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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奇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器壹臺及竊錄錄音檔之附著物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4月8日登記),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其與丙○○婚姻存續期間,因時常須在服役單位留守,且懷疑有第三者介入其與丙○○之婚姻,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妨害秘密單一接續犯意,於111年10月8日6時許起至112年1月14日2時止之期間內,未經丙○○之同意,無故在其與丙○○當時同住之連江縣○○鄉○○村0鄰00號租屋處內裝設監視器1臺(未扣案),而接續竊錄丙○○與楊志豪間之非公開言論、談話(下稱「本案竊錄內容」。甲○○前揭竊錄所得之丙○○與楊志豪間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內容,參見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事件,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所提「原證9」之錄音譯文。甲○○另所涉對楊志豪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甲○○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事件,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附有上開「原證9」錄音譯文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且由丙○○與楊志豪在該民事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繕本,並經前開共同訴訟代理人轉知丙○○,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內容,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於111年10月8日6時許至112年1月14日22止,無故在2人位於連江縣○○鄉○○村0鄰00號租屋處...內,裝設錄影、錄音設備,竊錄『丙○○與揚志豪於上揭期間內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之非公開談話、言論』」等語,已載明係起訴被告竊錄「丙○○與楊志豪」間之「非公開談話、言論」,而依卷內有關被告竊錄被害人丙○○與楊志豪之非公開談話、言論,僅有上揭「本案竊錄內容」(參見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事件中,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所提「原證9」之錄音譯文,見軍偵15卷第101頁),且據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表明伊要告之妨害秘密之具體內容,即為被告所竊錄該部分之「本案竊錄內容」(見軍偵8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事件,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附有「本案竊錄內容」錄音譯文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由其與楊志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繕本後轉知伊,其才知悉被告此部分竊錄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有關證人即告訴人丙○○上揭證述其知悉被告竊錄其與楊志豪間之「本案竊錄內容」之時間,並未為被告所爭執,可為採信。從而,告訴人丙○○係於知悉被告此部分妨害秘密犯行之6個月內,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表明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秘密之告訴(見軍偵15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程序上合於告訴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於案發期間為夫妻關係,且有在其與告訴人丙○○之上址租屋處之客廳及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並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事件中,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提出錄音譯文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案發時丙○○有同意我裝設監視器,且丙○○亦知悉有監視器存在,我裝設的目的是要在部隊裡遠端看小孩。丙○○於警詢時提到我未經同意無故使用監視器為其發現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8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28日、112年1月14日,然而從我與丙○○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丙○○知悉監視器存在,更遑論有多次是丙○○要求我將監視器插回插座上,讓其可以使用監視器。丙○○稱其有要求我不要使用監視器,惟並未有實證。況丙○○為了看孩子曾多次要求我將監視器插回去,顯然丙○○知悉監視器之存在,且監視器安裝位置亦為丙○○所知悉,丙○○可以自行關閉監視器。而丙○○既知悉監視器之存在及如何操作監視器,則本件於案發時,監視器究竟係由丙○○、抑或我自行開啟,原審並未詳查。丙○○於明知有監視器之情形下,仍選擇於監視器所能拍攝之位置,與楊志豪共同侵害我的配偶權,丙○○在客觀上是否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來確保活動的隱密性,使一般人都能認同活動者在主觀上具有隱密性的期待,亦非無疑。況按常情而言,試問我該如何知悉丙○○何時會與第三人侵害配偶權,丙○○於侵害我的配偶權時,無論因為如何之理由而未關閉監視器,且自行在監視器可攝錄之範圍內,為侵害我配偶權之事,並非我得以控制。本案依丙○○於另案經認定與他人生下一名子女並登記我為生父、偽造子女姓氏約定書而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且經民事法院判決應對我負賠償之責,復曾濫為聲請保護令被駁回等情,可認丙○○具有誣告我的動機,我沒有妨害秘密的行為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告訴人丙○○初始在連江縣○○鄉○○村0鄰00號租屋處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主要係為了查看家中小孩之情況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有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手機內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向告訴人丙○○傳送「那妳幹嘛要拔掉嘛」」、「我就是要看小孩」之訊息(見軍偵15卷第21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對於監視器開啟運作之時間,既早有默契係為觀看小孩,則除此之外,告訴人丙○○顯然保有其在家中之個人隱私權之期待,而不願意於被告未在家期間,公開其在房間或客廳內之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雖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丙○○之配偶,亦應對告訴人丙○○之隱私予以尊重,自不得在非經告訴人丙○○同意之例外情況下,擅自以監視器開啟運作而監視、側錄告訴人丙○○之非公開言論及對話,此乃當然之理。

(三)被告固辯稱伊裝監視器之目的是為看小孩,且告訴人丙○○也明知有監視器存在,其甚至亦曾請告訴人丙○○將監視器裝回去等語,且提出其與告訴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為據。然從被告與告訴人丙○○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已可知主要係為查看其2人之未成年小孩,並於其中一方(被告或告訴人丙○○)或雙方不在住處時,使用來觀察子女之動態。雖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丙○○知悉上開租屋處有用以查看小孩之監視器存在,且告訴人丙○○亦有使用前開監視器觀看小孩,然依告訴人丙○○與被告間於111年10月8日之對話訊息,被告稱「打開啊」,告訴人丙○○回以「小孩在房間」、「房間不是已經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於被告未在此租屋處時,係由被告聯繫告訴人丙○○,由告訴人丙○○將小孩所在之處之監視器開啟。換言之,於被告不在租屋處時,監視器之裝設與開啟與否,除非告訴人丙○○將監視器開啟外,尚難逕以認定告訴人丙○○有同意被監視器錄影或錄音。而依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被告在案發期間內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用任何方法來監視我」、「你還錄音」、「你的行為讓我覺得很可怕」、「該解釋為何要錄音吧」、「小孩不在家啊、監控我?」等語(見軍偵15卷第21至25、29頁),亦足稽告訴人丙○○確未同意被告對其個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予以竊錄。

(四)尤有甚者,本案被告所錄得之對話係告訴人丙○○與楊志豪間之非公開「親密對話」,而倘告訴人丙○○果明確知悉監視器之存在、並為開啟之狀態,殊難想像會有與他人之親密對話之發生,輔以告訴人丙○○係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事件中,始知悉被被告錄得「本案竊錄內容」,並隨後對被告提起本案之刑事告訴,更足認告訴人丙○○於與前開他人在上揭租屋處為非公開對話時,應「全然不知」被告有以監視器竊錄之情。準此,被告顯應係在告訴人丙○○未同意之情況下,以監視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在案發期間係使用監視器錄音、但未錄得影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竊錄「本案竊錄內容」,且亦未可排除被告係在前開租屋處,除使用告訴人丙○○已知存在之原有監視器外,另復於告訴人丙○○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另外私下在告訴人丙○○不知道之位置,擅自裝設攝影器而竊錄「本案竊錄內容」之可能。被告於告訴人丙○○未同意之情況下,裝設監視器側錄告訴人丙○○之非公開言論、對話,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詳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僅錄得「本案竊錄內容」,而未有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使用上開監視器除錄得「本案竊錄內容」外,另有攝錄到告訴人丙○○非公開影像之事證,故被告所為應成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罪。

(五)據上所述,告訴人丙○○既未同意被告以監視器竊錄「本案竊錄內容」,且告訴人丙○○亦無可能在明知被告在上開租屋處裝有共享之監視器、並處於開啟運作之情況下,自行錄取其與第三人親密對話之可能,確足認「本案竊錄內容」,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下,擅自以監視器竊錄所得,且被告並不須事先獲悉告訴人丙○○在何時會與第三人為「本案竊錄內容」對話,方可為本案竊錄之犯行,被告前開辯解及其所提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復以告訴人丙○○在另案涉有偽造文書及負有民事賠償之責,空言主張告訴人丙○○有誣告之動機云云而為置辯之部分,酌以告訴人丙○○實無自行無端以公開「本案竊錄內容」而自損隱私為代價,誣告被告犯有妨害秘密罪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基上所陳,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案發時原為配偶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本案所為,已足對告訴人丙○○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屬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以監視器竊錄告訴人丙○○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一罪。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案發時起迄今均為現役軍人,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3月13日國陸人整字第1140044592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有規定。查原審之113年11月14日審理傳票,並未囑託被告當時服役中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而係向被告之住、居所而為寄送,因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從起算就審期間(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於其審理傳票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情況下,遽對被告進行審理程序而辯論終結,程序上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之證據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未尊重告訴人丙○○之隱私權,被告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擔任職業軍人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丙○○離婚等生活狀況,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告訴人丙○○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丙○○之隱私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伊係以其未扣案之監視器1臺,錄得「本案竊錄內容」,且有再將之轉成音檔(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而堪認有該竊錄錄音檔之附著物存在(依現有證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其附著物之數量為1個)。上開未扣案之監視器1臺及竊錄錄音檔之附著物1個,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