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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晉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有罪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晉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晉廷因與告訴人洪嘉偉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30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接續張貼「洪嘉偉那弱智低能兒」、「洪嘉偉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樣子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嫌於111年8月31日公然侮辱部分)並未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0頁),而檢察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有罪部分。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郭晉廷(下稱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偉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30日,在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發表本案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告訴人先前有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網路上攻擊我,才會發表本案言論,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30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接續張貼本案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1753卷第19至21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GIN」之好友搜尋資料等(偵51753卷第15、17、32至34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偉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賣家與

客戶的關係,因為被告沒照我說的步驟裝零件,導致裝不上,我也有跟被告說可以來找我,我免費幫被告處理,但被告也不要等語(偵51753號卷第20頁)。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示Line對話截圖〉為何要在「油宅兒

打槍槍」群組中,罵洪嘉偉「弱智低能兒」、「陽痿GLOCK」、「畜生」等語?)當時他在網路上開了一個LINE社群,他在裡面販售來自大陸生存遊戲的零件,當時我向他買了一些零件,發現東西與他敘述完全不同,是完全無法使用的狀況,但對方一直認定是我本人不會使用,並在各大群組跟網路上一直說是我不會使用卻一直說是他的問題,還提告我妨害名譽,我覺得我被欺負。(為何要在群組張貼洪嘉偉的照片,並說「這就是畜生的樣子嗎」?)也是跟上面的原因一樣。他們一直罵我,還在網路上公布我的個資,還把我照片拿去AI合成。如果我真的要妨害被告名譽,我就在網路上回罵被告就好,之前的案件,對方一直攻擊我,我也沒回他等語(偵56655號卷第13、14頁)。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35至1

29頁),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起多次與告訴人討論玩具手槍零件交易;於110年10月6日轉帳匯款向告訴人購買GLOCK玩具手槍G34型規格零件;於110年10月19日起被告向告訴人反應購買之零件無法安裝,雙方間甚至有如下對話(110年11月4日周四):「被告:這叫有手動能力喔、你知道滑套修多少地方嗎、那個根本就不叫能用好嗎。告訴人:滑套修?我就沒見過半個滑套上we要修的。被告:那真的是見鬼、完全裝不上去的東西、你要不要自己看一下這溝槽擋住多少、飛機整個都堵住了、滑套完全連拉都不能拉還說握把這樣叫正常。告訴人:你裝不上就修啊...別人裝飛機就順你就大修、我的天、你要不要去看看真鐵的握把?前面也是垂的。被告:老實說我也不是要來靠北叫你退貨、只是你吃像真的難看、直接推給買家問題、真的厲害、工作室直接拿we整個拆掉裝了就是不行、marui可以從0整個拆光換成警星、換你的東西就不行。告訴人:吃像難看?當初就說了要自己會動手在買、沒那個動手能力就別買、真的當初也說了、自己先確認好。被告:這種東西有公差有機會不能裝、就承認就好。告訴人:事實就是只有你。被告:推給買家問題真的北爛。你好歹也說、可能出場品質有差、別人開工作室裝了上百隻了會不知道能不能上」(110年11月4日周四,偵續卷第121至125頁)。

㈣再依被告於群組及網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65至68

頁),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與網友「Roy」聯繫並詢問「Roy」詳情,「Roy」對被告稱:「他(指告訴人)是在那邊臭嘴、SSP5原廠設計瑕疵、硬要賴給我們玩HPA的問題、我才跟他吵架的、肯定有公差啊、我早就被踢了、就在那邊嘴一嘴直接就踢我、我才去一堆群組嘴他」,從上述可知,告訴人與其他買家「Roy」間也有玩具槍零組件之交易糾紛,亦可佐證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間有上開玩具槍零件交易糾紛等情為實在。

三、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交易GLOCK玩具手槍G34型規格零件而產生糾紛,且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即開始向告訴人反應,然因彼此就後續處理方式未有共識,引發你來我往之激烈言詞,延續時間甚長;再觀被告僅在上開「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張貼本案言論,可見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無非聚焦在其與告訴人之前發生的玩具手槍零件交易糾紛上,被告所為究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亦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另一方面亦係出於提醒其他網友謹慎與告訴人交易玩具槍零件之意,雖被告使用之言詞,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諸如:「弱智低能兒」、「陽痿GLOCK」、「畜生」),然究其本意無非均是指涉告訴人賣的玩具槍零件不堪使用等意思,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仍與刻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謾罵有別,否則倘若被告確實有意公然侮辱告訴人,當可直接張貼在網際網路之公開平台上,殊無僅張貼在私人群組內,顯然被告只希望能在上開「油宅兒打槍槍」私人群組中針對此交易紛爭究明是非,而無意詆毀告訴人名譽。又被告在上開「油宅兒打槍槍」群組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雖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但觀整個表意脈絡,上開群組中之成員也可以很明顯知道被告就是在針對上開交易糾紛,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經衡酌本案事發經過及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上開「油宅兒打槍槍」群組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以逕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對被告判處罪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