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于安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業務侵占)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任職於00縣水里鄉00社區發展協會(下稱00社區發展協會,址設00縣○里鄉○○村○○路0號),實際負責會計、出納、行政等事務;A04係00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A05利用職務之機會,意圖為00社區發展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辦理00社區發展協會「110年00縣村里、社區低碳永續行動項目示範補助計畫」,申請項目「低碳生活-推廣低碳永續旅遊(起訴書誤載為在地蔬食)」、用途說明:「低碳永續旅遊活動」2場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1場10,000元,自籌經費10,000元)」,明知00社區發展協會於110年11月8日,在00縣○里鄉○○路00號「綠知心泉露營區」辦理活動,租借場地費1場次為1,500元,00社區發展協會實際支付僅10,000元(含預付下次舉辦露營區活動費用8,500元),並由「綠知心泉露營區」負責人林鼎彥開立金額10,000元之收據(下稱A收據),A05竟以該收據上之印文「林鼎彥」遇水暈開模糊不清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林鼎彥重新開立金額10,000元收據(下稱B收據)後,再持A、B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委託之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境公司)請領補助款,致上境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為00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上開活動為2場次,租借場地費總額為20,000元(即A、B收據),該費用由00社區發展協會自籌款10,000元,申請補助款10,000元,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補助款6萬元(含其他補助款推廣在地蔬食-50,000元),並匯入00社區發展協會設於水里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租借場地費5,000元(因僅申請補助一半,另一半係自籌經費)之補助款。
二、案經00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得為證據。又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負責00社區發展協會有關會計、出納、行政等事務,其於110年8月17日辦理00社區發展協會「110年00縣村里、社區低碳永續行動項目示範補助計畫」,於110年11月8日在「綠知心泉露營區」租借場地費1場次為1,500元,00社區發展協會實際支付僅10,000元(含預付下次舉辦露營區活動費用8,500元),並由「綠知心泉露營區」負責人林鼎彥開立10,000元之A收據,之後因A收據上之印文「林鼎彥」遇水暈開模糊不清,要求林鼎彥重新開立另張10,000元之B收據後,再持上開A、B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委託之上境公司請領補助款10,000元,嗣由上境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補助款6萬元(含其他補助款推廣在地蔬食-50,000元),並匯入00社區發展協會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係受00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A04之指示辦理上開活動,上開B收據確實是因林鼎彥開立A收據後,A收據上之印文「林鼎彥」遇水暈開模糊不清,要求林鼎彥重新開立B收據,但伊僅就A、B收據申請補助款10,000元,並沒有詐欺之犯行等語。然查:
⑴被告為辦理00社區發展協會「110年00縣村里、社區低碳永續
行動項目示範補助計畫」活動,於110年11月8日向「綠知心泉露營區」租借場地費1場次1,500元,00社區發展協會實際支付僅10,000元(含預付下次舉辦露營區活動費用8,500元),嗣由林鼎彥開立A收據給被告,之後被告以A收據上之印文「林鼎彥」遇水暈開模糊不清為由,要求林鼎彥重新開立另張B收據,被告再持上開A、B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上境公司申請補助場地費10,000元,嗣由上境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補助款60,000元(含其他補助款推廣在地蔬食-50,000元),上境公司並匯入00社區發展協會之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林鼎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9234號卷第215至216頁),並有00縣政府113年5月31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120399號函、匯款單、領據、00社區發展協會110年8月17日投縣○鄉○○○○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10年00縣村里、社區低碳永續行動項目示範補助計畫」計畫書、黏貼憑證用紙、A收據、B收據、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3日投環局空字第11000195123號函、00社區發展協會於水里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9234號卷第105頁、357至377頁、405至40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依據00社區發展協會110年8月17日之「110年00縣村里、社區
低碳永續行動項目示範補助計畫」計畫書記載:①摘要表「預定改善金額75,000元」、「申請補助金額60,000元」、「自籌金額15,000元」(見偵字9234號卷第364、370頁);②申請書經費概算表-推廣在地蔬食「申請補助款50,000元」、「自籌款5,000元」;③經費概算表-推廣低碳永續旅遊「2場」、「單價10,000元」、「申請補助款10,000元」、「自籌款10,000元」、「辦理低碳永續旅遊活動2場次」等情(見偵字9234號卷第371頁);④黏貼憑證用紙記載「場地租借費20,000元」,並同時一併檢附A收據、B收據作為請領款項憑證(見偵字9234號卷第405頁)。依此,可認定00社區發展協會提出申請補助場地費係2場次,單價一場係10,000元,申請補助款10,000元,自籌款10,000元,顯然被告是將上開A、B收據一併提出(共20,000元),附在上開計畫書內一併提出申請補助款10,000元,自籌款10,000元,並非將上開
A、B收據視為1張10,000元提出申請。⑶再參酌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3日投環局空字第11000
195123號函所附之「110年00縣村里、社區低碳永續行動項目示範補助計畫-審查表」記載:8-審查結果補助「推廣在地蔬食」及「推廣低碳永續旅遊」,補助額度60,000元,不包括自籌金額15,000元」等情(見偵字9234號卷第378頁),更足佐證被告是提出上開A、B二張收據,經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補助後,由上境公司執行補助00社區發展協會60,000元,其中就「推廣低碳永續旅遊」【即場地費】部分是補助款10,000元,自籌款10,000元甚明。
⑷依上所述,本案被告係以上開A、B收據合併一起提出作為申
請總金額20,000元之證明,申請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助款10,000元,自籌款10,000元,嗣由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後,由上境公司執行補助00社區發展協場地費10,000元,另10,000元則由00社區發展協會自行籌措,惟被告竟以A收據上之印文「林鼎彥」遇水暈開模糊不清為由,要求林鼎彥重新開立B收據後,再持上開A、B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上境公司請領補助款10,000元,顯然是以不實之資料施用詐術,使上境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補助00社區發展協場地費10,000元,因而詐得5,000元(因A收據為實,僅申請補助一半,另一半係自籌經費)之補助款。
⑸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前開事實未合,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僅詐得5,000元之補助款,原審卻認為10,000元,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理由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無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詐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00社區發展協會負責會計、出納、行
政等事務之機會,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已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態度反覆亦非良好,本院認本案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係擔任址設00縣○里鄉○○村○○路0號之00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負責會計、出納、行政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A04係00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A01、A03、A02係00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00社
區發展協會向臺大實驗林請領「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龜仔頭的山里價值」補助款,於108年6月23日要求A01簽立領據4,200元、A03簽立領據4,200元(以上均為每日工資700元);於108年10月5日要求A03簽立領據2,500元及1,500元、A02簽立領據2,500元及1,500元(以上均為每日工資500元)後,持該領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08年12月24日臺大實驗林撥款至00社區發展協會之本案帳戶後,被告竟未如實發放款項給A01、A03、A02,以此方式侵占16,4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00社
區發展協會向臺大實驗林申請「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龜仔頭的里山價值」補助款,於110年10月28日要求A03簽立領據12,500元(環境景點養護項目每日工資500元,總計25日)後,持該領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10年12月30日臺大實驗林撥款至本案帳戶後,A05竟未如實發放款項給A03,以此方式侵占12,500元。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00社
區發展協會向00縣政府申請「110年度00縣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補助經費,於111年3月17日要求A03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蓋章後,由被告填寫品名「竹材」、數量「20支」、單價「200」、金額「4,000」等內容後,持該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00縣政府請領款項,嗣於111年6月26日00縣政府核發補助經費至本案帳戶後,被告竟未如實發放款項給A03,以此方式侵占4,000元。迄至被告離職後,經A04查證相關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及證人即告發人A04於偵查中
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及有悖於一般常情經驗法則等矛盾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A01等人與告發人A04間有親屬關係,容有高度利害關係而陳述虛偽性高,而告發人A04多次濫訴被告,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明顯與客觀事證呈現之事實不符,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實不足採信。
㈡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項據與黏貼憑證用紙暨農(漁)民出
售農(漁)產物收據,及水里鄉農會113年5月20日水鄉農信字第1131000313號函暨交易明細領據及收據,僅得證明告訴人A01、A02、A03有簽立領據之事實,而水里鄉農會函暨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協會之本案帳戶,於108年6月28日更換印鑑,新印鑑式樣新增被告姓名之印章,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請領補助款乙事。從而,本案除上開證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有本案起訴書上開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況被告係經告發人A04指派擔任會計、出納乙職,本案協會之
印章並非由被告所保管,均係上鎖於協會櫃内,持有鑰匙者均可任意取用,本案帳戶及印章是否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誠然有疑;而本案請領之補助款項確係供協會舉辦活動、課程及運作之用無訛,或有透過勻支之方式,將特定項目經費調撥使用於其他項目,然均係依循告發人A04之指示而為之、亦為擔任協會總幹事、理事之告訴人A03、A02所詳知。被告從未將上開補助款、經費挪為己用,客觀上核無「侵占」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實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然就被訴業務
侵占罪部分,其既已稱本案補助款、經費係使用於協會之運作,並未曾置於自己之口袋等語,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詎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㈤依證人A01、A02、A03於鈞院審理中證述可知,三位證人從加
入00社區發展協會至今,均未曾向00社區發展協會領取任何款項,而匯入00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的款項都是做公益使用,怎會突然間三位證人憑著收據要請領款項。事實上被告從頭到尾不曾侵占00社區發展協會任何款項。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發人A04、代理人王素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⑶證人即告訴人A01、A03、A02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龜仔頭的里山價值之請款明細表1紙、108年6月23日及108年10月5日之00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6紙、⑸110年10月28日00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1紙、⑹110年度00縣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00縣水里鄉00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紙、⑺水里鄉農會113年5月20日水鄉農信字第1131000313號函1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⑴被告於107年11月間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任職於任00社區
發展協會,負責會計、出納、行政等事務,00社區發展協會為:①辦理「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龜仔頭的山里價值」活動,為向臺大實驗林申請補助款,於108年6月23日要求A01簽立領據4,200元、A03簽立領據4,200元;於108年10月5日要求A03簽立領據2,500元及1,500元、A02簽立領據2,500元及1,500元後,被告持該領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08年12月24日臺大實驗林撥款上開工資至00社區發展協會之本案帳戶16,400元之事實;②辦理「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龜仔頭的里山價值」活動,為向臺大實驗林申請補助款,於110年10月28日要求A03簽立領據12,500元後,被告持該領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10年12月30日臺大實驗林撥款上開工資至本案帳戶12,500元之事實;③辦理「110年度00縣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向00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於111年3月17日要求A03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蓋章後,再由被告填寫品名「竹材」、數量「20支」、單價「200」、金額「4,000」等內容後,被告持該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00縣政府請領款項,嗣於111年6月26日00縣政府核發補助經費至本案帳戶4,000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A01、A03、A02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龜仔頭的里山價值之請款明細表1紙、108年6月23日及108年10月5日之00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6紙、110年10月28日00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1紙、110年度00縣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00縣水里鄉00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參酌證人A01證述:伊擔任00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幫忙掃地
、澆花、協助老人家等工作,於擔任志工期間從沒有領過薪水,填寫領據是給00社區發展協會是為了報帳使用等語(見偵字9234號卷第216頁、本院卷第324至325頁);證人A02證述:伊擔任00社區發展協會的掛名總幹事,是無薪職的工作,簽立領據就是讓00社區發展協向臺大實驗林申請補助款供社區使用等語(見偵字9234號卷第463頁、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證人A03證述:伊在00社區發展協擔任理事,沒有領過薪水,20支竹材是我無償提供的,我簽領據是要拿去跟相關單位或臺大實驗林申請補助給00社區發展協會等語(見偵字9234號卷第464至465頁、本院卷第355至357頁)。又依00社區發展協會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臺大實驗林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轉帳匯款69,970元(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金額16,400元在內)、110年12月30日轉帳匯款64,970元(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金額12,500元在內)及00縣政府於111年6月26日轉帳匯款28,000元(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金額4,000元在內),此也有00社區發展協會之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字9234號卷第97至107頁),足見00社區發展協會向臺大實驗林及00縣政府申請補助經核准後,係撥款至本案帳戶內,則該補助款項對像是00社區發展協會,並非補助給證人A01、A03、A02個人。㈢依上所述,00社區發展協會取得上開補助款項後,如何運用
各筆款項係屬00社區發展協會之權利,倘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犯行,此時被害人應為00社區發展協會,而非告訴人A01、A03、A02個人(縱有具領權利,也僅是取得向00社區發展協會請求之權利)。因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臺大實驗林及00縣政府將補助款項匯入00社區發展協會之本案帳戶內,並無法證明該補助款項已為被告所侵占,更遑論該款項尚非屬告訴人A01、A03、A02個人所有,被告對告訴人A01、A03、A02個人而言,此時亦不存在有業務持有關係,被告自無起訴書所述,對告訴人A01、A03、A023人已成立本案業務侵占罪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有關業務侵占罪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有關業務侵占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