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寶義務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順寶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順寶前於民國95年間某日起,曾在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下稱101地號土地)旁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管領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種植茭白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認定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並於107年1月3日確定,嗣復因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110年1月間至9月間某日起先後竊佔本案土地植茭白筍,經南投地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115號、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李順寶因上開案件多次涉訟,已知悉本案土地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之國有土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在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繪測之如附表一平面圖編號MFG斜線土地上種植茭白筍,面積合計3404平方公尺(M:1280.9平方公尺;F:
42.61平方公尺;G:42.61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經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所屬駐衛警察郭信國於113年3月1日巡察時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順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0-172、1
79、255-257頁) ,另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自113年1月初起,在附表一平面圖編號MFG斜線土地上種植茭白筍,並承認如附表二平面圖編號MFG斜線塗色部分土地係占用到本案土地,惟主張編號M斜線未塗色部分係坐落在101地號土地,且其子李文德就101地號土地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繳納補償金,其係有權合法使用,並非竊佔;另其自114年9月起就沒有種植茭白筍,土地亦已歸還等語。
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針對被告否認部分,其使用位置與其子李文德繳納租金之101地號土地位置鄰近,現場並無明顯標示,一般人從外觀上也難以辨別,被告可能因年紀大難以分辨私有與國有之界線,過失或誤認而種植,就其否認部分,應無竊佔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在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繪測之
如附表一平面圖編號MFG斜線土地上種植茭白筍,面積合計3404平方公尺(M:1280.9平方公尺;F:42.61平方公尺;G:42.61平方公尺),其中如附表二平面圖編號MFG斜線塗色部分係竊佔使用本案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70、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信國此部分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度轄管河川管理工作檢測作業計畫所附測量成果表、測量照片及平面圖、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4 年5 月26日水三管字第11453031840號函暨所附平面圖、空照圖、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4 年7 月29日水三管字第11402105500 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及辦理南投縣埔里鎮眉溪雙吉段違規測量作業案報告含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55-59、61、63、83、85、103、125-1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就附表二平面圖編號M斜線未塗色部分係
有權使用。查被告之子李文德雖有就101地號土地向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繳納補償金,有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第183頁)為證,惟經本院向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詢結果,被告所稱李文德向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繳納補償金之土地係101地號錄號3,該土地並未包括附表一編號M斜線部分,有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4 年10月1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35041690 號函暨附件使用概況圖(本院卷第211-214頁)可稽,復經比對附表一平面圖及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8日埔地二字第1140010750號函所附之101等地號地籍圖,明顯可見101地號土地確實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M斜線之位置,兩者截然不同,被告辯稱附表二平面圖編號M斜線未塗色部分為101地號土地,確屬誤認,其進而主張此部分為有權使用,並非竊佔云云,自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上,惟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在101地
號土地旁之本案土地上種植茭白筍,經提起公訴後,由南投地院認定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確定,嗣復因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110年1月間至9月間某日起先後竊佔本案土地植茭白筍,經南投地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115號、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69-182頁;本院卷第23-25頁)可參。而觀之上開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附件平面圖(原審卷第175頁),被告當時竊佔之位置亦包含本案附表一平面圖編號MG斜線之位置,其於該案種植之作物亦經宣告沒收、追徵,並已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頁),被告歷經上開訴訟、執行之過程,衡情豈可能不知附表一平面圖編號M斜線部分係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管領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開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部分否認之辯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
即成犯,被告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被告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承其係於113年1月初開始在本案土地種植茭白筍(警卷第22頁),於本院表示其自114年9月即未再種植,堪認被告本案竊佔之狀態係自113年1月初持續至114年9月止,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佔案件,先後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
5號、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佔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5個月即再次違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竊佔本案土地內如全
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測繪圖編號K、J、I、M、G、F所示區塊之土地(面積共計7705.63平方公尺)種植茭白筍。
因認被告逾上開有罪部分而占用本案土地種植茭白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案起訴時所憑之附表三測繪圖係於105年間繪製,本
難認與被告於113年1月初之竊佔行為相關而得作為證據,且本案上訴後,已由被告、辯護人會同告訴代理人、測量公司人員,於114年7月25日現場履勘,就爭議位置標記位置拍照,確認附表一平面圖編號MFG斜線土地上之茭白筍係被告種植,有上開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4 年7 月29日函檢附之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及辦理南投縣埔里鎮眉溪雙吉段違規測量作業案報告含測量成果圖及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於本院就被告本案竊佔範圍,改稱:附表一編號I、J、K部分之土地現已被沖毀,這部分不再主張,本案主張被告竊佔之範圍,為附表一平面圖編號M、G、F斜線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從而,本案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平面圖編號M、G、F斜線部分,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處於對立
立場,難僅以其所述遽認被告確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竊佔系爭土地,另被告就其有無竊佔本案土地種植筊白筍前後供述不一,起訴書提出之現場照片僅係農田照片、測繪圖為105年間所繪製,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案上訴後,告訴代理人業提出於113年12月9日測繪之平面圖,並經被告、辯護人會同告訴代理人、測量公司人員現場履勘,確認被告本案佔用種植茭白筍之位置、面積,被告亦就本案犯行為部分之認罪,業如前述,原審未能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致為被告無罪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其雖係為供生計而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然被告一再竊佔國有土地,仍屬不該,犯後且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業已停止種植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前開刀,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院主張其自114年9月起即未種植茭白筍,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亦陳明現況已沒有持續耕作,復觀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14年12月8日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65-273頁),其上已無被告種植之茭白筍,爰不併予宣告没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