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0、6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內蝦皮頁面及蝦皮帳
號明細表予被告觀看後,被告自承該些商品均係其上網刊登、販賣;後經檢察官訊問「你販賣這些商品所得為?」時,被告陳稱:「捲髮棒應該有獲利5萬元」等語(他卷第107至108頁),經核檢察官訊問時所提示之蝦皮頁面及蝦皮帳號明細表,與原審判決附表之內容相同,足認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其刊登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品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再度陳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表內容均正確,販賣商品也都正確,目前沒有在販售,去年11月就全部下架了,獲利約5萬元沒錯。」(原審卷第45頁),更可認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販售本案捲髮棒之獲利為5萬元屬實。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原均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查期間,業與被害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乙情,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中智簡卷第23頁),就前開賠償範圍內,應可認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予宣告沒收,僅就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上訴雖以其前陳稱所得5萬元,係包括另從事保健食品販
賣、娃娃機擺設等之總獲利,其販賣捲髮棒之獲利僅約3萬元;且其因本案另遭罰款19,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1萬元,顯有過苛,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然查,依前說明,被告於偵訊時,業已明確陳稱捲髮棒應該有獲利5萬元,另於原審時,亦係在表明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認罪,已就違法販售商品均下架後,即陳稱獲利約5萬元,依照被告上開陳述脈絡觀之,被告所述獲利約5萬元,當係指其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獲利,縱被告另有經營保健食品買賣及娃娃機擺設,亦與本案無關。另被告雖因輸入本案未符合檢驗規定之電捲棒商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裁罰19,000元,有該局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被告此部分所應受之行政罰鍰實與其犯罪所得無涉;此外,被告為青壯年,身心健全具工作能力,實難認就其犯罪所得10,000元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虞,被告執前詞認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另有使用同一蝦皮帳號,販售其他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之商品,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請求併辦審理。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亦即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應退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