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琪羽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琪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琪羽(原名蘇慧玲,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向告訴人張勇元(下稱張勇元)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佯稱其能幫張勇元辦理上開土地標租事宜。張勇元不疑有他,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協議書,約定張勇元就上開土地標租委託被告辦理,勞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勇元並於簽約同時交付70萬元予被告,餘款30萬元則待水利會通知正式簽約日期前10日給付,如無法完成合約約定,被告須全額返還予張勇元。然被告於收受張勇元所交付、發票日106年7月24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1紙後,未辦理上開土地標租事宜,且未將款項返還張勇元。張勇元嗣後因無法聯繫被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張勇元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平段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託協議書、支票影本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2年1月12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20129號函文等為證。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解略稱:我沒有詐欺,我與張勇元簽訂委託協議書時就寫明代辦土地標租,事後無法完成,張勇元已同意將70萬元轉成借款,且我已陸續清償完畢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二、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勇元簽定委託協議書代辦上開土地標租事宜,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70萬元支票,惟未辦妥該土地標租等情,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7月24日委託協議書、106年7月24日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29至33、35頁)。又陳平段土地自始無公告標租乙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2年1月12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20129號函可證(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尚不能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案張勇元雖指訴被告如何詐取他的財物,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張勇元的陳述:
⑴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指訴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向他提出北屯
區陳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資料,謊稱可以幫他辦理土地標租,雙方並簽立協議書,委託被告協助取得上述土地標租事宜,告訴人並同意支付被告100萬元之勞務費用,他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70萬元之支票並兌現後,被告即没有後續作為,甚至連繋不到人,告訴人始認清被告之作法與為人,驚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23頁)。
⑵於112年2月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6年跟我說她有辦法跟水利會租土地,她說要100萬的費用,叫我先給她70萬,一下子說要租我,後來2、3個月,又說要賣,她說如果沒有登記我的租約,錢要還給我,但是都沒有;111年8、9月時就聯絡不上她,打電話都不接,在還可以跟她聯絡到的期間有說到這70萬會補給我,但是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⑶於112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是劉杏芬介紹我們認識,被告
主動跟我講說,看我要不要租下陳平段土地使用,我聽被告說這是水利會的地,她已經標到了,可以租給我用,後來又說可以換用買的。被告後來有用別人的公司票跟我調現,但都是芭樂票,只有一開始有兌現後來就沒有,被告提出匯入2萬5000元的無摺現金存入憑條,是要補跳票的利息,但只有這1次而已,我已經給她拿幾百萬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仲介劉杏芬認識被告,被告說她水利地已經承租到了,但還沒登記,可以轉讓,簽約當時還有劉杏芬在場,被告有提供一張文件給我看,上面表示她已經有標到水利地,就是本案陳平段土地,我的理解是被告已經標到陳平段土地了,只是要去辦轉讓讓我登記,不是委託被告去標租。大約3、4個月後,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現在不能租,要用買的,但我沒有要買。我請被告把70萬退給我,我沒有同意要轉成借貸,被告拿客票跟我週轉,和這70萬元無關,被告跟我借幾百萬了,都還沒有還到這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205頁)。㈡查核張勇元上開陳述,雖一再指稱被告如何對他施用詐術致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且證人即上開委託協議書之見證人劉杏芬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因一個朱永福介紹水利地承租而認識被告,她跟我說有一塊水利地可以承租,說她取得了可以轉讓給我的客戶張勇元,被告給我們的訊息是陳平段土地她承租到,可以轉讓給張勇元,但要有轉讓金,後來以100萬元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惟依張勇元與被告於106年7月24日簽訂的委託協議書內容,雙方明訂「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取得坪數約70坪,所有權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甲方(指張勇元)同意委託乙方(指被告)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辦理土地標租、租期6年等申辦相關事宜,雙方訂立以下協議:甲方負責出資,委託乙方協助取得上項土地標租事宜,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勞務費用為壹佰萬元整,付款約定如下:⒈簽立協議書同時,甲方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整由乙方簽收,乙方承諾負責如期完成,於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通知甲方正式簽約日期之前十日,甲方須全額現金支付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於乙方;乙方若無法完成本合約之約定時,須全額返還甲方勞務費。⒉甲方須配合乙方提供申請標租相關資料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乙方辦理土地租賃事宜期間,期限為自訂立協議書起,至一零六年10月24日前完成得標及簽約通知等所有程序。雙方約定每坪月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元,超過此約定金額時,本契約協議無效」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顯然可見張勇元於106年7月24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協議書,雙方是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標租事宜進行委託代辦,而且明訂被告受託辦理標租的期限及每坪月租金的上限,否則被告須全額返還勞務費,且該契約無效。則張勇元當時如果遭到被告以「水利地已經承租到了,但還沒登記,可以轉讓」等語施騙而誤信為真,理應與被告議定如何轉讓承租權,且雙方可以直接約定每坪轉租的金額,而非委託辦理標租事宜,也無需在上開委託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受託辦理標租的期限及每坪月租金的上限。張勇元、劉杏芬所述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一節,與上開委託協議書呈現的內容顯然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㈢被告未遵期辦妥上開土地標租事宜,固應依照上開委託協議書約定返還70萬元,惟被告所辯張勇元已同意將70萬元轉成借款一節,亦經證人張勇元於偵訊中證稱「(問:針對被告說她都拿借錢給你的票你從中扣掉這70萬元的錢是嗎?)沒有。那都是利息的錢,沒有講到這筆。第1筆水利地的錢,到現在已經4、5年了,我們中間也有很多借貸關係,上次也有提到我有朋友跟他跳了1張票,但是那是我朋友跟他借的」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還跟被告後續還有一些金錢或是客票週轉的往來?)因為我70萬元還在她那裡,她都會用這種辦法說把你撈一點錢,我的支票也都還在」、「(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拿客票給你,有說哪一部份是要還70萬元?還是都沒有?)都還沒有」、「(問:你就跟她講說70萬元還沒有處理完,就不用再借錢給被告?)她第1、2次都會兌現,後續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可知張勇元曾向被告收取利息,且雙方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足認被告所辯張勇元同意將70萬元轉成借款等語,並非虛言,自不能僅憑張勇元指訴被告迄未返還該70萬元的事證,遽予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至被告事後是否依約履行展期的借款債務,應為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難認符合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應予辨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