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瑄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瑄為德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城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林志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會計,以替德城公司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00(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林志炫之兄林建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亦為德城公司之股東。被告及林志炫明知林00自民國101年1月起,受僱於德城公司,且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其每月受領之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餘元不等(含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等)。被告及林志炫亦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詎被告及林志炫為使德城公司減少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支出,明知林0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領薪資超過2萬5000元以上,竟共同意圖為德城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林00投保後薪資調漲時,未據實向勞保局提出變更,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00於102年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為1萬8780元或1萬9200元、於103年6月起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為2萬1900元,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而少計德城公司於林00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2年1、2月無短少),如附表所示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萬582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363元,足以生損害於林00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德城公司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00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374號案件之陳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12101011號函文暨檢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12501291號函文暨檢附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保局111年1月28日保費資字第11160020060號函文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111年5月2日保費資字第11160089070號函文暨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知悉德城公司員工林00有調整加薪,卻未向勞保局提出變更林00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德城公司員工之勞保薪資及投保級距調整係由公司負責人林志炫決定,我無決定之權力,亦不得自行調整,因林志炫未指示我向勞保局申報林00薪資調整,故未予調整。檢察官偵查問我時,因為時間久了,又很緊張,所以回答忘記申報調整,事實上是林志炫有指示調整勞保薪資,我才會有動作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法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人係德城公司,即應由公司負責人林志炫為行為義務人,被告僅係會計,並無為德城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僅受林志炫之個案委託、指示處理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事務,於林志炫未指示被告前,被告並無處理之權限;且被告僅係受僱員工,無故意不調整林00投保薪資之動機,本案乃林志炫為公司之人事成本所為之行為,被告與林志炫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林00102年及103年調整薪資,是根據勞工保險局的函釋跟規定自動調整後申報,又縱未調整林00投保薪資而以多報少,因勞保局應承擔之給付數額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勞保局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德城公司已因本案受處4倍罰鍰及賠償林00所受損害,難謂德城公司取得不法利益。另111年3月4日及同年5月20日偵訊時,林志炫分別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供述公司員工的投保薪資都由其慢慢調整,申報要經過其審核蓋章等情,沒有任何維護本案被告之可能。因此,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林志炫或德城公司之間就詐欺得利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為德城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等會計業
務,而林志炫為德城公司之負責人,林00則為德城公司之員工兼股東,並為林志炫之兄林建邦之配偶。德城公司於98年3月27日為林00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於99年3月1日退保後,又於100年1月10日為林00申辦線上加保成功,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其後林00之投保薪資因基本工資調漲於101年1月1日調整為1萬8780元,然林0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領薪資超過2萬5000元,德城公司卻於林00調整薪資後,未據實向勞保局提出變更,僅由勞保局依基本工資調漲於102年4月1日逕行調整林00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再由勞保局依財稅資料於103年6月1日逕行調整林00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林00於102年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為1萬8780元或1萬9200元、於103年6月起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為2萬1900元,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而少計德城公司於林00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萬582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363元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66至67頁),並有德城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他1479卷第9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12101011號函文暨檢附林00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18224卷第17至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12501291號函文暨檢附德城工程有限公司102至106年度申報林00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偵18224卷第23至26頁)、勞保局111年1月28日保費資字第11160020060號函文暨檢附林00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18224卷第27至29頁)、林00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他9374卷第40至
42、44至46頁)、林00勞保與就保資料(他9374卷第48至5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12101011號函文暨檢附林0010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9374卷第115至120頁)、勞保局111年5月2日保費資字第11160089070號函文暨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個人與單位實際負擔與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補提繳明細表(他9374卷第175至182頁)在卷可稽。
又林志炫因上開未向勞保局據實申報林00薪資調整之情事,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2號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他1479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復有明定。是投保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但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變動,亦可隨時申報調整,並非投保薪資之調整僅能在每年2月及8月申報。故被保險人之平均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每年2月及8月底)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又投保單位如為即時反映員工薪資所得亦可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㈢被告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發放該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知悉公
司員工林00每月實際薪資數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135頁),其必然知悉林00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間之每月薪資總額並非原所投保薪資1萬8780元(102年1月至同年3月)或勞保局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1萬9200元(102年4月至103年5月)、2萬1900元(103年6月至104年12月),此部分固屬無疑。又德城公司投保員工勞工保險、申報投保薪資等事宜,雖係由被告處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他1479卷第83頁、他9374卷第218頁、原審卷第135頁),惟關於其處理流程及權限範圍,依證人即德城公司負責人林志炫於偵訊時證述:我係德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員工應領清冊係公司會計製作,我不會每個月去看,但我知道每月發多少錢,應領清冊上面記載之金額即為林00從德城公司領到之薪資金額,勞工保險我都是慢慢調,不會一次調到最高,德城公司係由會計小姐(按:指被告)在申報投保薪資,要經過我的審核、蓋我的章;德城公司員工之薪資發放、申報稅捐及申報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金額等事項,係由我指示會計即被告處理,德城公司未於102年、103年據實申報林00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金額,係我疏忽,未跟會計(按:指被告)講,但年底我都有補繳稅金等語(他9374卷第152至153、22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德城公司主要工作內容為薪資處理、記帳,正常是由我處理新進員工勞健保加保及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增加、減少之調整業務,但有時我太忙,會拜託被告幫我處理,正常流程是我要加保或調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會先口頭跟被告講,被告會製作資料給我,再由我核定後,被告才去執行,林00於102年、103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去調整,係因我當時太忙,所以疏忽掉、沒有叫被告去調整,公司老闆是我,錢都是由我支出,被告沒有權利自行申報調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要怎麼去做林00之投保薪資申報,我疏忽掉,所以忘記講,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不要去申報;被告擔任德城公司會計,負責發放員工薪資,我委託被告處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務,若要變更投保薪資,我會跟被告講誰要調,若我沒有跟被告講,被告就不會去調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我係個案交代被告處理投保勞工保險事務,我有跟被告講,被告才會去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7頁),所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擔任德城公司會計處理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加保或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等事務,均係依林志炫之個案指示進行,無權自行或主動為之,且林志炫關於林00加薪後之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乙事,並未對被告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之指示。據此,被告對於德城公司投保員工勞工保險事務,既無獨立處理之權限,復未就林00投保薪資數額,接受林志炫之任何指示,則被告未申報調整林00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尚難遽認其有何欺罔行為及主觀故意之不法意圖,或與林志炫間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存在。
㈣證人林00、林建邦雖均於偵訊時證述:德城公司係由會計即
被告負責向勞保局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語(他9374卷第148至149、151頁),惟林志炫為德城公司之負責人,顯對該公司勞工保險事務之處理經過及流程最為明瞭,自以林志炫之證述較符實情,且被告受林志炫之指示申報勞工保險,自外觀而言係實際執行者,則林00、林建邦是否因此認為被告負責處理德城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事務,非無可能,無從徒憑林00、林建邦上開證述遽為對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我忘記去申報調整林00之投保薪資,公司負責人不會指示我去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都是我在處理等語(他9374卷第219頁、他1479卷第85頁),然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堅稱係林志炫指示其處理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事務,其才會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參以證人林志炫早於偵查中即已證述:員工投保薪資由其慢慢調漲、其忘記跟被告講要變更林00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事務係其指示被告處理等語如上,明彰關於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變更,依權限及流程,係林志炫指示、交代被告處理,被告始有權處理,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而非完全子虛,自難僅因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為替德城公司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之人,自應負有「獨
立」據實申報之義務,而與林志炫是否對其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之指示無涉。被告明知林00每月實際薪資數額已經調高,卻隱瞞而未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變更,使德城公司獲取少繳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之利益,則被告主觀上已具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為德城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被告與遭高薪低報之林00互為妯娌,被告、林志炫、林00分
屬家族關係。而德城公司之員工規模僅十餘人,且德城公司負責人與員工之間大多具有親屬關係,可知德城公司實為家族公司。林志炫既身為德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林志炫之員工,若被告未經林志炫之指示,如何敢低報林00之投保薪資?足認被告係銜林志炫之命,於林00薪資增加後,隱瞞而未向勞保局提出變更,被告與林志炫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證人林志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疏忽掉、忘記跟被告
講應該要做正確申報」等語,惟林00於101年1月1日加保德城公司之勞工保險,並於102年4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103年6月1日調整為2萬1900元,可見被告並非從未調整過林00之投保薪資數額,若未經林志炫指示,則被告如何敢私自調整投保薪資數額?益徵林志炫不僅有指示被告調整林00之投保薪資數額、亦同時指示被告應低報投保薪資數額甚明。
㈣被告任職德城公司會計長達十餘年,且與林志炫、遭低報投
保薪資數額之林00均為家人,並自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有低報投保薪資數額之情事,若彼此間未就應低報投保薪資數額達成默示意思之合致,則林00會容忍自己之投保薪資數額於3年期間均遭低報,且完全未和其他家人討論、反應?可認被告應與林志炫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若無故意犯罪之意思,即無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查德城公司於98年3月27日為林00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於99年3月1日退保後,又於100年1月10日加保,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其後林00之投保薪資因基本工資調漲於101年1月1日調整為1萬8780元。林0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僅由勞保局依基本工資調漲於102年4月1日逕行調整林00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再由勞保局依財稅資料於103年6月1日逕行調整林00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業經認定如前,可知102及103年林00投保薪資分別調漲為1萬9200元及2萬1900元,係由勞保局因基本工資調漲及財稅資料而逕行調整,並非由德誠公司或被告自行調整。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日調整林00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103年6月1日調整為2萬1900元,若未經林志炫指示,則被告如何敢私自調整投保薪資數額?因而推論林志炫不僅有指示被告調整林怡玲之投保薪資數額,亦同時指示被告應低報投保薪資數額云云,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證人即德城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志炫於偵訊時證述:應領清冊上面記載之金額即為林00從德城公司領到之薪資金額,勞工保險我都是慢慢調,不會一次調到最高;德城公司員工之薪資發放、申報稅捐及申報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金額等事項,係由我指示會計即被告處理,德城公司未於102年、103年據實申報林00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金額,係我疏忽,未跟會計講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在德城公司主要工作內容為薪資處理、記帳,正常流程是我要加保或調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先口頭跟被告講,被告會製作資料給我,再由我核定後,被告才去執行,林00於102年、103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去調整,係因我當時太忙,所以疏忽掉、沒有叫被告去調整,公司老闆是我,錢都是由我支出,被告沒有權利自行申報調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要怎麼去做林00之投保薪資申報,也沒有跟被告說不要去申報。我係個案交代被告處理投保勞工保險事務,我有跟被告講,被告才會去執行等語,亦如前述。可知被告擔任德城公司會計處理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加保或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等事務,均係依林志炫之個案指示進行,無權自行或主動為之,且林志炫關於林00加薪後之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乙事,並未對被告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之指示。據此,被告對於德城公司投保員工勞工保險事務,既無獨立處理之權限,復未就林00投保薪資數額,接受林志炫之任何指示,則被告未申報調整林00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尚難遽認其有何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或與林志炫間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銜林志炫之命,於林00薪資增加後,隱瞞而未向勞保局提出變更,及認被告和林志炫之間存有於林00薪資增加後,繼續隱瞞而未向勞保局提出變更,使德城公司獲取少繳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之默示合意云云,均核係臆測推論之詞,尚非可採。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既係替德城公司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之人,自應負有獨立據實申報之義務,而與林志炫是否對其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之指示無涉云云。惟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18224卷39至45頁)。而本案公訴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自應就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得利之要件為審核。被告身為德誠公司會計,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登載不實文書,則其是否應負獨立據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之義務,實與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涉。至檢察官上訴書所引三件判決案例,均與本案情節不同(一為二審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一為會計虛偽申報其父在公司任職,一為會計自白怠為申報調整),自無法比附援引。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與林志炫就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洵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