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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恩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恩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林恩強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已不再爭執,於第二審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苗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112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38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難認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行,惟遭保全人員李家

聖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認事用法雖無違誤。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被告於第一審承認侵入建築物但否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未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基於一時貪念,竟與郭義和(原審通緝中)共同侵入告訴人彭鋒懋所管理之伸和紙業廠房倉庫內,手持兇器油壓剪物色並接近電線等財物,然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遭保全人員發覺而未遂,參以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加重竊盜、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於第二審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手部開刀目前在家休養而暫時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先前車禍獲得之賠償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