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敦謙被 告 黃美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洪馬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清償期屆至仍未還款,經乙○○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命丙○○應給付乙○○500萬元,於11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丁○○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0日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洪馬克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丙○○將其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丁○○承受,並於112年3月16日持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洪馬克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委任劉禹劭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服提起上訴,依其等於上訴書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則係針對被告丙○○、丁○○(下稱被告2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被告丙○○則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丙○○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就被告丁○○之審理範圍則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貳、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有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辯稱:雖然我們公司這樣過戶登記是違法,但我不是刻意違法,因為很多人都這樣做,我不知道這樣做不行,我不是刻意去登載不實,知道後我們也馬上再過戶登記回來,我沒有主觀的犯罪意圖,最明顯就是將受強制執行的狀態發生時,公司是在我前妻名下,如果我要損害債權,應該讓我○○過戶給我○○,而不是過戶到我名下再過戶到我○○名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為洪馬克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告訴人乙○○借款
500萬元,因清償期屆至仍未返還借款,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500萬元,於11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被告丙○○嗣於112年1月30日與○○丁○○共同填具洪馬克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由被告丙○○將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丁○○承受,並於112年3月16日持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洪馬克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事實,為被告丙○○所承認,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31號支付命令、108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洪馬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丙○○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48640號函及洪馬克公司變更登記表、洪馬克公司112年1月30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與告訴人就上開返還借款500萬元之民事事件,自10
8年間起即在法院進行訴訟,且被告丙○○於歷次審級均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是該民事事件自訴訟發生迄至111年2月21日判決確定等過程,被告丙○○皆有實際參與,其對於告訴人業經民事終局確定判決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自己為敗訴當事人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一事,顯然知之甚明,竟於112年1月30日與被告丁○○共同填具洪馬克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由被告丙○○將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丁○○承受;且就此出資額之轉讓,身為受讓人之被告丁○○並未給付任何對價,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5至46頁),此一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對洪馬克公司之業務經營完全不知情,足見該股東同意書係被告2人通謀虛偽簽立,並無改由被告丁○○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真意,被告丙○○明知不實卻仍以將自身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之方式,達到處分其財產而損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效果,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至為明顯。
㈢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上開民事事件判決被告丙○
○敗訴、於111年2月21日判決確定之際,洪馬克公司仍在被告丙○○○○林○○名下,當時被告丙○○已知自己敗訴確定,若真有意脫產逃避強制執行,大可直接將公司從林○○名下過戶至他人名下,為何要先將公司過戶至自己名下、再過戶至被告丁○○名下,由此可證被告丙○○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丙○○係於110年2月9日與林○○結婚、111年10月27日兩願離婚(本院卷第4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對應洪馬克公司之負責人係於108年12月由被告丙○○變更登記為林○○、111年9月再由林○○變更登記為被告丙○○(原審卷第75頁),此部分變更登記時點,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致,亦即被告丙○○於結婚前將洪馬克公司之負責人由自己變更登記為林○○、於離婚前又由林○○變更登記為自己,當時是否係基於其他脫法目的而將公司負責人不實變更登記為林○○,其後因離婚在即才又變更登記為自己?非無可疑,而111年9月該次變更登記並未將公司負責人直接由林○○變更為被告丁○○,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9月間尚未萌生本案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不足以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認其2人本案於112年1月30日共同填具股東同意書、112年3月16日持往變更登記之行為不具犯罪故意。
㈣綜上,被告丙○○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行明確,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求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竟與被告丁○○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由被告丙○○將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丁○○承受,並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達:被告2人於113年7月將本案公司出資額從被告丁○○名下移轉回被告丙○○名下,是案發後卸責之舉,不僅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更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丙○○量刑之認定,被告丙○○犯後態度惡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原審卷第53頁),衡酌被告丙○○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未成年子女,從事拍攝影片工作,每月收入視有無接到案子而定,須幫忙扶養快80歲父親、70多歲母親及負擔房租、房屋抵押貸款、車貸、拍攝影片所需開銷(原審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開量刑審酌及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丙○○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有犯罪故意,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丁○○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以言詞激化與告訴人間之矛盾,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罪責顯不相當,不足以教化遷善、實現正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之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丁○○為求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竟與被告丙○○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由被告丙○○將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丁○○承受,並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達:被告2人於113年7月將本案公司出資額從被告丁○○名下移轉回被告丙○○名下,是案發後卸責之舉,不僅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更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丁○○量刑之認定,被告丁○○犯後態度惡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甚至還以檢討告訴人之言語來質疑告訴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原審卷第53頁),衡酌被告丁○○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與先生同住,無退休金可領,經濟來源為兒子所給的生活費(原審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係為配合其○即被告丙○○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丁○○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丁○○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丁○○量刑過輕,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