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鳳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鳳仁對告訴人李00口出「王八蛋」詞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負面評價用語;又案發地點係在人來人往之交岔路口,應屬不特定人可能隨時經過,而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係直接對到場處理之員警稱:「這是王八蛋」等語,業據原審勘驗無訛,則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出於使告訴人難堪之目的,而對到場之員警侮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非單純冒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之情形。被告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卻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認為被告未構成該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員警要求被告及告訴人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臨行時,被告在該公共場所,出言辱駡告訴人「王八蛋」,被告雖否認當時曾對告訴人出言「王八蛋」,惟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且案發現場係在馬路交岔口,為公共場所,且對他人出言「王八蛋」,確實有輕蔑、不屑之意,並造成他人一時之不快、難堪,惟查,而被告以口語一次性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持續性、累積性有限,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當場見聞者甚多,是擴散性亦屬有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之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上訴人仍執前詞,認為本件應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