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軍燁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10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被告黃軍燁(下稱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已未實際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好來七街居所),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0(下稱太原路居所),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僅送達於好來七街居所,且未經被告實際領取,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仍得於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依法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仍未確定。從而,檢察官猶繼續偵查,並於113年9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明其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難謂法院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所謂「陳明」,為被告之陳明義務,倘其原先陳明之住居所等送達處所有所變更,就變更後之送達處所,同有陳明之義務。是倘被告僅陳明設籍之住居所地或送達處所,而未另以言詞或書狀陳明變更住居所地、送達處所,以致法院或檢察官依其設籍或原陳明之居所地(送達處所)為送達,要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第62條規定,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民法第20條第1項固明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可認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易言之,民法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於刑事訴訟程序,文書之收受攸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甚鉅,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陳明義務」自明。從而,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接受文書送達住所概念之規定,顯與民法規定之住所概念有別,不當然得以等同觀之,且刑事訴訟法亦無準用民法住所設定之規定,自難以民法住所需有客觀住居一定區域事實之要件,比附援引為刑事訴訟接受文書送達住所之要件。且倘被告虛構、捏造其接收文書送達處所,或於陳明接收文書送達處所後,逃匿或勾串同住之其中一人謊稱事實上不在該址,始終不接受文書,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始終無從確定,將造成國家刑罰權無從行使。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第22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112年8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4次無故未向觀護人定期報到及完成採驗尿液、2次無故未到指定醫院門診,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遵守及履行事項,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送達被告前於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5日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所載之居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惟郵務機關送達上開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3月22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以為送達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並未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伊今

年2、3月都是住在太原路居所,好來七街居所之地址係伊阿姨居住,但阿姨工作常不在家,很晚才回家,比較難收到司法文書,阿姨未跟伊說有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原審3853號卷第23至24頁);且員警與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交友軟體Grindr對話時,被告僅提及其自住於太原路居所,而未提及其居住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員警前往太原路居所蒐證結果,亦確認承租人為被告,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無人領取等情,有員警與被告之Grindr對話紀錄擷圖、大樓承租人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月9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40002133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文書寄存紀錄在卷可考(原審113聲搜909卷第5、9至15頁,原審3853號卷第33至35頁),固堪認被告自113年2月起已未實際居住於好來七街居所,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已變更為太原路居所。㈣然被告自107年2月22日起即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有個人戶籍資料足憑(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自無從送達文書於戶政機關;另被告在臺中地檢署執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期間,分別於112年11月8日、21日及同年12月5日於「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內載明其居所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並簽名,而上開「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內亦載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依此,經指定為唯一送達處所之住址,公函送達地址均視為已經合法送達本人,本人保證日後戶籍地、居住地或指定送達地,若有任何異動,應主動於一週內書面報告觀護人,亦可利用每月情狀報告表內載明,如有違反致影響本人緩起訴相關權益,絕無異議。」等語(112年度緩護命字第978號卷第30、40、42頁),顯見被告已知悉陳報變更住居所之法律上義務及重要性。嗣被告並未陳明其已變更住居所,不再居住於好來七街居所,顯見其並無廢止好來七街居所送達處所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好來七街居所送達,並非法所不許,仍應發生送達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被告未於期限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生效,檢察官據此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審究,遽以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非適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