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秋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地址詳卷)台灣中油加油站欲加油,竟意圖性騷擾,乘該加油站成年員工甲女(代號BJ000-H113025號,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捏甲女臀部1下,甲女受到驚嚇旋即告知站長上情,並改由另名男性同事幫甲○○加油。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碰告訴人甲女的,是在拿放在褲子後面的皮包內的錢時,不小心碰到,我要跟甲女道歉,也願意調解,但甲女請求賠償的金額太高,我年紀已高、家境不好,也沒有那麼多錢等語。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指稱:「…於113年4月5
日上午8時52分許,有名男性客人騎乘普重機000-000來五島要加油,對方突然伸出右手摸我臀部…我就嚇到,並用手撥開他…我去跟男同事講,說該名客人摸我臀部,請男同事幫他加油,我就跟主管站長報告,男同事去幫他加油,店長跟該名客人說,這邊都有監視器,客人回應說『是不小心的,歹勢歹勢(台語)』,就騎走了,我在現場報警等候警察到場…」(見偵卷第28頁)等語;又於偵訊證稱:「…當時前面有台機車,被告騎機車來排在後面,他停一下左右看一下,我問他加什麼油,他說95,然後就伸手捏我屁股(告訴人當庭摸擬,手呈U字型),我就覺得很不舒服,把他手撥開…之後我就找同事幫他加油,我進去找站長,跟站長講我被摸」(見偵卷第51頁)等語明確,所為指述之情節核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甲女於案發時在該加油站任職約1年,甲女、被告彼此互不相識,分據被告於警詢、甲女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可認甲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有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車主為被告之女兒)。
㈡又查案發地點加油站設有監視器錄影,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勘驗結果,均可見被告停等加油時,伸出右手往甲女屁股方向,甲女出現閃躲、防禦等反應,此有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1、43-45頁,原審卷第45頁)。再比較被告伸手觸碰告訴人臀部及被告手伸入口袋掏錢的畫面(擷圖可參原審卷第52、53頁):⒈被告前一位騎士加完油後,已經輪到被告加油,甲女站在被告右側準備服務下一位加油顧客即被告,兩人所站位置距離不遠,被告應不致於還要出手觸碰喚起甲女注意其加油需求;⒉觀察被告右手掏錢的姿勢,其右上肢相當貼近身體,尤其前臂仍貼近身軀;⒊觀察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乃是右手臂往後拉伸,還向外展開右前臂,將右手繞到甲女臀後。被告右手伸進褲袋掏錢,右上肢的動作不大,更不用拉伸、外展,相較之下,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就顯得相當不必要且不自然,若非刻意為之,實不致如此。因此,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結果,得為甲女前開證述情節之補強證據,應認甲女所證確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辯稱是不小心碰到甲女等情,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所謂「性騷擾」,是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女性臀部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即使隔著衣物,也不是可以任意觸碰的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可說是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年近古稀,自陳已婚,育有子女,國小畢業等情,應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充足的社會經驗,對於女性臀部的社會性別意義,應知之甚詳,其刻意觸碰,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小畢業,已婚,無業,和妻子兒女同住等情,而且案發時年逾六十,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尊重他人身體,自非過度期待;被告在人來人往的加油站公然犯案,行徑大膽,犯行經監視器攝錄歷歷,顯然是刻意為之,證據確鑿,卻仍面不改色,猶抱不實辯詞,矢口否認犯行,更埋怨被害人求償金額過高,指被害人與站長套招敲竹槓,絲毫不在意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驚嚇,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被告歷有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未舉證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理由,惟仍可作為被告素行不佳之量刑審酌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是不小心碰到甲女者,且因甲女請求賠
償的金額太高,被告年事已高、家境不好,才無法調解,且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性騷擾犯行,依甲女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以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原審法院之勘驗結果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確有性騷擾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自不再贅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又被告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但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因甲女請求之金額過高致未能和解,然被告既迄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及賠償甲女之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有為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