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惟程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所犯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丁○○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傷害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簡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傷害案件,且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毀損、侵入住宅罪
)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丁○○調解成立,迄今有按期履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7月,即有未洽。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
身體之傷害及財物之毀損,更破壞告訴人丁○○居住生活安寧,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與告訴人甲○○案發前素未謀面,顯係聽從他人指示夥同其他共犯毆打告訴人甲○○,又不願意供出指使之人為何人,導致告訴人甲○○迄今仍不知何種原因遭毆打,長期處於憂懼中;再被告於案發前先至案發現場勘查地形、等候埋伏,係有預謀之計畫性犯罪,惡性非輕,手段惡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自己之犯行,亦與告訴人甲○○、丁○○調解成立,尚有彌補本案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甲○○之傷勢及丁○○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