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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敬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魏大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敬謙(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遭值勤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張祁邦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依法對被告執行攔停與盤查。被告遭員警張祁邦攔停後,先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張祁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張祁邦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突然以右手推張祁邦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妨害員警張祁邦公務之執行。嗣經張祁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逮捕被告,並強行將被告壓制在地之際,被告旋即動手與張祁邦發生拉扯,致張祁邦受有左手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張祁邦遂於同日(13日)13時10分許,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若公務員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該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祁邦、證人陳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兆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服務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執行公務過程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判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騎機車經員警攔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警察也沒有推他,我不知道警察為何要攔檢我,我沒有對警察怎樣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搖晃之情事,遭證人即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及執行攔停與盤查,被告先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再突然以右手推告訴人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經告訴人當場欲逮捕被告,並強行將被告壓制在地之際,被告旋即動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祁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兆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服務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執行公務過程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知警察欲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限。而該條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始屬之。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攔檢、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祁邦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同事黃順麟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表定案發當天執行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之巡邏勤務,是日下午1時10分許,我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時,見被告騎駛重機車「面帶酒容並騎車搖搖晃晃」,要求他路邊停車,被告見警察攔下便開始辱罵三字經,我制止被告不要繼續辱罵,被告便出手推我,造成我左手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及眼鏡毀損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跟我同事一起巡邏,至該處見到被告,我看他「滿臉通紅,騎乘機車搖搖晃晃,疑似有酒駕的行為」,我便於臺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將他攔查,攔查之後,他一下來就開始對我辱罵三字經,接著我請他注意自己的言行舉止,因為見情勢不對,就請另一名警員(即黃順麟)過來支援,於是被告就伸右手推我左邊的肩膀,接著我就以妨害公務將他逮捕。我經過那個路口時剛好看到被告「滿臉通紅」,我才去將被告攔下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我執行本所巡邏勤務,行經台灣大道與中工三路口,快到那邊時,發現有一名男子(即被告)「滿臉通紅、騎車速度偏緩慢」,依我多年當警察的身分,合理懷疑他有飲酒之行為,所以我當場攔查他。他除了「行車緩慢」還有「滿臉通紅」。基本上,酒駕我們攔查多起都是以滿臉通紅跟騎車非穩定行駛,以台灣大道為例的話,不應該是他的速度前進。被告他當時的速度我沒辦法判斷,就是比一般車子慢。我沒有看到被告他沒辦法平穩行駛,這是我個人的認知,我沒辦法具體說明,因為我們就是當下第一行為時候的認知。我在職務報告中有提到被告有行車搖晃的情形,就是時速偏緩慢,然後騎車不是直接正視前方。一般來講我們會往前,但是當下第一行為會覺得被告不是很穩定地在前行。被告沒有明確的、真的像大搖晃什麼之類的,他就是沒有到很穩定前行這樣子而已,就是時速偏慢這樣子,比較明確的事實是被告的時速會偏慢。因為有上述的事實,我合理懷疑他有飲酒的行為,所以我將其攔查,看他有無喝酒的事實。因為被告的時速已經是可能沒辦法以一般正常行駛的速度,且他有滿臉通紅的狀態。但剛好當時我沒有帶到密錄器。因為正常在台灣大道上的時速應該不至於會緩慢前行,我沒辦法判斷被告的時速大概多少?因為沒有精密的儀器, 他的緩慢前行有比騎UBike腳踏車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因見被告騎駛機車「行車緩慢」、「滿臉通紅」,而懷疑被告有酒駕之行為始予攔檢。然:

1.就「行車緩慢」部分,一般駕駛人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縱有行車搖晃之情節,然搖晃之幅度、時間長短、車速如何,本不可一概而論。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僅係時速偏緩慢,而無法很穩定地前行,沒有明確的大幅搖晃情狀,其速度亦較騎UBike腳踏車快一點等情。被告雖慢速騎駛機車,然並未有類似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明顯駕車不穩之情事,且其車速亦較自行車為快,自不能以其車速較慢,而合理懷疑其有酒駕而發生危害之可能性。

2.就「滿臉通紅」部分,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膚色黝黑,時常曬太陽,所以臉頰會有點泛紅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檢察官於上訴書亦表明:被告於原審應訊時,可見其面色確實呈現紅潤暗沉等旨。而所謂「面色紅潤」,本可能係因個人體質、膚況而導致,尚難單憑值勤員警從被告外表有「面色紅潤」之情形,即逕認有何相當或合理事由足認被告已有酒駕而構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

3.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剛好當時我沒有帶到密錄器,也沒有精密儀器可以判斷被告的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面色紅潤、行車搖晃」且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除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攔停盤查行為,難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攔停程序,無從認屬「合法執行職務」。

4.至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妨害公務資料照片6張、警察服務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各1份,僅能證明告訴人係依規定出勤、被告於遭告訴人攔檢後,因不服取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而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所為之攔停程序合法。另證人陳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兆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而未能證明被告當時有酒駕之情事,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此外,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審判程序時之應訊內容(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103至104、122至130頁),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很暴躁,可能卡到不乾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之應訊內容及精神與常人有異,然此究非員警可據以作為攔查被告之合理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不配合員警攔停、盤查,又與員警發生爭執衝突,雖無足取,惟依卷內事證,客觀上尚無從認定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係依法為之。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業經原審調查審判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