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何志輝(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至8、9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傷害等犯行,態度不佳,且對告訴人周儒妘造成嚴重不可逆的身心傷害,告訴人出現嚴重的心理創傷,因此身心受到巨創,然被告迄今卻不聞不問,益徵其毫無悔意。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嗣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無任何悔意等情,可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案傷害犯行,兩者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其再為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原審因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l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停
車糾紛而生嫌隙,被告除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外,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傷勢非輕,被告所行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襧補告訴人損害;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生技業務,離婚,需撫養一個小孩,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至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其因本案而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身心受創至鉅。惟此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已表示:我因為這件事還得了急性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告還說他沒有傷害我,我覺得被告很過份,本案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此情亦已列為原審量刑因子之一,仍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難採憑。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被告有罪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經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