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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俊宥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10號、第1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郭爵莉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俊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先予敘明。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郭爵莉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與告訴人郭爵莉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郭爵莉新台幣(下同)20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4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認被告就如原審判決關於詐欺告訴人郭爵莉部分詐欺取財罪,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此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後,已深知其

行為之過錯,並有悔悟自責之心,且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郭爵莉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所未及斟酌者,量刑之基礎應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告訴人郭爵莉部分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妤婕共同以詐術誆騙告訴人郭爵莉,而詐得44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郭爵莉受有數額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郭爵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0-391頁、本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關於詐欺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部分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以詐術誆騙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向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詐得毋庸返還斡旋金120萬元之不法利益及交付之財物共400萬元,造成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受有數額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意;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各罪之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0-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此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後,已

深知其行為之過錯,並有悔悟自責之心,且被告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達成和解,但迄今仍極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之原諒,如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達成調解,即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所未及斟酌者,量刑之基礎應有不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關於詐欺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部分之犯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以詐術誆騙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造成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受有共520萬元之數額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深知其行為之過錯,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告雖表示願於上訴時與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和解,並請求移付調解等語。惟告訴人林峻毅已經陳明被告並無還款之意,且被告如未能一次先返還260萬元,即無意調解等語;而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仍未與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達成和解或調解;可認此部分於被告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此部分詐欺取得之金額,達520萬元,其犯罪之金額甚高,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之期間長達數月,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中低度量刑,而已寬待,並無再予減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