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顯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2、49761、5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江顯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江顯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川及丙○○租賃臺中市○○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之鐵皮屋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然江顯興於112年7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經丙○○多次通知仍不搬離本案鐵皮屋,丙○○與其子楊○勝遂於112年8月18日15時13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外欲關閉所設電箱(下稱本案電箱)內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開關,詎江顯興見狀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丙○○方向走去,對丙○○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楊○川及丙○○多次與江顯興溝通未果後,江顯興仍拒不搬離本案鐵皮屋,楊○川遂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款,由其子乙○○即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申請人,將該電錶之總電源關閉,並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然江顯興為恢復用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持鐵撬1支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電箱門片掉落。嗣乙○○發現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知悉係江顯興所為,嗣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逮捕江顯興,並扣得該鐵撬1支。
三、江顯興於112年8月20日14時59分許,明知乙○○於112年8月19日晚間有再使用螺絲固定遭撬開之本案電箱之門片,並在該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仍為恢復用電,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且撕毀該封條。嗣因乙○○之堂弟丁○○於觀看監視畫面時,發現江顯興上開行為,遂於同日15時7分許,與其胞兄楊○勝前往本案鐵皮屋外查看,江顯興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站在本案鐵皮屋門口對丁○○稱「你給我動看看」等語,並自該屋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丁○○方向走去,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四、案經丙○○、乙○○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江顯興(下稱:被告)提起全案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88至89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90至9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且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有對丁○○稱:「你給我動看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伊雖承認客觀事實部分,但伊只是為了保護電箱,並無犯罪之故意;另犯罪事實三部分,伊雖然有持長木棍稱「你給我動看看」等語,但並沒有逼近丁○○,也沒有動手,且無辱罵「幹你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楊○川及丙○○租賃本案鐵皮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1萬6,000元。然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經丙○○多次通知仍不搬離本案鐵皮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丙○○、楊○勝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外欲關閉本案電箱內電錶之總開關,被告見狀後,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並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因楊○川及丙○○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後,被告仍未搬離本案鐵皮屋,乙○○遂關閉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電源,並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被告為恢復用電而持鐵撬1支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電箱門片掉落;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被告明知乙○○於112年8月19日晚間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片並在該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其為恢復用電,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且撕毀該封條。嗣丁○○、楊○勝前往本案鐵皮屋外查看,其見狀後,對丁○○稱「你給我動看看」等語,並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楊○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6187卷第39至43頁、第121至124頁,偵49761卷第47至51頁;偵47422卷第49至53頁、第61至65頁、第163至167頁、第189至193頁;原審卷第302至3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年9月22日、112年8月20日及112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丙○○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併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電箱之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56187卷第29、31頁、第53至61頁、第71至83頁;偵49761卷第33至35頁、第61至69頁、第73頁、第77至83頁;偵47422卷第33至35頁、第79至99頁、第115至121頁、第131至137頁;原審卷第153至287頁、第296至301頁 ),及鐵撬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固辯稱:伊並無恐嚇丙○○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前房客即被告發生糾紛,我與被告間就本案鐵皮屋之租約是到112年7月31日,還沒到期我就有跟被告說不續租,到8月1日被告沒有搬,我們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被告搬家;112年8月18日早上與被告在豐原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被告還是不願意搬,後來我返家後要去進行斷電,被告就持一長棍棒出來恐嚇我,不能動到電箱,我不能去關他的電,他在場稱「你給我動動看」、「我也有只有一條命而已」等語,造成我心生畏懼;他拿棍子出來我很害怕,平常人看到棍子就怕了,不需要等到把棍子拿起來;我怕被告拿棍子一推我就倒了。當時我離被告有1、2公尺的距離。我因此去警局報案保護我的安全等語(見偵56187卷第41頁、第122至123頁;原審卷第302至309頁)。而證人楊○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因被告租約到期,依契約我們把電關掉,被告心裡很不爽,想要把電箱撬開開電,我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後過去阻止被告,因丙○○要阻擋被告開電箱,被告拿著棍子有推一下強行去開電,丙○○叫被告不要過來,不要動電箱,結果被告拿棍子恐嚇,說那是他的電箱;當時被告手拿棍子,故意靠近丙○○,對著丙○○稱「你再動我的東西試看看」等語,並將棍子往地面敲下去,叫我們不可以動他的東西,丙○○手插口袋不敢還手。丙○○把手插在口袋裡面,表示我們沒有要跟被告吵架,只是要阻止被告去開電。被告拿長棍,我們沒有伸手出來擋、留在現場,是因我們要把財產保護好,這是我們的權益,如果被告打我們就讓他打,有監視器,我們就告被告傷害等語(見偵56187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09至31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丙○○與被告當時因關閉電源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觀以當時情形,丙○○、楊○勝均未持武器,亦未對被告作出顯然挑釁之動作,被告卻逕持一等身長之木棍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並朝丙○○方向走去,恫以「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他人恐於當下爭執時遭被告持棍攻擊,且自丙○○當時未趨近被告、與被告保持距離、側身背對被告,嗣後旋即報警之反應,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足使人心生畏懼;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拿長棍係因不想丙○○等人關電錶,並稱:我剛好有棍子放在旁邊,臨時拿一下,至少不要讓他們很快關掉我的電。我沒有拿棍子的話,我一個人,他們人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衡情被告若係單純為阻擋丙○○關閉電源,以當時現場情狀,並無持棍並同時出言恫稱之必要,復參其上所陳,足證其所為顯意在恫嚇丙○○,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並無關閉電錶之權利,伊只是捍衛伊的權利,並無毀損犯意等語。然查,本案鐵皮屋之電表申請人為乙○○,此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47422卷第115至119頁),且被告承租本案鐵皮屋之租賃期限於112年7月31日屆滿,既未續租,則該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即無占用本案鐵皮屋之合法權利,復經出租人丙○○多次通知後被告仍不搬離本案鐵皮屋,顯見被告並非合法占用本案鐵皮屋,是其於本案發生時當無使用本案鐵皮屋配屬電錶之合法權利,亦不具占用本案電箱之合法權利,更遑論其無權破壞本案電箱,自不得任意毀壞屬於告訴人之物,先予敘明。又被告雖辯稱租屋到期前1個多月,丙○○曾答應給其3個月搬家期限云云,然此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08頁),且丙○○於112年7月13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續租,及租約屆期須按時搬遷一節,有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偵56187卷第61頁),被告前揭空言辯稱此係捍衛其合法權益等語,自無足取。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9日我
將本案電箱之總電源關閉並以螺絲釘封電箱,以三秒膠黏住把手,但被告於同日持鐵撬破壞鎖頭後復電,那次我有報案並提告毀損,做完筆錄並返家後,我與楊○勝、丁○○便再次將本案電箱總電源關閉並封住,及貼上警告標語,告知被告如再破壞將報警處理,但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再度用相同手法破壞電箱。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晚間撬完後,卡榫沒有完全斷裂,我用螺絲先暫時固定電箱,不然蓋子會掉下來,112年8月20日下午,被告又破壞電箱,導致電箱卡榫完全斷裂等語(見偵47422卷第51、165頁;原審卷第316至322頁)。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日15
時許,我在家查看監視器時,看到被告又在破壞本案電箱,於是我前往我堂哥住家查看,被告就走出來並手持木棍作勢要打我,又對我辱罵幹你娘,並出言恐嚇「你動我看看」等語,當時我離被告有一段距離,我告知他我會害怕請他不要靠近,但他仍然持續靠近,造成我心生畏懼,我就請他離開,我母親那時候有報警,我們就在現場等警察過來看如何處理。正常人出來理論不會拿棍子出來,我會擔心被告做攻擊動作,因為被告說他不怕死。又當時被告辱罵我,我當然很不爽,我又沒怎樣被告怎麼罵我,我只是在看我們家的電箱,本案電箱卡榫已遭被告撬開、斷裂等語(見偵47422卷第6
3、164、166、192頁;原審卷第322至327頁)。⒊證人楊○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撬電箱時我們
沒人在場,我們剛好看到監視器,被告又去動電箱後,丁○○就去看發生什麼事,看到被告又在撬電箱。當時我也在現場,畫面中拿手機拍攝的是我,丁○○站在車頭前面,被告進去裡面拿棍子,嗆聲說電箱是他的叫我們不要動,我看到被告拿棍子走出來,隱約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後,並用臺語說「你給我動動看」。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47422卷第192至193頁;原審卷第314至315頁)。
⒋毀損部分:
被告對於上開毀損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前揭證人歷次之證述可證,而被告確實有持疑似小刀之物及以徒手破壞電箱封條,再持不明長條物敲打電箱、破壞電箱乙情,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7422卷第79至99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手持一橘色物品破壞電箱上之白色封條,且以手撕取封條,並以手持不明物體及長條棍狀物持續分別對電箱做敲打、拉扯、撬開等行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至265頁、第298至299頁)。綜參前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持長條棍狀物敲打電箱及徒手或手持疑似小刀之不明物品對電箱所為之不明破壞電箱行為,導致本案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損及電箱門片之開闔功能而達不堪使用,自構成毀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業已自承其有對丁○○稱「你給我動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丁○○係因被告撬開本案電箱一事而到場查看,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丁○○未持武器,亦無對被告做出任何顯然挑釁舉措之情形下,卻逕對丁○○恫以「你給我動看看」等語,復逕持一長木棍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朝丁○○方向前進,持棍晃動等情,除經證人丁○○、楊○勝前揭歷次證述屬實外,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9至287頁、第300至301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他人恐於當下爭執時遭被告持棍攻擊,且丁○○當時明確向被告表示:「你不要拿棍子靠過來」、「你不要拿棍子我會怕」等語,並與被告保持距離,有前揭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復參以丁○○當下立即報警之反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致危害丁○○之生命、身體,足使其心生畏懼;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拿長棍係因不想丁○○等人關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衡情被告若係單純為阻擋丁○○等人關閉電源,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持棍走出朝丁○○方向前進之必要,復參其上所陳,足證其所為顯意在恫嚇丁○○。被告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丁○○,亦無手持長棍走向丁○○云云,顯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貳、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5時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站在本案鐵皮屋門口對前來查看電箱之丁○○稱「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楊○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112年8月20日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辱罵「幹你娘」等語,且因為伊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原本告訴人同意搬遷期限為3個月,後來反悔,伊是為維護用電權益才會如此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長條棍狀物敲打電箱及徒手或手持疑
似小刀之不明物品對電箱所為之不明破壞電箱行為後,適丁○○前往查看,並在該址房屋門口處停留,被告遂站在該址房屋門口處對丁○○口出「幹你娘」等語,業據證人丁○○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楊○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7422卷第63頁、第164頁、第192至193頁;原審卷第309至341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相符(見原審卷第298至3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本院前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二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丁○○
、丙○○、乙○○等人前已因本案鐵皮屋之租約到期返還事宜發生不悅,且告訴人等欲以關閉電表總開關之方式使被告如期返還租約到期之本案鐵皮屋,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鐵皮屋門口,對丁○○口出前開不雅之「幹你娘」言語,然參諸被告口出前言之緣由,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更非針對丁○○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丁○○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三之毀損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毀損(共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考量其犯後態度,迄未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毀損罪部分「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沒收中說明:扣案之鐵撬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被告所持用之長木棍、不明器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所在不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認定核屬適法妥當,且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毀損罪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被告固坦承其上開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仍主張此係捍衛其合法權利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實難認其犯後態度有何明顯轉變之情,原審就被告之上開量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虞,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
四、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三毀損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撤銷部分之說明(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處,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事由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斟酌此點,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辱罵丁○○上開「幹你娘」之話語雖為本院所不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撤銷部分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因租屋返還之糾紛而恣意恐嚇他人,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不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不知悔改,態度難認為佳,迄未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又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為低收入戶、有2名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國二、國三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8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一 江顯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二 江顯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3 三 江顯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顯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江顯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