺失、抑或交予被告,並非無疑,且證人陳世豪陳稱伊不知「陳育德」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卻平白為其申辦門號預付卡多達10個而提供交付,並未約定取得任何報酬,亦難認與情理相合,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2、又證人陳世豪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111年10月24日申辦門號卡的號碼是幾號,本案門號預付卡依照申登資料顯示是我申辦的,當時我總共申請10個門號,因為朋友說要玩線上電玩,我說的朋友除了在庭的陳育德外,還有陳耀川等3人,另外2名我沒有辦法提供他們的姓名或資料,當時他們開車載我並陪我去手機店,當天我有申辦臺灣大哥大及遠傳的門號,臺灣大哥大是在頭份上公園附近,遠傳則是在頭份再下去一點點的店申辦,因為當時我一個朋友陳耀川說他們要玩電玩,才要辦這些門號,是陳耀川介紹陳育德跟我認識,申辦當時我認識陳育德沒有幾天,我當時是在陳耀川那邊工作,他們拿錢給我去辦門號卡,我在店裡辦完出來就把門號卡拿給陳育德,除了朋友即介紹的那個有看到過程,都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證人陳世豪於原審審理時除提及被告外,復指明另有年籍不詳之陳耀川等3人與本案有關,而一同於111年10月24日開車並陪同其至2處不同手機店,申辦臺灣大哥大及遠傳之門號(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且證人陳世豪一方面稱被告為其友人,另一方面又稱其在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時,僅經由陳耀川介紹認識被告沒有幾天(見原審卷第122、125頁),似有矛盾,證人陳世豪並對於係何人交付款項供其申辦門號卡,泛稱為「他們」(見原審卷第126頁),而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對象,為「『一個』叫『陳育德』的人」(見偵續卷第27頁),有所不同,證人陳世豪上開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是否屬實,亦殊可疑。
3、衡以證人陳世豪與被告因本案門號預付卡均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參酌上揭理由欄四、(二)所載,除證人陳世豪所述外,應另有補強證據為要。而起訴意旨就其所指被告為行為人部分,除引用證人陳世豪於偵訊所述外,並未舉出其他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罪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引用其上訴書後附之被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及該另案之第一審同案被告謝永紳之警詢、偵訊所述(詳見理由欄三、2所載之上訴意旨),作為本案證人陳世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之補強事證。惟被告上開經另案判決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收取門號卡之對象及被害人等,均與本案有別,顯為2個不同之案件,尚無法徒以被告本案所涉與另案有部分雷同之處,即得遽予推認被告必有本案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自難作為本案證人陳世豪所述之補強事證;換言之,在刑事案件之法定證據採證原則下,並不能因為被告在與本案不具任何關聯性之另案中,曾收受門號卡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而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即可當然認為證人陳世豪在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屬可採,而逕認被告犯有本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4、依上所述,本案於法尚不得僅以證人陳世豪有顯然瑕疵、且欠缺具關聯性補強證據之單一陳述,逕認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片面主張證人陳世豪之前後陳述,未有不一致之處,堪信真實,且以與本案無關之前揭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及其第一審同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偵訊針對上開另案之案情所陳內容,充為本件證人陳世豪自白之補強證據,均非可採。又檢察官上訴書另引用告訴人張詩涵於其「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以告訴人張詩涵確有遭詐騙匯款等節,質疑原判決何以會認定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有所未足部分,因本案既欠缺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可信補強證據,自亦難以憑為被告不利之事證,附此陳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罪嫌,被告堅為否認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改為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四、(二)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施用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詩涵 於112年2月5日起,假冒蝦皮買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張詩涵佯稱:無法結帳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112年2月8日19時30分許 3萬2,188元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