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鴻選任辯護人 謝瓊萱律師
宋國鼎律師被 告 陳清勇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逵鈞(更名張鈞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逵鈞(已更名張鈞富,下仍稱張逵鈞)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鋼鐵工業社(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號,工廠及辦公室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負責人為林○○,下稱歐狄工業社)擔任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下稱○○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製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公司提供原料即不銹鋼、碳鋼,歐狄工業社則負責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砂輪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腳料仍屬○○公司所有。張逵鈞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同事陳嘉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載運其因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鋼44.6公斤,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海銓企業社」(下稱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將上開下腳料不銹鋼變賣,而取得價金1338元。
二、緣陳嘉鴻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張逵鈞,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臺灣中油車亭竹南二站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油16.29公升。張逵鈞見陳嘉鴻取得之發票(編號HB-00000000,下稱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明知該筆油資500元並非為歐狄工業社墊付之款項,其與陳嘉鴻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還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嘉鴻索取甲發票後,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外出工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登打買方歐狄工業社統編之發票(編號HB-00000000,下稱乙發票),另至苗栗縣○○鎮○○000號臺灣中油車亭竹南站加油站,花費1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取超級柴油37.03公升。於同日16時餘許,返回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後,將乙發票連同為貨車加油取得之發票(下稱丙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交予會計林○○報帳請款,並佯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使林○○誤以為張逵鈞為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應予償還,然並未交付500元予張逵鈞。嗣林○○察覺情形有異,至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易明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林○○委任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逵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逵鈞(僅爭執證明力)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36號卷第107、108、39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逵鈞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在歐狄工業社擔任現場作業員,歐狄工業社於111年間,承攬○○公司本案工程,歐狄工業社負責代工及提供耗材,本案工程所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腳料仍屬○○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下腳料跟餘料都有還給○○公司,我沒有載那些東西去海銓回收場變賣,111年10月20日當日我人在○○公司香山廠工作云云。然查:
㊀、被告張逵鈞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工
業社擔任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歐狄工業社承攬○○公司之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公司提供原料即不銹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砂輪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腳料仍屬○○公司所有;被告張逵鈞知悉上情,且有參與本案工程施作等事實,為被告張逵鈞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72至74、285頁、原審卷第118、413至415頁),且經證人林○○、林○○、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4、97、98頁、卷二第126、127頁、原審卷第397至404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公司113年4月23日亞頎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35頁、原審卷第20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張逵鈞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張逵鈞於111年10月20日15至17時許期間,駕駛某輛自用小客車,載運以油漆桶裝載之廢鐵下腳料,至海銓回收場秤重、變賣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於警詢時、證人林○○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3至113頁、偵卷二第40頁、原審卷第327至333頁)。證人江○○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順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111年10月20日我與林○○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收購廢棄IC電子板,我以前曾去過歐狄鋼鐵工業社工廠支援過,我曾經見過張逵鈞、也有講過話,知道他是歐狄鋼鐵工業社的員工,張逵鈞是駕駛1臺香檳金色的國瑞轎車,車號是00-0000號。這臺車是我國中同學、也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陳嘉鴻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03至107頁);證人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順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111年10月20日當天我和江○○要北上返回公司,順道去海銓回收場收購廢棄IC電子板,張逵鈞看到我有和我打招呼、對談,因為張逵鈞以前曾在我家烤肉,有見過1次面,所以有印象,看到他就想到他是我哥(即證人林○○)的員工,當時張逵鈞向我表示變賣完下腳料後就要返回公司下班,我心想可能是來賣廢鐵、賣回去然後交給我妹妹(即證人林○○)處理,就不疑有他。事後我哥哥跟妹妹回家跟我媽媽討論張逵鈞一些有的沒的,我說張逵鈞是不是曾經來我家烤肉的那一個,他說對,我就想到他10月份有去海銓環保賣廢鐵等語(見偵卷一第109至113頁、原審卷第327、328頁)。而證人江○○、林○○與被告張逵鈞間均無仇恨或糾紛,此為被告張逵鈞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25頁),則證人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張逵鈞之動機。
2、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與暱稱cindy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林○○稱「老闆娘,不好意思這麼晚還傳訊息,我聽阿敏哥說去年10月份他去海銓2次…去年10月份去海銓的所有紀錄可以都給我嗎?我再來去海銓看有沒有可疑的變賣紀錄…」,cindy回覆稱「我這裡有前後的交易的貨單」、「8/23,9/20,10/20,11/29」,並傳送「送貨單」圖檔4個給證人林○○,其中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之送貨單顯示「敏」向「海銓」購買總重191公斤、總價5996元之5項物品(見原審卷第343至349頁),則證人林○○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海銓回收場收購物品,核與證人江○○、林○○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觀諸歐狄工業社111年10月份考勤表之記載,被告張逵鈞於111年10月20日7時56分許打卡上班後「外出亞頎」、於同日17時整打卡下班(見偵卷一第195頁),亦核與證人林○○上開證述,被告張逵鈞表示變賣物品後將再返回歐狄工業社下班乙情相符。
3、依海銓回收場提供予證人林○○之過磅紀錄、交易明細,海銓回收場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分許,以每公斤30元、總計1338元之價格回收淨重44.6公斤之「白鐵」(見偵卷一第
187、189頁、原審卷第227頁),回收時間與證人江○○、林○○前揭所證述,其等偶遇被告張逵鈞之時間相合,且該筆出售白鐵之重量為經驗上可能以小客車裝載及單人搬運之重量。則依證人林○○、江○○上揭證述內容,及海銓回收場提供予證人林○○之交易資料,被告張逵鈞辯稱,其未於上揭時間,載送物品至海銓回收場變賣等語,已有疑義。
4、被告張逵鈞於警詢時供稱:歐狄企業社內下腳料係屬於○○公司,我將下腳料放置在本案汽車後車廂,於111年10月20日早上,駕駛本案汽車將下腳料載至○○公司香山廠還給○○公司,我知道我載運之下腳料是○○公司委託我們所裁切剩餘的白鐵下腳料等語(見偵卷一第73、7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去的時候,歐狄工業社沒有接別的案子,就只有接到○○公司的工作,裡面空空的,沒有別的東西,我去的時候廠區沒有下腳料,我們案子快結束的時候,林○○說工廠裡面掃一掃,不要的東西垃圾車來就把它丟掉,然後那些廢鐵就載去海銓賣,我有跟他講說那些東西是要還給○○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6、418、421頁)。由被告張逵鈞上開供述內容,足徵其於前開任職期間,歐狄工業社並無其他來源之下腳料,被告張逵鈞曾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之下腳料,當為○○公司所有之本案工程下腳料,佐以證人即○○公司之負責人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廢鐵廠他們可能不懂得材料,白鐵就是指不銹鋼等語(見原審卷第403、404頁),則被告張逵鈞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至海銓回收場變賣之「白鐵」,應係○○公司因本案工程提供予歐狄企業社切割剩餘之「不銹鋼」下腳料。
5、被告張逵鈞雖辯稱,111年10月20日當日其人在○○公司香山廠工作部分:
⑴、就其所稱,111年10月20日整天人都在○○公司香山廠工作乙節
,然被告張逵鈞迄今未能提出案發當日進出○○公司之紀錄文書、錄影畫面或證人證詞作為不在場之證明,僅供稱:現場的領班他只知道那陣子我們有去那邊工作,但是他不知道到底是幾號,因為時間那麼久了,○○公司那邊有無留下紀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23、424頁),則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
⑵、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10月20日當日下午3時21分許,其
有將本案汽車開去保養廠保養等語(見本院36號卷第297頁),並提供保養廠電腦維修紀錄照片乙份(見本院36號卷第303頁),以證明其未於該日下午至海銓回收場。惟證人即○○○○工作室負責人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苗栗縣○○鎮○○路0段00號經營○○○○工作室,做汽車保養工作,我有幫張逵鈞保養過車子,他曾經介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我那裡維修,依照我公司的電腦資料,只有維修過這臺車1次,維修的時間是111年9月22日,不是法院提示「保養廠電腦維修紀錄照片」入廠日期欄所顯示的111年10月20日,入廠日期欄的時間,我有時候是依照客戶要求的日期登打,因為客戶可能10月才要請款,真正的入廠日期要看工作單號欄,照片上顯示工作單號欄「0000000000」表示是111年9月22日進廠維修的,這才是真正進廠的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36號卷第406至415頁),則被告張逵鈞此部分所稱,無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本案汽車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
北上116.10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竹南-西濱)、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12.80通行門架(通行路段西濱-香山);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12.80通行門架(通行路段香山-西濱)、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16.10通行門架(通行路段西濱-竹南),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36號卷第214頁),顯見本案汽車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之後,即返回苗栗縣竹南鎮轄區,亦核與證人林○○、江○○上揭證述內容,及海銓回收場提供予證人林○○之交易資料相合。是被告張逵鈞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信。
6、被告張逵鈞既任職於歐狄工業社、受指派參與本案工程施作,將○○公司提供之原料進行切割、組立、焊接成為工作物(溶解槽及濃縮槽)自屬其業務,整理、返還切割剩餘之下腳料為附隨業務,且為其應負責之工作,此觀諸被告張逵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曾自行向親友借用貨車將較具重量之下腳料載回○○公司香山廠等語自明(見偵卷一第73頁、原審卷第415頁),則被告張逵鈞持有本案工程下腳料,係基於業務關係,其未經○○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本案工程下腳料,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被告張逵鈞一再自承本案工程下腳料屬於○○公司、應還給○○公司,可見自知對於本案工程下腳料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甚明。
7、○○公司113年4月23日亞頎0000000號函固說明略以:㈠歐狄鋼鐵工業社於工作完成後,送回本公司第一廠之材料或下腳料等,少部份轉於其他用途使用,大部份未經移置他用。㈡本公司原先提供於歐狄鋼鐵工業社之材料,如附件圖面。經加工後運回公司之工作物,以及剩餘材料,下腳料並無短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惟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下腳料就是下腳料,一堆回來,原則上我們回公司以後是把大規格的尺寸看一看,假設沒有的話其實下腳料是丟到廢鐵丟,假設餘料我們就把它歸到庫存;不銹鋼下腳料是可以賣錢的,理論上回到廠內以後,我們是堆一堆、很長一段時間才一起賣;張逵鈞他們把下腳料載回去香山廠的時候,那邊的師傅不會清點,但他知道有哪些東西回來,暫置放在一堆;下腳料我們回來確定說大概的數量是對的,就把它丟到廢鐵堆了,它既然是下腳料,我們不會拿回來再跟設計重量詳細去磅,沒有特別去計較到底有誤差幾公斤,因為製作過程中間會有一些切割、研磨,也會有一些損失,所以我其實沒有辦法從重量去核對它到底是不是100%都有回來,沒有切割過的餘料我們會比較看重,因為還可以挪做其他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97至400頁),顯見○○公司因下腳料無甚用途、價值頗低,且慮及施工過程本可能有材料耗損之緣故,對於承攬人送回廠區之下腳料,不會仔細清點、秤重去計較誤差數量。準此,前揭○○公司回函所稱「下腳料並無短缺」,尚不能證明被告張逵鈞已將本案工程切割剩餘之下腳料有100%返還予○○公司,其若將其中區區44.6公斤、可謂極少量之不銹鋼下腳料擅自變賣,衡情亦非○○公司所能發現,是前揭○○公司回函尚難據為對被告張逵鈞有利之認定。
㊂、綜上所述,被告張逵鈞上開所辯,無足採認。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張逵鈞固坦承,其於111年11月22日曾拿500元、1000元之加油發票各1張予證人林○○報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500元是加柴油,也沒有要詐欺的意思,因為本案汽車被當作公司車在用,公司的貨車是111年11月間才購入的,當天我們上班時沒有看到公司的貨車,只能開本案汽車去京元電子銅鑼廠工作云云。惟查:
㊀、被告陳嘉鴻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被告張逵鈞,前往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油1
6.29公升;被告張逵鈞見被告陳嘉鴻取得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向被告陳嘉鴻索取甲發票後,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外出工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登打買方歐狄工業社統編之乙發票,另至臺灣中油車亭竹南站加油站花費1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取超級柴油37.03公升,於同日16時餘許,返回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將乙發票、丙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林○○報帳請款;嗣林○○察覺有異,至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易明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事實,為被告張逵鈞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75至77、251、252頁、偵卷二第39頁、原審卷第88、426至432頁、本院36號卷第105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嘉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89、90、95、250、251、252、287頁、偵卷二第38、39頁、原審卷第88、89、303至306、308至312、433頁、本院36號卷第105至107頁),並有本案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歐狄工業社公務車使用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張逵鈞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但查:
1、就被告張逵鈞於前揭時間交付乙發票及丙發票予證人林○○報帳請款部分:
⑴、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張逵鈞說貨車快沒油了要加柴油,
我就拿1000元給他,後來他下班來報支跟我說1500元,是2張發票,張逵鈞跟我說1500元是全部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0、25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要去做京元廠的消防工程,張逵鈞告知說貨車快沒油了,所以我拿1000元給他,跟他說拿去加柴油。他們下班回到公司的時候,他拿兩張發票給我,我看金額是1500,1張1000、一張500,我跟他講說「你不是加1000就好了嗎?給你1000為什麼要多加?」他回答我說因為加1500有送蠻牛,所以加了兩張、總共1500,我那時候還沒有發現兩張發票是不一樣的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4、309頁),則依證人林○○之證述內容,被告張逵鈞持上開2張發票報帳請款時,係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語,使證人林○○誤以為被告張逵鈞為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需墊付其中500元油資。且參以證人林○○與被告張逵鈞間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林○○於111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傳送上開2張發票之照片圖檔給被告張逵鈞,稱「這個是你說今天加貨車的油錢」、「記得,下次憑證不要再割除了歐」、「會計師問,我會很難解釋」後,被告張逵鈞僅回覆貼圖(見偵卷一第145頁),未否認曾表示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為「今天加貨車的油錢」,或向證人林○○說明或解釋乙發票所示油資50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乙事;又證人林○○於111年11月24日以「…這兩張發票是你…是你們11月22號,然後你,我當天拿1千塊給你,你跟我說,我拿1千塊給你,你說要去加油…你說這兩張全部加在柴油,我是不是問你,你為什麼要把憑證撕掉…我哥先拿錢,我也有拿1千塊給你,那為什麼…那你為什麼要跟我說是加柴油…你們已經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我們當然要講清楚…你那天斬釘截鐵跟我說這是加在柴油,那今天你有沒有想過我那天其實還沒有發現,這是兩張不同加油站的發票欸…我們就是想要知道真相,為什麼你說…不是說我不給,但是今天你跟我強硬的跟我講就是加柴油,你又把下面的明細剪掉,其實我不太能諒解」等語質問被告張逵鈞時,被告張逵鈞僅回應稱「那我講嘉鴻的車用在上班…阿都沒有補油錢,他都沒有請油錢是不是…嘉鴻加的嘉鴻就直接放在他車上,我就直接交給你了…好啊,大家就結束就好,大家結束就好,不要說到時候大家又怎麼樣…好啦,如果你要這樣子的話隨便你啦,你要怎麼做你們自己決定就好了啦…公司沒有車我們用我們的車去加油,你說我們太常加油了,我們要報帳我們又不能報…隨便阿,看你們要做什麼動作你們去做就好了」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為證(見偵卷一第147至151頁),未曾爭辯持上開2張發票報帳請款時有向證人林○○稱都是「加柴油」乙節,則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⑵、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
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逵鈞將上開2張發票交予證人林○○報帳請款時,除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林○○無法得知發票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加油,復向證人林○○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地以虛偽言詞欺罔,用意顯然在使證人林○○誤以為被告張逵鈞為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應予償還,該當施用詐術甚明。
2、就被告張逵鈞所稱,本案汽車被當作公司車在用乙節:
⑴、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陳嘉鴻借過本案汽車
一、兩次,因為公司的車子早上出門開去工地了,有缺少一些料件,我跟陳嘉鴻說本案汽車鑰匙放在公司裡面,那就借我開,我送料去銅鑼給他們,有借的話通常是我自己直接幫他加油;也有過指定陳嘉鴻、張逵鈞他們使用本案汽車一起去從事公司的公務,然後答應說加油可以報公帳的情形,可是他們都是正常加油,都會拿回來公司報銷;我確定111年11月22日那一天並沒有需要用到陳嘉鴻的車子來當公司車,也沒有開口跟他借車或同意報他的油資,當天公司的小貨車是可以用的,他們坐小貨車就可以了;陳嘉鴻的車如果要當公司車使用,都是個案、臨時安排的,不是通案、固定用他的車當公司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292頁);證人林○○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沒有跟陳嘉鴻承諾說希望他的車當成公務車使用,他們那時候都去京元做外場的工作,所以陳嘉鴻來上班車子就會停在公司外面;如果事實上有需要開本案汽車去處理公司的事務,事後是可以來跟我報油資,只是來龍去脈要跟我講清楚讓我審核;公司並沒有因為車輛不足,所以預先跟他們講好說本案汽車就當公務車使用、不管開去哪都可以報公司的油錢,都是個案使用跟補貼油資,是非常態性的,如果張逵鈞開本案汽車是從事公務,他都有跟我拿油錢,他會說今天用本案汽車加多少;111年11月22日公司沒有用到本案汽車去執行公司的業務,是張逵鈞跟陳嘉鴻一起開公司的貨車出去工作而已,開貨車出去之前,上午是在公司試水,因為京元的消防工程已經開始要施工,老闆在工廠裡面教他們怎麼操作加壓馬達,但是他們那一天都外食,沒有在工廠用餐,我回工廠的時候剛好看到本案汽車甫離開,我猜想有可能是他們出去用餐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2、315頁)。由證人林○○、林○○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汽車並非固定供歐狄工業社執行業務所用,僅於個案有需要時由證人林○○借用且代為加油,或由被告張逵鈞、陳嘉鴻臨時用以執行業務後,持加油發票覈實報帳請款,則被告張逵鈞主張本案汽車被當作公司車在用乙節,應非事實全貌。
⑵、再就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外出之原因,被告張逵鈞於警詢
時係供稱:我們要前往京元電子竹南廠(見偵卷一第77頁),於偵訊時始改稱欲前往京元電子銅鑼廠(見偵卷一第251頁、原審卷第88、430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上午我們從歐狄工業社出發去銅鑼的京元電子,後來因為銅鑼的工地主任說那天早上不能施工,沒辦法工作就又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0、431頁),然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節。證人林○○就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做京元的時候,可以進京元廠區的公務車已經有兩台,兩台有登記的車子才可以進廠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4頁),是被告張逵鈞為無法進入京元電子廠區之本案汽車加油,實難遽信用途確與歐狄工業社指派之工作相關。
⑶、又巨漢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漢公司)於111年5月2
3日至112年6月13日間,承攬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銅鑼廠之施作工程,巨漢公司將該工程部分分包由歐迪工業社施作,被告張逵鈞為歐迪工業社至京元公司銅鑼廠施作工程時,於111年11月進入該廠區之日期為:同年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至下午4時28分許)、同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下午3時28分許)、同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至下午4時52分許)、同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至下午4時31分許),有巨漢公司114年2月12日巨字第1140212001號函暨所附具之承攬契約、京元公司114年2月1日京元(114)字第0023號函暨所附具之工程表、進出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36號卷第157至171、193至199頁),顯見被告張逵鈞並未於111年11月22日至京元公司銅鑼廠工作,實無可能駕駛本案汽車至京元公司銅鑼廠工作,因而於是日12時許,為本案汽車加油500元。
3、被告張逵鈞、陳嘉鴻既曾因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經歐狄工業社同意償還其等墊付之油資,依過去慣例,只須將加油發票交予證人林○○、說明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之原因及必要性,歐狄工業社並無拒絕償還之理由,則本案如確係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因而有加油之需求,被告張逵鈞大可據實告知證人林○○乙發票所示50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當天上午其與被告陳嘉鴻為何必須使用本案汽車執行何項公司業務,然其卻將上開2張發票之交易明細均割除,並謊稱油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由是觀之,應係被告張逵鈞自知當日本案車輛並未用於執行公司業務,其單獨持乙發票報帳請款500元勢必無法通過證人林○○之審核,方利用當日順道為貨車加油1000元之機會,將上開2張發票魚目混珠一併繳回報帳。準此,被告張逵鈞對於請求歐狄工業社償還之500元,當知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堪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林○○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張逵鈞,惟被告張逵鈞堅詞否認上情。且查此部分公訴意旨,除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張逵鈞在辦公室把發票拿給我,當下我就把500元給張逵鈞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500元我當天就給他了,我直接給他,沒有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在歐狄工業社111年11月雜項領用簽收表上全然未見此項金額支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又證人林○○與被告張逵鈞、陳嘉鴻111年11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中亦未具體提及交付500元之事(僅提及有拿1000元給被告張逵鈞,見偵卷一第147至161頁)。證人林○○雖證稱:紙本的沒有,但我的筆電裡面有,我有記帳,公司每一個花的錢我都有記,目前筆電還有留存111年11月22日支付1500元給張逵鈞當油資的紀錄,庭後可以截圖提供給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09、310頁),惟迄今仍未提出記帳資料供法院審酌。既無任何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兼具告訴代理人身分之證人林○○證述,就此部分逕為不利於被告張逵鈞之認定,應認證人林○○尚未交付500元予被告張逵鈞,即被告張逵鈞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㊂、綜上所述,被告張逵鈞詐欺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逵鈞明知其因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鋼為○○公司所有,卻擅自將之載往海銓回收場變賣,顯屬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法律上處分行為,故核被告張逵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認被告張逵鈞之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張逵鈞詐欺取財行為已成立既遂罪,尚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此部分雖係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逵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逵鈞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尚未取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張逵鈞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逵鈞貪圖小利,明知本案工程之下腳料為○○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公司同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不銹鋼44.6公斤載往海銓回收場變賣,得款1338元,侵害○○公司之財產權;又明知其並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還本案汽車加油所支付500元油資之權利,卻利用順道為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加油1000元之機會,持2張發票一併向證人林○○報帳,雖因故未取得500元,仍對歐狄工業社之財產權造成危險,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逵鈞犯上開2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公司、歐狄工業社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公司、歐狄工業社所受財產損害均甚輕微,且被告張逵鈞與歐狄工業社間有薪資糾紛,暨其曾因竊盜、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宣告緩刑4年(見原審卷第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業鐵工、日收入1500元、有膝蓋退化疾患之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自身有自律神經失調困擾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7、4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張逵鈞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未扣案之不銹鋼44.6公斤,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張逵鈞固已將其變賣、得款1338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338元並非利用侵占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被害人○○公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張逵鈞諭知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張逵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逵鈞、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日13時6分許,被告甲○○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射新冠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由被告張逵鈞陪同而離開歐狄工業社,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公斤(每公斤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0.3元),前往海銓回收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0元+105公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張逵鈞、甲○○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張逵鈞、陳嘉鴻意圖為被告陳嘉鴻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由被告陳嘉鴻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加油站,加取95無鉛汽油
16.29公升,總計花費500元,因甲發票未打歐狄工業社之統編,故張逵鈞於同日13時27分許至本案加油站補打,張逵鈞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乙發票前往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向負責會計之林○○報帳請款,致林○○誤以為是加在歐狄工業社貨車上,因而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張逵鈞。因認被告陳嘉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逵鈞、甲○○、陳嘉鴻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張逵鈞辯稱:111年10月19日下午我沒有開本案汽車,我騎摩托車載甲○○,陪他離開要去打疫苗,後來沒有打到,我就載甲○○回去他住的地方,然後我就回家了,我只要下午請假,就不會去開本案汽車等語;被告甲○○辯稱: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要去打疫苗,我先跟張逵鈞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苗,要我隔天再去,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狄工業社,也沒有跟張逵鈞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落我不清楚,張逵鈞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去過海銓回收場等語;被告陳嘉鴻則辯稱:加油後張逵鈞看我的發票沒有統編,他說公司有一筆貨款會下來,可能可以請到油錢,張逵鈞就幫我將發票拿去加油站補打統編,我們想說如果有確定貨款下來,就可以請到,沒有也就算了,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我的想法是讓張逵鈞去報看看,張逵鈞沒有跟我說他要跟林○○講說這個500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類的事情,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油是加在我的車上,然後看公司要不要給錢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張逵鈞、甲○○被訴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㊀、就被告甲○○歷次供述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逵鈞、甲○○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111年12月28日證人林○○與被告甲○○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甲○○自承:我要去打疫苗那天,他(指被告張逵鈞)好像有先整理了,整理就馬上一堆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指證人林○○)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說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證人林○○),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被告陳嘉鴻)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的,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多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被告甲○○復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張逵鈞載下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林○○借錢去看病,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林○○不在,我就向張逵鈞借1000元,因為好幾天前林○○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賣掉,我看張逵鈞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陳嘉鴻車上,就跟張逵鈞一起坐陳嘉鴻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高,所以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張逵鈞自己搬東西進去賣掉,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們就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張逵鈞借我的1000元去看病,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叫我去別間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張逵鈞就分開,我先去看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原審卷第11
6、117頁)。
2、被告甲○○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及被告張逵鈞不利之供述,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沒有與張逵鈞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裁切之下腳料進行變賣這回事,我於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6分許,從公司打卡下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可打我就自行返家休息,不可能於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料搬運至車上並進行變賣等語(見偵卷一第80、8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打疫苗當天沒有跟張逵鈞去海銓回收場賣下腳料等語(見偵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歐狄工業社幫忙整理○○公司案件的下腳料,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要去打疫苗,我先跟張逵鈞騎機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苗,要我隔天再去,19日沒打到疫苗後,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狄工業社,也沒有跟張逵鈞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落我不清楚,張逵鈞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0月19日我跟公司請假要去注射疫苗,當時是張逵鈞載我去的,但是到了診所,診所說沒有疫苗,然後張逵鈞再載我去公所,公所也說沒有,要明天才有,張逵鈞就載我回家,之後張逵鈞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跟他去海銓回收場等語(見本院36號卷第181頁),則被告甲○○前揭之供述均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不利於己或同案被告張逵鈞之供述內容相左,則其前揭2次不利於己或同案被告張逵鈞之供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3、細繹被告甲○○於111年12月28日與證人林○○對話、於113年4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經被告張逵鈞轉述證人林○○指示,或親自見聞證人林○○指示)、變賣金額及去向(6000多元、被告張逵鈞稱有交給證人林○○,或均不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被告張逵鈞變賣完出來後,或前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前後不一,則被告甲○○所為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有疑慮。
㊁、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曾於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之「白鐵」、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出售人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與被告甲○○上揭於111年12月28日與證人林○○對話錄音譯文中所述前往該回收場之時間「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再該筆回收鐵材總重量達279公斤,是否能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被告張逵鈞一人是否能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被告甲○○所述情節),亦非無疑義,實難據以證明被告甲○○上開自白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㊂、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
適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陳嘉鴻的車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時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麼,甲○○在旁邊拿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時,我馬上去找甲○○跟他要小黃卡,甲○○跟我說都沒有疫苗,要3點半過去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06、317、318頁),惟證人林○○亦證稱: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張逵鈞在切割下腳料的行為,也沒有見聞過張逵鈞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下腳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甲○○轉述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19頁),足見證人林○○上開所稱,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推測之詞,或係轉述被告甲○○之說法,況證人林○○所述聽到的時間為「下午1點半後」,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賣時間「13時6分許」以後,即便被告張逵鈞確有於證人林○○上開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此次被訴業務侵占行為無關,是證人林○○此部分證述尚無足作為被告甲○○上開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
㊃、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林○○、陳○○所為之證述、被告甲○○COVID-1
9疫苗接種紀錄卡、被告張逵鈞、甲○○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畫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被告甲○○所述於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張逵鈞一同前往海銓回收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㊄、綜上所述,被告甲○○先前所為不利於自己及被告張逵鈞之自
白供述,實欠缺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被告張逵鈞、甲○○被訴於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逵鈞、甲○○有此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逵鈞、甲○○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㈡、就被告陳嘉鴻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張逵鈞所為該當施用詐術,係因其將乙發票、丙發票一併交予證人林○○報帳請款時,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林○○無法得知發票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加油,復向證人林○○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若被告張逵鈞持上開2張發票向證人林○○報帳請款時,保留交易明細,且將乙發票所示油資500元係加汽油在本案汽車及當日使用本案汽車之過程均如實告知證人林○○,即無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或積極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可言,於社會通念上難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準此,被告陳嘉鴻有無與被告張逵鈞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定關鍵在於被告陳嘉鴻是否知悉被告張逵鈞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2、被告陳嘉鴻未曾自白知悉被告張逵鈞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而觀諸被告張逵鈞於偵訊時供稱:陳嘉鴻沒有打到統編,因為公司那時候連薪水都發不出來,陳嘉鴻跟我說反正油錢自己貼了,公司也發不出錢來,我說先打統編,公司如果有錢再補油費給你,沒有錢就當作給公司報稅等語(見偵卷一第25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下我就跟陳嘉鴻說我去跟他請款了,所以你就改成統編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30頁),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明示或暗示被告陳嘉鴻「將以割除交易明細之發票報帳請款,並佯稱500元也是加柴油在貨車」之事。
3、又依111年11月24日證人林○○與被告陳嘉鴻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陳嘉鴻雖有向證人林○○坦承「原本是我的車沒有油,我說我要用我的錢加,我不要報統編了…阿鈞聽到了就說不要不要他處理…我說好那你要處理…對,這(指500元)加到我那邊去…他說他會處理,我就丟給他啊,我就不管阿」等語(見偵卷一第153至161頁),其後證人林○○回稱「他(指被告張逵鈞)其實來跟我報支的時候,我其實有被他誤導…因為他給我當下那兩張的時候,他是說加柴油麻,然後我說我給你一千塊你為什麼要加到一千五,然後他是跟我講說就是什麼加到一千五有蠻牛跟衛生紙,所以他就想說類似白要白不要,然後後來我就是被誤導了,我想說好那你既然會累積你的金額一定在同一間嘛…然後我昨天就發現這是兩張不一樣站別的發票欸…他如果沒有把明細裁掉,我可能還不會有什麼疑問,那他今天就是裁了,再加上他之前就是那些很奇怪的行為,所以我心中有疑慮…你或許可能他處理的你也不知情…原來他剪掉明細就是不想讓我知道他是加95,但是他給我的回饋是說加柴油」等語,則該份譯文內容並未記載被告陳嘉鴻就證人林○○所述有何回應,甚至證人林○○都懷疑「或許可能被告張逵鈞處理的,被告陳嘉鴻也不知情」,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嘉鴻知悉被告張逵鈞將以割除發票交易明細、謊稱500元是加柴油等詐術向證人林○○報帳請款。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嘉鴻如何知悉被告張逵鈞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是被告陳嘉鴻所辯:張逵鈞沒有跟我說他要跟林○○講說這個500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類的事情,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油加在我的車上,然後看公司要不要給錢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有與被告張逵鈞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5、綜合上述,就被告陳嘉鴻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嘉鴻有此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陳嘉鴻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承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張逵鈞、甲○○被訴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被告陳嘉鴻被訴詐欺取財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張逵鈞、甲○○被訴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被告陳嘉鴻被訴詐欺取財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所指被告張逵鈞、甲○○被訴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被告陳嘉鴻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