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惠雯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啓堯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113年度易字第41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91、40405、4125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57、46363、4636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56、3742號),部分提起上訴,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94號,就被告張啓堯經檢察官上訴部分所涉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乙○○漏未就其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如其附表一編號4【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之漏未就其犯罪所得即減省車資之費用,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不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諭知沒收)部分,及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一、(四)】之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原判決對被告張啓堯諭知無罪部分,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據到庭檢察官依前開上訴書所載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見本院上訴卷第19至22、166至167、236頁)。

至被告乙○○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則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陳明其對於原判決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7、237頁),先予敘明。

貳、有關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其犯罪事實一、(四)】之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原判決對被告張啓堯諭知無罪部分不服而聲明上訴,及被告乙○○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如其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認為俱為無理由而均予駁回之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暱稱「小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至翌(3)日下午8時22分許止,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已扣案)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暱稱「小可」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馮志偉(已成年)聯繫,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毒品與馮志偉及交易地點後,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啓堯(張啓堯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事實及理由」貳、六所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在該超商廁所內,販賣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其所有使用剩餘供以乘裝所販賣毒品之分裝袋1批,亦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予馮志偉,並向馮志偉收取1萬4,000元價款(其中1,000元經乙○○當場消費花用,其餘1萬3,000元部分,扣案後已發還予承辦員警)後,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上訴卷第17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235至2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馮志偉於警詢(見偵28591卷第215至2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啓堯於警詢、偵訊具結(見偵28591卷第95至101、299至309、365至369頁)之證述、被告乙○○與馮志偉間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對話譯文(見偵28591卷第237至24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8591卷第3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蒐證照片(見偵28591卷第371至37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8591卷第3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28591卷第445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於原審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355至356頁)、供本案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8所示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足認定。至有關依檢察官現有之舉證,尚難認同案被告張啓堯與被告乙○○具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意聯絡,抑或主觀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意等情,詳如下列「事實及理由」貳、六所示同案被告張啓堯應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

(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7、46363、46365號案件移送併辦,針對與被告乙○○上開所犯同一事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乙○○已著手實行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馮志偉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佯為與之交易而無購毒之真意,且該次交易全程均由警方監看、掌控中,被告乙○○事實上無法完成該次交易,應論以未遂犯。衡諸被告乙○○上揭所犯尚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之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係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見偵28591卷第289頁、原審訴字卷第361頁、本院上訴卷第245至2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乙○○堅稱其上開販賣未遂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冷春明購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略以:冷春明販賣毒品與被告乙○○部分,係因被告乙○○到案後,供稱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手而查獲等語,有承辦小隊長(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第313至315頁)在卷可參,且冷春明所涉於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罪時間之前,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92、33288號提起公訴,有上揭起訴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確因供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之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得以查獲冷春明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斟酌被告乙○○前開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乙○○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乙○○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再行遞為減輕其刑。

(七)被告乙○○上訴意旨固以其所述犯罪情節、與本案其他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之案發時間關係、對象人數、犯罪次數、所圖賺取之價差,主張伊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未生毒品流通之效果,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相對較輕,且其已供出毒品來源遭查獲,及其所述為中低收入戶、家境貧寒,伊配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有賴其照顧及扶養,復另有未成年子女待養育,伊母親日前又因癌症復發入院開刀治療,亟待照料及休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因家中經濟窘迫等情,主張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卻貪圖一己之私,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衡其犯罪情狀並未有特殊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經適用前開「事實及理由」貳、四、(四)至(六)所示相關規定予以減輕、遞為減輕及再行遞予減輕其刑後,較之原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乙○○前開此部分上訴,非為可採。

(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於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然被告乙○○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開「事實及理由」貳、四、(四)至(六)所示相關規定予以減輕、遞為減輕及再行遞予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已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度,顯然降低甚多,且被告乙○○所為前揭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前述),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另以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交易對象僅為1人,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額,比諸惡性較大之中盤毒梟為輕,及其係因家中經濟窘迫等犯罪動機,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五、本院駁回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一、(四)】之上訴及被告乙○○對此部分之刑提起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就毒品之危害性與違法性應無不知之理,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圖以牟利;兼衡被告乙○○尚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其有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罪手段、約定販售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節,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乙○○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供參酌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乙○○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有關本院維持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如後述),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乙○○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販賣予馮志偉之毒品,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此次用於和馮志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工具;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乙○○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55至3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3、被告乙○○於案發時向馮志偉收取1萬4,000元後,持以消費花用之1,000元部分(另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1萬3,000元部分,已發還員警而無需沒收),屬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至其餘未在被告乙○○他罪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4、7、12、14至16所示等物,則難認與被告乙○○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院兼予斟酌被告乙○○所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同有「事實及理由」貳、四、(四)至(六)所示規定之適用,認為原判決上揭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詞主張同案被告張啓堯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依本判決以下「事實及理由」貳、六所示之論述(詳如後述),非有理由。被告乙○○對原判決該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依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貳、四、(七)、(八)所示之說明,均非有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乙○○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張啓堯應為無罪諭知部分(含檢察官起訴及就被告張啓堯被訴之同一事實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堯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利用行動電話與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之馮志偉聯繫,雙方約定以1萬4,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7公克予馮志偉。被告張啓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案被告乙○○,與其妻馬琳蓉(不知情)及渠等未成年子女,前往前揭全家超商金銀店,與實無購買毒品意願之馮志偉會合。嗣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同案被告乙○○與馮志偉一同進入前開超商廁所内,由馮志偉交付1萬4,000元予同案被告乙○○,並由同案被告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7公克各1包予馮志偉,隨即於同案被告乙○○在超商內消費1,00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同案被告乙○○交付予馮志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7公克各1包、供販賣毒品所需工具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因認被告張啓堯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張啓堯倘未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則亦應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啓堯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張啓堯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同案被告乙○○與馮志偉間之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張啓堯於113年9月4日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你要在超商外面等乙○○?)乙○○叫我等她的,她說一下子,所以我們全家都在外面等,我跟太太、小孩都在車上...」、「(問:依你所述,乙○○給你海洛因是作為你開車載她的勞務對價?)對啊」、「(問...你和乙○○見面都是為了何事?)都是毒品」、「(問:既然你們都是為了毒品見面,當時乙○○拜託你載她去找朋友,是否有想過她是要去交付毒品?)有想過」、「(問:既然你有懷疑,為何不拒絕?)因為乙○○已經在車上,又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不好推」等語,此與同案被告乙○○於113年12月19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準備要賣給馮志偉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嘉義住所已經準備好,放在我的包包小盒子,我在高速公路跟張啓堯說,等一下載我到臺中,要麻煩他晚一點去沙鹿一趟,我想張啓堯聽到我這樣講應該知道(我實際目的是要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志偉),且張啓堯在我家也有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張啓堯說你等一下就好了,我拿個東西給人家等語相符。又同案被告乙○○對於其先前於偵查中為何供稱前述毒品交易並無共犯一節,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做出合理解釋,即被告張啓堯有一個家庭,把被告張啓堯拖下水,她過意不去等語,倘同案被告乙○○有意誣攀,應可於第一審審理時誇大其詞,證述被告張啓堯對於毒品交易有明確認知。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權衡事發前後之情境,應較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更為可信,且可作為被告張啓堯於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簡言之,被告張啓堯對於同案被告乙○○計畫於113年6月3日下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志偉之詳情雖然並不清楚,但仍基於即使發生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駕駛服務之勞務給同案被告乙○○,用以取得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海洛因1包,使同案被告乙○○得以在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與馮志偉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張啓堯主觀上至少存有幫助同案被告乙○○完成毒品交易之不確定故意,並於客觀上提供駕駛服務之助力,倘被告張啓堯不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亦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等語。

(四)訊據被告張啓堯固坦承伊於案發時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前往「事實及理由」貳、一所示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堅稱:我和乙○○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113年6月3日原本只有答應載乙○○去高鐵站,乙○○在車上突然跟我說載她去沙鹿找一下朋友,我不知道她去做什麼,只是基於朋友關係載她過去,我為了避嫌還帶著配偶及小孩,而且我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直到員警敲窗戶我才知道,乙○○沒有跟我說她是要去交易毒品,我沒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張啓堯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其配偶馬琳蓉及渠等之未成年子女,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嗣同案被告乙○○於該超商內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志偉未遂等情,為被告張啓堯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8591卷第53至62、249至252、289至295頁、原審訴字卷第327至343頁)可稽,復經本院在前揭同案被告乙○○有罪部分,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啓堯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和乙○○見面都是為了毒品,乙○○拜託載她去找朋友時,我有想過她是要去交付毒品,只是因為乙○○同天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註: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又給我1包海洛因當車資【註: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以我還是載她過去,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至68頁),惟前開供詞與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不認識馮志偉、也沒見過,乙○○沒跟我說她要去交易毒品,一開始是她叫我載她回嘉義被我拒絕,就改稱請我載她去高鐵搭車,並給我1包海洛因當車資,乙○○在我們上車後才說要先載她去沙鹿找朋友,但她沒有說要做什麼,所以我不知道乙○○過去是要販賣毒品,到場後我也沒有下車,如果我知道乙○○是要去交易毒品,不會載著我的小孩等語(見偵28591卷第95至101、299至309、365至369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原審訴字卷第246、363至364頁、本院上訴卷第172、247頁)截然相異,究以何者為真,洵非無疑,且依前揭規定,仍須審酌有無其他足資補強其所為不利供述真實性之證據,自難單以被告張啓堯曾於原審訊問時所為與伊其他供述不符而有瑕疵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3、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為歷次證述相互對照以觀: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均稱:我沒有共犯,張啓堯不是我的共犯。張啓堯及其家人要去阿嬤家,我跟張啓堯說有朋友要還我錢,請他順路載我過去,他不知道我為何要去沙鹿,及我去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販賣毒品,他被員警圍捕時才知道等語(見偵28591卷第53至62、289至295頁、偵抗163卷第5至9頁、原審訴字卷第58至59頁)。

(2)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期間,以書面改稱:張啓堯平時聯繫我都是為了購買毒品,他有全程參與我和馮志偉約定毒品交易的過程,並向我索討毒品抵充車資,他對我和馮志偉間交易都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7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從90幾年開始就認識張啓堯及其配偶馬琳蓉,張啓堯於113年6月3日開車載馬琳蓉、小孩到嘉義找我,我和馮志偉聯繫毒品交易後,備妥交易毒品,在張啓堯開車載我北上臺中途中才麻煩他晚一點載我去沙鹿一趟,我想張啓堯聽我這樣講應該知道,因為張啓堯在嘉義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跟他說我有藥腳在沙鹿,晚一點要見面交易毒品,要拜託他載我過去,但張啓堯不知道我帶什麼、帶多少,也不需要讓他知道。同日抵達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後,除了我有下車以外,只有馬琳蓉陪他小孩下車購物,張啓堯在車上,我是1個人等馮志偉。當時我跟張啓堯說應該很快,等一下就好了,沒有跟他說是誰,但張啓堯知道我在沙鹿有一個藥腳,只是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7至342頁)。

(3)參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當時是以要節省車資為由,拜託被告張啓堯開車載伊,但其並未向被告張啓堯說到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之目的,被告張啓堯當時確載著他的太太及小孩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4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揭歷次所述,其就有無告知被告張啓堯伊將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張啓堯是否知情此一重要情節,前後證詞大相逕庭,且其中非無出於主觀推測之詞,其所述內容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而難遽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為不利於被告張啓堯之說詞為真,即無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反覆不一、或個人推斷之詞,作為被告張啓堯前揭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

4、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行為人多會將不利於己之風險降至最低、避免自己從事違法行為一事遭親友等第三人發覺,倘若同案被告乙○○於嘉義至臺中途中即已和被告張啓堯表示將進行毒品交易,渠等於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既是待在被告張啓堯之住所,被告張啓堯大可不必將全家大小一起帶出門,並放任馬琳蓉及其幼子自行下車購物,徒增其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從事之違法行為暴露,或使馬琳蓉無端陷於犯罪嫌疑之風險,是被告張啓堯堅稱伊不知情,不然也不會為了避嫌,帶同馬琳蓉及其幼子同行等語,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洵非無據。

5、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為證述,性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須有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為補強。然依卷內全部相關事證,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張啓堯知悉或預見此次毒品交易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或證明被告張啓堯對於同案被告乙○○隻身下車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依被告張啓堯與同案被告乙○○2人自行或互相前後歧異之說詞,或被告張啓堯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乙○○之外觀,逕對被告張啓堯以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重罪相繩。

6、退步而言,即使被告張啓堯於行為期間自行猜測同案被告乙○○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可能是要交易毒品,然徵以同案被告乙○○於案發前之同日,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啓堯,及以要求免費搭乘被告張啓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以節省之車資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張啓堯【此據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認定明確】,是被告張啓堯堅稱伊係本於與同案被告乙○○之情誼,及同案被告乙○○在同日曾先行免費贈與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由其駕車免費搭載同案被告乙○○,而以同案被告乙○○節省之車資,作為其向同案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伊因此才搭載同案被告乙○○至案發地點等語,應屬可信,自難遽以被告張啓堯主觀上另有幫助同案被告乙○○之意、或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意聯絡。

7、依上所述,被告張啓堯堅稱伊未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等語,可為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已說明尚不足以為被告張啓堯不利認定之其於原審先後不一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後矛盾而具有嚴重瑕疵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主張應為被告張啓堯有罪之認定,而論以被告張啓堯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非可憑採。

8、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張啓堯有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張啓堯有前開各該被訴之罪嫌,被告張啓堯堅稱伊未有幫助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等語,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張啓堯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改為被告張啓堯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四)中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乙○○漏未就其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查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已認定被告乙○○為求搭乘同案被告張啓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鐵臺中站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免於給付交通費用,乃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下午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2,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同案被告張啓堯,作為同案被告張啓堯提供勞務之對價,則被告乙○○減省之車資費用,自屬被告乙○○販賣前述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張啓堯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且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張啓堯於本院一致陳明被告乙○○上開因此獲取減省車資之對價金額為2,000元(見本院上訴卷第169、1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被告乙○○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6、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二、三】所示各罪之刑及其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上訴之說明【至被告乙○○另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刑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於「事實及理由」貳中說明駁回其該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罪(另各想像競合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轉讓禁藥之1罪、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罪,及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乙○○所犯其中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後,有鑑於被告乙○○之犯罪基本事實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符合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出於被告乙○○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之考量而擇一適用,自不應就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剝奪法律給予之減刑寬典或造成不合理差別待遇,自仍應有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罪及轉讓禁藥之1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8591卷第287至295、405至406頁、聲羈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第361頁、本院上訴卷第245至2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乙○○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予以論處後,本於前述之同一法理,倘被告乙○○供出其所轉讓之毒品來源,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原審堅稱其販賣、轉讓或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冷春明購得等語,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略以:冷春明販賣毒品與被告乙○○部分,係因被告乙○○到案後,供稱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手而查獲等語,有承辦小隊長(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第313至315頁)在卷可參,且冷春明所涉於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及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罪時間之前,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92、3328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確因供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及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罪之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得以查獲冷春明上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斟酌被告乙○○前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乙○○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乙○○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及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罪及轉讓禁藥之1罪部分,各遞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固略以: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之法定刑甚重,惟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時間相近,對象各僅1人、次數各僅1次,數量尚非甚鉅,又所販賣毒品之金額與賺取之價差利益有限,諒為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販,是其惡性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家中經濟窘迫,且有關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參以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係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處所施用,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復已供出毒品來源遭查獲,及其所述為中低收入戶、家境貧寒,伊配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有賴伊照顧及扶養,另尚有未成年子女待養育,其母親日前因癌症復發入院開刀治療,亟待照料及休養等情,請求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罪,及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卻貪圖一己之私,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金額、數量均非極微,且被告乙○○所犯各罪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均已較原法定最輕本刑大幅降低,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之法定本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已為甚低,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堪憫恕之處,均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乙○○前開此部分上訴,非為可採。

(四)雖被告乙○○上訴意旨復略以:伊上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部分,各次交易對象僅1人,所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不多,時間亦相近,且係因家中經濟窘迫而為,又至多諒為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比諸惡性較大、中盤毒梟為輕,是即便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等規定,尚嫌情輕法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等語。而按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於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然被告乙○○前揭犯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經依前開「事實及理由」肆、一、(一)、(二)所示規定予以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已各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顯然降低甚多,且被告乙○○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前述),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乙○○前揭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二、本院駁回被告乙○○對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分別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罪,及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就毒品之危害性與違法性應無不知之理,卻不思戒絕毒品、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餘,多次販賣該等毒品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乙○○尚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為有償或無償及其數量、金額等情節,被告乙○○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及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再就如附表一所處其中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審酌被告乙○○於2個月內數次販賣相同數種毒品與同一人,並於最後一次前往與馮志偉交易之同日內,為順利與馮志偉交易,另行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張啓堯,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毒品種類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又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雖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方式、目的相異,然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重疊,且其該部分各次行為時間相近,兼衡被告乙○○販賣對象之同一性、行為之結果等情節差異為綜合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3月,核原判決此部分就上開各罪所為之量刑,及就其中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併予考量被告乙○○所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部分,均同合於「事實及理由」肆、一、(一)、(二)之規定,認為原判決前揭各該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被告乙○○對原判決該部分各罪之刑及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中請求就其此部分各罪均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就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罪,俱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肆、一、(三)、(四)所示之說明,均非有理由。又被告乙○○上訴復以原判決對於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該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手段、動機雷同,具較高之非難重複程度,且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節,爭執原判決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部分,因原判決就被告乙○○前開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亦未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且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定應執行刑所持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其裁量定刑之本旨,被告乙○○該部分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之足以影響其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得上訴,及被告張啓堯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被告張啓堯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本院維持之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至原判決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原判決主文: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至原判決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原判決主文: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至原判決已諭知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另本院就原判決漏未就此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業予撤銷並改為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判決主文部分: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5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至原判決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原判決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至原判決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原判決主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即原判決之附表二。因被告乙○○僅就附表二部分之

刑提起上訴,該部分之事實非屬上訴範圍,故不予贅引,惟為保留原判決之附表序號以利查考,爰保留此附表二之編號)。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其中本院針對被告乙○○如本判決

「事實及理由」貳部分,維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諭知沒收銷燬、就附表三編號

3、8宣告沒收,及就附表三編號9不予諭知沒收等部分)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指原審) 備註 1 乙○○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沒收銷燬 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0.97公克,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56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沒收銷燬 ⒈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844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7 橙色粉末1包 不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之哪囉克松成分,驗餘淨重0.043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8 分裝袋1批 沒收 9 現金1萬3,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員警 10 勺子2支 沒收 11 電子磅秤1臺 12 注射針筒3支 不沒收 13 張啓堯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不沒收銷燬 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92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13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3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不沒收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管中 15 馮志偉 注射針筒3支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1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