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莉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魏莉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傳送「如果黃進益先生無法兌現當初所說的承諾,每個月連新臺幣(下同)7,000元都無法償還,看來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貸款的疑慮,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否營運正常」等簡訊給告訴人黃進益,顯見被告為使告訴人產生當下如果不照其意思支付款項,就會讓其他同行或銀行知悉告訴人之財務狀況吃緊、信用不佳之有損於告訴人或其經營公司名譽、商譽或財產上權益等不利之結果,暫且不論告訴人有無積欠此項債務,縱有此款項,支付與否,亦與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財務狀況無關;更何況依卷附離婚協議書所示,每月7,000元之債務係存在於被告與案外人黃士軒之間,而與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公司無關,顯示被告意欲以此無關連性之不法手段恐嚇告訴人以達獲取其他債務之目的明確。被告以上開加惡害於告訴人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言詞通知告訴人,客觀上手段達到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原審認未達不法惡害之程度,尚有再予斟酌餘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辯稱是要告訴人如期還款等語。經原審以被告所傳文字縱有可能使告訴人產生困惑、嫌惡、心理上之不快或稍許不安,仍屬滋擾,而非恐嚇。被告傳送簡訊之真意,係在督促告訴人儘速出面協商債務糾紛,非出於傳達將施加惡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而綜合當時之客觀環境與簡訊之全部內容,認被告辯稱自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僅是為促使還款等語,尚非無據,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等旨,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亦即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予與其債務無關之告訴人,是以惡害於告訴人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言詞通知告訴人,客觀上手段達到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而仍認已達不法惡害之程度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媳婦與前公公之關係,告訴人對於被告與其子即案外人黃士軒間之糾葛,自不可能完全無所悉。且被告傳訊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前,曾先於112年4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向告訴人及其子黃士軒催討債務,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查;且於112年5月30日22時19分傳送本案簡訊前,曾先傳送「黃進益先生:做人要講成(誠之誤寫)信,當個大老闆3-5000沒有,卻有錢給孫子3000元零用錢,這就是你教你孩子的榜樣,難怪有養出如此失敗的兒子,花別人錢都理所當然,要你們還錢都沒當這回事,既然你們不想還錢,大家法院見,我就會扣押你和你兒子名下的所有資產,到時候會怎樣的後果,自行決定。」亦有簡訊擷圖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傳送本案簡訊之目的,無非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曾許諾同意幫其子即被告前夫黃士軒支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被告是在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且由以上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事實經過觀察,告訴人藉由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及前開簡訊內容,自亦可輕易知悉被告傳送本案簡訊之目的是要求告訴人償還其子黃士軒之上開債務;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被告本案簡訊之用語、文句,應認被告所為,固可能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並未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且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尚難認為該當於刑法上之恐嚇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責,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莉蓉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莉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莉蓉係告訴人黃進益之子黃士軒之前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魏莉蓉因離婚後與黃進益、黃士軒有財務上之糾紛,為圖報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1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傳送「如果黃進益先生無法兌現當初所說的承諾,每個月連新臺幣(下同)7000元都無法償還,看來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貸款的疑慮,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否營運正常」等語,給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黃進益,使黃進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進益名譽、財產上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更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本罪既在保護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故行為人是否真有加害或使受告知者心生畏懼之意、被害人是否果真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且因文字、語言本具有多義性及使用之多樣性,故於認定是否為惡害告知時,除參酌其固有之意義外,並應綜合行為人表示之情境、緣由、全部內容、表示之方式(例如僅有言語抑或言語搭配具體之動作)、欲達成之目的、行為人有無特殊之習慣(例如習慣使用較為激烈之措辭,但熟識之人均知其並無此意)、行為人與受告知者之關係等審慎判斷,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唯一判斷標準,尤以一般人在衝突之中或情緒反應激烈之時,既常有未經深思熟慮即口出惡言或不恰當話語之情,但多僅為情緒之抒發或僅欲在衝突吵架中佔據上風、壓制對方氣勢,未必均有欲施加惡害而使對方心生畏懼之意,法院自應綜合卷內一切主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意思,及所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偵卷第9至13頁、第61至63頁)、告訴人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第62至63頁),以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簡訊擷圖2張、離婚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1月2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10508347號書函、112年4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0號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8月5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39237號函、112年度偵字第34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95至97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為前媳婦與前公公之關係,及其於上開時、地有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簡訊,但我不是恐嚇他,我的目的是想要請告訴人如期還款,並不是恐嚇,因為告訴人有親口跟我媽媽還有我說,會幫告訴人的兒子即我前夫支付離婚協議之每個月7千元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莉蓉係告訴人黃進益之子黃士軒之前妻,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傳送「如果黃進益先生無法兌現當初所說的承諾,每個月連7000元都無法償還,看來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貸款的疑慮,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否營運正常」之訊息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益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2至63頁)相符,並有簡訊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
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由被告與黃士軒之離婚協議書、112年4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被告與黃士軒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25至31頁、第35至36頁、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確因離婚而有每月償還7,000元之債務糾紛,難認係事出無因,且細究上開簡訊內容,所謂「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否營運正常」,文義上僅係促請銀行注意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屬於「惡害」已非無疑,且縱使被告向銀行反應,告訴人公司是否確會遭銀行檢查、關注,要非被告直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又所謂「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貸款的疑慮」,況且告訴人公司有無財務吃緊、騙取貸款之情形,雖攸關告訴人公司之商譽,然亦涉及廣大消費者之利益,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公司有上開情況,揚言將向他人及銀行陳述此等情形,且並未伴隨將以此事讓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等不利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則上開訊息內容縱有使告訴人產生困惑、嫌惡、心理上之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而非恐嚇。
㈢另觀諸本案簡訊擷取圖片(偵卷第21至23頁),只有被告傳
送之兩則訊息內容,並無告訴人回應之訊息內容,則無從確認該訊息傳送前後雙方互動為何,從客觀情形來看,已難判斷兩人對話當下之實際情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收到簡訊後沒有回覆被告,黃士軒跟被告之間的事情我從來沒介入,存證信函我不記得了,被告沒有跟我討過每個月7千元,被告之前的檢舉信跟這個7千元的簡訊也沒有關係,我害怕的是被告到處去跟別人講公司財務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15、1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錢又不是我欠的,收到被告簡訊叫我還錢我覺得莫名其妙,不用我還錢我也會害怕,當時我知道是被告傳簡訊給我,我收到簡訊後,沒有質問被告、也沒有回傳簡訊,我就直接去報案,我不知道被告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144頁),則告訴人自述知道傳訊者為被告,其與被告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亦從未向其催討債務等情,則兩人為前公公、前媳婦之熟識關係,突如其來地收受上開訊息後,告訴人竟無任何回應,或以可即時溝通聯繫之管道來表達驚訝、疑惑、反問之情,就立刻前往警局報案,其反應實屬異常,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如何解讀被告之訊息,尚有未明,且上開簡訊截圖上可見被告傳送訊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告訴人卻稱不知道被告電話號碼等語,可知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全然可信。
㈣再者,有無主觀犯意之判斷,除言語之客觀意義及一般人、
被害人之理解外,不能忽視行為人表述之背後情境、習慣、目的與方式,否則將導致國家過度介入與公益無涉之私人爭端,甚至扮演語言警察或品德教師之角色,妨礙人民之自由溝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進益先生的承諾」指的是黃進益有親口跟我媽媽還有我說過,離婚協議中所記載51萬元部份,黃進益會幫黃士軒支付每個月7千元,先前兩次檢舉函都跟本案債務無關,「公司」指的是正原起重行,我之所以會在簡訊中說「公司財務吃緊」,是因為黃士軒說他們家沒有錢,簡訊中提到「騙取貸款」是之前我任職時公司跟銀行超額貸款400 萬元,我後來的兩次檢舉函跟騙取貸款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多次催告並告知我們達成的協議,但黃進益還是不承認,明明就是黃進益親自打給謝宜蓁說會幫黃士軒還這個款項,之前確實有如期還款,我只是要求返還錢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被告傳送簡訊之真意,係督促告訴人儘速出面協商債務糾紛,且被告亦於112年4月10日,藉由寄送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向告訴人及其子黃士軒催討債務,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偵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確係出於要求告訴人還款之目的,而非出於傳達將施加惡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綜上,綜合當時之客觀環境與簡訊之全部內容,被告辯稱自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僅是為促使還款等語,尚非無據;且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確屬有疑,自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