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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高國勝(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傅圓琇(下稱傅圓琇)之證言,被告雖未對傅圓琇

如其他前案之被害人行使邀以提供資金投資周轉可分得高額利潤之詐術,然確有以「販售醫療器材」需要「進貨」為由向傅圓琇借款,而被告已於對謝姍玟、侯佳怡及魏妙珊行騙之前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中,供承於110年間並無實際經營醫療器材買賣乙節,是被告以販售醫療器材進貨款為由向傅圓琇借款,難謂非屬詐術之實施,原審僅以起訴時記載詐術實施內容提及投資與傅圓琇所證相左,疏未審酌且未判斷被告確有以實際上不存在之醫療器材進貨款向告訴人借款,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與論理法則相合。

㈡被告在本件起訴事實之前,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其於106年、

107年間對洪麗珠等多人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億2,293萬4,749元,後於本件案發後期亦即110年間,亦對謝姍玟、侯佳怡及魏妙珊行騙共1,518萬3,545元,而向傅圓琇借款期間,被告更用傅圓琇交付自己之部分款項,給付清償對前案被害人之和解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被告在向傅圓琇借款時,已陷於財務不佳狀況且無清償能力及意願,更誆騙傅圓琇將部分款項匯入經營彩券行之陳妙玲提供之帳戶及線上娛樂城使用之帳戶,用以購買運動彩券及線上娛樂城把玩遊戲使用,益徵其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出借帳戶予被告之被害人施茗鈜、楊文君、陳妙玲、朱維勝

、謝姍玟及詹麗燕等人(下稱施茗鈜等6人),縱因各類原因起初均有同意被告使用其等帳戶,然其等若能預見出借帳戶後會被移送為詐欺共犯,自恐難同意出借,難謂被告未對其等實施詐術以取得帳戶供己所用。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云云。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訊據被告坦認有向傅圓琇借貸800多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傅圓琇間係單純消費借貸關係,前後向傅圓琇借貸800多萬元,其陸續償還400多萬元,並無詐騙不還之意思。至於,其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施茗鈜等6人借用帳戶,係因當時向傅圓琇借款,傅圓琇交錢之方式,有時係用中國信託因行無卡存款,而接受該方式款項之帳戶,同一日僅能存3萬元,故需存入第2個帳號,當時傅圓琇問其有無其他朋友之帳戶,其向施茗鈜等6人借帳號,匯錢後也是轉予其本人,檢察官不能因為其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即認定本案亦為詐欺。約在110年11月24日,其因另案有罪判決上訴最高法院被駁回確定,接著入監執行,傅圓琇一時找不到其本人,才去警察局報案詐欺,其並無對傅圓琇或施茗鈜等6人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依據施

茗鈜等6人之證言,被告雖指示傅圓琇將錢轉入附表一所示之施茗鈜等人帳戶內,但均有獲得上開證人之同意,且即使被告並無向其等據實以告帳戶內的錢為其向證人傅圓琇所借,但上開證人等既然願意讓他人使用帳戶,顯見其等並不過問帳戶內所轉入之金錢來源為何,足認被告並無向其等施以詐術,而有讓其等陷於錯誤之情;依傅圓琇之證述,被告根本沒有對其說投資,將可分得高額利潤等語,與公訴意旨所載有所不同;關於被告是否有給付口罩及傅圓琇是否有刷卡幫被告買東西等情,傅圓琇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顯見傅圓琇對於其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並無細究是否確為被告所借即來提告,是傅圓琇於原審證述僅係單純因為找不到被告,心理慌張才來提告等語,並非無稽;傅圓琇借錢給被告之動機之一,既係因為被告借錢會還錢,且本件借貸關係並無約定利息,則本件亦不能排除傅圓琇係基於與被告一定之信任及情誼關係即借錢給被告;被告向傅圓琇借款時,是否有對其稱係要買賣醫療器材,是否有施以詐術導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有疑義;檢察官所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借據、傅圓琇製作之被騙款項明細表等,均僅能證明被告向傅圓琇借款,以及傅圓琇之金錢轉入附表一之帳戶內。又證人謝姍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向證人謝姍玟借其帳戶匯款,均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5頁第9行)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向人借款嗣後未還,於判斷債務人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時,實務上通常皆按其向債權人「借款時」之資力,客觀上是否已陷支付不能,或者債務人借款後是否即一走了之,或自始否認債務存在等情,作為判斷債務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⒉被告向傅圓琇借款,部分有開立本票或借據予傅圓琇收執,

其前後共向傅圓琇借得800多萬元(起訴書記載:8,163,180元,傅圓琇製作借款明細記載:8,452,400元),在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已經償還過半款項,剩餘3,732,760元尚未清償,且被告與傅圓琇在原審復就尚未償還之債務,約定將來如何償還各節,有被告簽立本票2紙、借據4張、傅圓琇提出之借款明細表1份、被告還款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1份,以及被告與傅圓琇於112年7月26日簽訂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偵一卷《下稱偵一卷》第151至221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而且,再審視傅圓琇所提出借款明細表,被告向傅圓琇借貸期間,係自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8月30日止,總結被告之借貸及還款後,未償餘額為3,732,760元,被告最後償還日期為「110年8月25日,還50000」、「110年8月27日,還90000」(偵一卷第156、162頁)。

可見,被告始終承認對於其向傅圓琇消費借貸及借貸金額,且被告於借貸期間陸續償還金額,已經超過所借貸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直至110年8月27日仍有償還部分款項,顯然被告並非取得借款後,即一走了之,遇傅圓琇求償時,全盤或否認部分借款,且自109年4月間向傅圓琇借款開始,即有陸續償還,償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此顯與一般藉口借款卻無還款真意(如一走了之,或自始否認債務存在)之詐欺型態不同。至於,被告在本件起訴事實前,縱於106年、107年間對洪麗珠等多人共詐得2億2,293萬4,749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第2152號刑事判決參照),後於本件案發後期亦即110年間,亦對謝姍玟、侯佳怡及魏妙珊行騙共1,518萬3,545元等情,其在向傅圓琇借款時,已陷於財務不佳狀況。然被告是否陷於財務不佳,與其在本案向傅圓琇借款時,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究屬二事。本院參酌被告向傅圓琇借貸後,陸續償還款項之比例甚高,及最後還款之日期、金額,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於向傅圓琇借貸之際,固有財務不佳之狀況,但客觀上尚非陷於支付不能,因此,尚難以被告所涉他案詐欺取財之案情,遽以推論其向傅圓琇上開借貸,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何況,傅圓琇於原審證稱:其總共借出800多萬,被告有償還400多萬元,本案是因為找不到被告,才會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而傅圓琇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派出所報警,所製作之第1份警詢筆錄係在111年1月27日所製作,被告則於110年12月14日另案入監執行各情,有傅圓琇警詢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偵一卷第127頁、本院卷第64頁),足見傅圓琇報警適於被告入監服刑約1個月後,益徵被告辯稱: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傅圓琇一時找不到其本人,才去警察局報案詐欺等語,尚非無據,而且不能排除傅圓琇係基於與被告一定之信任及情誼關係,而借錢給被告之可能性,則檢察官主張:被告以詐術致使傅圓琇陷於錯誤,而為上開金錢之交付,亦難採取。

⒊被告向施茗鈜等6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接受其指示傅圓

琇匯入款項,而傅圓琇所匯入各該款項並非被告詐欺所得,前已敘及,且觀之附表二所示傅圓琇以存入施茗鈜等6人之金額,多在3萬元以下,則被告辯稱:傅圓琇有時係用無卡存款,而接受該方式款項之帳戶,同一日僅能存3萬元,故需存入第2個帳號等語,尚非無稽。再者,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用以收受傅圓琇存入(或匯入)款項,各該款項係被告合法向傅圓琇所借得,則附表一所示各該受款帳戶既非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不法使用,卷內復無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相關證據,單以被告向施茗鈜等6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接受傅圓琇匯入(或存入)合法借貸之款項,同難認定被告就借用上開帳戶部分,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詐欺取財如下:(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施茗鈜、楊文君、陳妙玲、朱維勝、謝姍玟及詹麗燕等6人實施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後續實施詐騙傅圓琇匯款之用。(二)被告取得前開人頭帳戶之後,明知其並無醫師之身分,復未實際經營醫療器材買賣,亦未經營口罩之買賣,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故意,自民國109年4月起迄110年8月期間,接續向傅圓琇佯稱略以:我有從事各項醫療器材、口罩等業務之買賣,且病人開刀急需資金,若提供資金周轉及投資,將可分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傅圓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當面交付共152次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32萬1140元之現金給被告,或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總計向傅圓琇詐得816萬3180元。(三)被告復於109年4月起迄110年8月同一期間之某日,接續以「方便匯款」云云,另向傅圓琇詐取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傅圓琇本人匯款或另案其他被害人魏妙珊、謝姍玟、侯佳怡匯款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施茗鈜、楊文君、陳妙玲、朱維勝、謝姍玟、詹麗燕、傅圓琇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借據、證人傅圓琇製作之被騙款項明細表、證人謝姍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使用陳妙玲及謝姍玟之帳戶,都有獲得他們同意,其他帳戶我沒有取得帳戶,只有將錢匯進去那些帳戶而已;傅圓琇沒有幫我刷卡買東西過,也沒有買健康食品給我過,我幫傅圓琇買口罩都有給她;我跟她借錢時,沒有跟她說要買賣醫療器材,傅圓琇是基於信賴關係,才將錢借給我,我陸續都有還她錢,只是目前還欠她4百多萬等語。經查:

(一)證人施茗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先前欠我錢,他有說有存一筆6,000元的錢到我的帳戶要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偵卷三第64至65頁);證人謝姍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借給被告,他有跟我說廠商要將錢匯入等語(見偵卷一第109至113頁、偵卷三第30頁、第43頁);證人詹麗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欠我錢,被告會自己將要還的錢轉入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一第119至122頁、偵卷三第66至67頁);證人楊文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陳妙玲跟我借帳戶,跟我說有一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她可以自行登入我的帳戶網銀,轉匯款項到她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81至84頁、偵卷三第108頁);證人陳妙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跟我要帳戶資料,說要存錢到帳戶,要我幫忙他下注台灣運彩,因為網路轉帳每天限額只有3萬,而被告下注金額很大,所以我除了讓被告將錢轉入我的帳戶內外,還有跟楊文君及朱維勝借帳戶,錢進他們帳戶後,我再轉匯到我的帳戶,再將錢轉到被告運彩網路帳號內,被告會給我0.1%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88頁、第89至94頁、偵卷三第40至41頁、第65至66頁);證人朱維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被告將錢轉入我的帳戶,因為被告玩運動彩券,匯款金額受限於3萬元,陳妙玲才會借用我的帳戶供被告匯款等語(偵卷一第106至108頁、偵卷三第108至109頁),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被告雖指示證人傅圓琇將錢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但均有獲得上開證人等之同意,且即使被告並無向其等據實以告帳戶內的錢為其向證人傅圓琇所借,但上開證人等既然願意讓他人使用帳戶,顯見其等並不過問帳戶內所轉入之金錢來源為何,足認被告並無向其等施以詐術,而有讓其等陷於錯誤之情;況本院認定被告並無詐欺證人傅圓琇之情事(詳後述),故證人傅圓琇將金錢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即非被告詐騙而來之款項。

(二)證人傅圓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拿錢請被告買口罩,他都沒有將口罩給我,後來又跟我說他在醫院工作,需要買賣醫療器材,跟我借錢周轉,詳細借錢的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也跟我說為了還款方便,要使用我的帳戶,我就將帳戶資料給他使用,被告雖有還錢,但現在還欠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42頁、第143至144頁、偵卷三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他在醫院工作,從事醫療器材的銷售,需要跟我借錢,我想說醫療器材買賣是救人的事情,且被告說有錢就還給我,也陸續有還,我就借錢給他,總共借出800多萬,被告有還我400多萬元,本案是因為找不到被告才會去報警;我請被告幫忙買口罩,他後來都有給我口罩;附表二所示8月24日轉入周醫師的帳戶,是我跟周醫師買保健食品,不是被告騙我;附表二所示10月4日、5日、刷卡8萬元及3月29日刷卡19萬元,應該是我自己買健康食品,與被告無關,我忘記有沒有幫被告刷卡,我當時找不到被告的人,心裡有點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37頁)。是依證人傅圓琇所述,被告根本沒有對其說投資,將可分得高額利潤等語,與公訴意旨所載有所不同。又關於被告是否有給付口罩及證人傅圓琇是否有刷卡幫被告買東西等情,證人傅圓琇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顯見證人傅圓琇對於其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並無細究是否確為被告所借即來提告,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係單純因為找不到被告,心理慌張才來提告等語,並非無稽,故證人傅圓琇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證人傅圓琇借錢給被告之動機之一,既係因為被告借錢會還錢,且本件借貸關係並無約定利息,則本件亦不能排除證人傅圓琇係基於與被告一定之信任及情誼關係即借錢給被告。況關於被告向證人傅圓琇借錢時,是否有對其稱係要買賣醫療器材乙節,經被告否認,且證人傅圓琇亦無提供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本院自無法認定,故被告向證人傅圓琇借款時,是否有施以詐術導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有疑義。此外,被告向證人傅圓琇借得之帳戶,既有獲得其同意,且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以證人傅圓琇之帳戶作為詐欺另案其他被害人魏妙珊、謝姍玟、侯佳怡匯款之用乙節,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使用證人傅圓琇之帳戶,遽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借據、證人傅圓琇製作之被騙款項明細表等,均僅能證明被告向證人傅圓琇借款,以及證人傅圓琇之金錢轉入附表一之帳戶內。又證人謝姍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向證人謝姍玟借其帳戶匯款,均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附表一:高國勝取得人頭帳戶一覽表

人頭帳戶資料/所有人姓名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 高國勝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該帳戶 1 (施茗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國勝結婚前 不詳 高國勝為施茗鈦之表弟,其向施茗鋐佯稱欲還款而取得該帳戶號碼 2 (楊文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許 不詳 高國勝向陳妙玲佯稱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云云,透過楊文君之表弟媳陳妙玲向楊文君借用帳戶 3 (陳妙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台灣彩券行○○店) 高國勝向陳妙玲佯稱工作繁忙,礙於身分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云云,向陳妙玲借用該帳戶及提款卡 4 (朱维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高國勝向陳妙玲佯稱匯款金額有上限,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云云,透過朱維勝之妻子陳妙玲向朱維勝借用帳戶 5 (謝姍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某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高國勝向謝姍玟佯稱需提供帳戶予廠商匯款云云,向謝姍玟借用該帳戶及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至 110年7月2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6 (詹麗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高國勝為詹麗燕之前夫,其向詹麗燕佯稱欲還款而取得該帳戶號碼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