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竹嵐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竹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鄭竹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其認事用法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股東臨時會前,主要大股東間就減資事項已有進行討論
,且本案股東臨時會當日也有討論減資,不是無中生有,依本案股東臨時會錄音逐字稿,可見當日會議告訴人徐崇誠請被告提出如何規劃栗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昌公司)將來營運以應對栗昌公司之困境,被告當場就明確表示將以減資後增資作為取得公司資金之手段;且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減資新臺幣(下同)6,900萬元,該數額來源為在本案股東臨時會前,主要大股東均認為減資後增資是解決當時栗昌公司流動性危機之適當解決之道,而依民國112年2月28日之栗昌公司暫結之資產負債表上所示「公積及盈餘總額」是負7,370萬5,734元,而「本期損益」為負427萬6,439元,故以百萬做為取整數之基準後,前開2科目分別是7,300萬及400萬,減資打消過去的虧損就是6,900萬元,由此可證減資之事在本案股東臨時會前已有討論,也因此關於減資6,900萬元一事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被提出且被詢問進度下,在出席股東均無明確反對下,就以過去主要股東間之共識,即打消過去虧損6,900萬元,作為減少之資本額,綜上所述,本件減資案,在本案股東臨時會前,已經栗昌公司主要股東間進行討論,且在本案股東臨時會當日,也有討論,且出席股東亦無人有明確反對,故依照過去栗昌公司之運作實務,認為減資一事已屬該日股東臨時會議案,且經出席股東均無異議通過,所以才會在同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進一步針對上午本案股東臨時會討論之減少資本6,900萬元議案,訂立減資日期,由此可證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關於減資部分之內容並非不實。
㈡本案股東臨時會關於減資部分之決議,於決議後30日內並無
任何栗昌公司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縱本案股東臨時會之減資決議程序有瑕疵,該瑕疵亦被治癒,難認有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及管理之正確性。另本件減資是根據持股比例去減資,告訴人所代表之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奧特曼公司)在減資前後,其股東權益完全不受影響,所以減資前後沒有損及栗昌公司股東之權益。
㈢又如認被告所為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奧特曼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奧特曼公司能賣出栗昌公司股份也是因為上開減資案,被告所為是為了讓栗昌公司能繼續生存下去,請參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崇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
底收到栗昌公司的來文,上面載明本案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只有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後來在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會議流程也只有討論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這個提案,並進行表決,接著會議流程當中的臨時動議沒有人提出,主席宣佈散會後,我就離開了,會議結束後1個月內,我有聽其他股東說栗昌公司要減資,我才覺得有問題,我就去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以股東身分申請資料,結果發現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偽造情形,原先本案股東臨時會只有針對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討論,但是在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的資料顯示,還有減少資本案,但是當天沒有討論減資部分,可是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卻說有討論等語(偵8723卷第31至37、141、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蓓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審時陳稱: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有討論到減資,但是現場沒有針對減資進行表決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足見本案股東臨時會中,告訴人並未同意且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減資議案之情形。佐以卷附本案股東臨時會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逐字稿(偵8723卷第193至197、223至227頁)中有關減資部分之內容為:「被告:…,所以我們想到說我們除了減資以外我們就還要再增資,因為公司沒有現金了,那包含上個月我個人也發了些錢丟進去,也讓員工有薪水,那我也求助這些大股東說我再重新再加,…。告訴人:所以意向是有打算要先減資以後再增資?被告:對。告訴人:大概實質是什麼時候?被告:預計會在,當然越早越好,我們希望是在6月前能夠完成,因為現在真的現金不夠,…。(股東們就撤換經理人、監察人之議題為表述)鄭仙仁:要減資,不是不行嘛,照法規規定當然可以啊,但這樣子會不會有坑殺投資人之嫌疑?…。啊如果沒有的話希望大家就不要講了,那把栗昌好好做起來,不要一直把什麼減資再增資,講出去去能聽嘛(臺語)?(中略)被告:都沒有臨時動議,那本席就宣布今日股東會議結束,謝謝各位股東,謝謝。」則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僅在本案股東臨時會提及減資後增資之事,但關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之具體減資數額6,900萬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未見到被告有所說明,甚至提案讓出席之股東表示意見、討論,且被告面對告訴人提問減資時程時,被告僅回以越早越好,希望在6月前完成等語,顯見被告在本案股東臨時會時僅是提到減資後再增資此方案對公司營運有幫助,至於具體減資細節、減資時程及減資數額等重要議題,均未提案討論,遑論出席股東均無異議照案通過減資6,900萬元,而被告既係本案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主導確認整個開會流程細節,又豈能將其所提出減資再增資之說明,當成出席股東就減資議案均無異議,況若本案股東臨時會前,栗昌公司主要股東已就減資6,900萬元達成共識,則被告當可將此具體減資6,900萬元數額於本案股東臨時會報告清楚,並提案討論,何以被告於本案股東臨時會時未曾具體提及此6,900萬元數額?由此適足證明本案股東臨時會議會事錄所載之「3.案由:減少資本案。說明: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69,000,000元,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8,000,000元。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係屬不實;況按減資之事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可見有關股東會決議公司減資流程,在公司法中已有規定,且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縱被告於本案股東臨時會中曾提及減資後再增資,以解決公司困境等情,仍無從視同本案股東臨時會中已有上開減資6,900萬元之提案,並經出席股東均無異議照案通過,而被告既係本案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就上開減資不實記載,豈能推諉不知,是被告以栗昌公司大股東就減資6,900萬元一事先前已達成共識,且減資之事對栗昌公司有利,故依過往栗昌公司運作實務,即可認出席股東均無異議,被告並非明知不實而指示同案被告楊蓓蓁登載上開減資事項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語,自無足採。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後並無任何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故即便在減資議案上有所瑕疵,其瑕疵已被治癒,並無任何損害;況減資前後均對告訴人代表之奧特曼公司在栗昌公司的股東權益未有變化,是本案減資部分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後續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均不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奧特曼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及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惟查,被告明知減上開資議案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下,卻指示同案被告楊蓓蓁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指上開減資部分),並在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蓋印,除侵害奧特曼公司身為栗昌公司股東對於公司決策之表意權外,尚有使奧特曼公司喪失向法院提起撤銷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資格(即依最高法院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出席股東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限制);另身為奧特曼公司代表之告訴人亦有可能因上開不實記載而遭質疑有違受託忠實義務之虞;況公司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所為自有損害他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及管理正確性之虞,殆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
護,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
及奧特曼公司已於114年1月17日將所持有之栗昌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予第三人立信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就本件所涉及112年3月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所決議之減資事件,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且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諒解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憑,是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栗昌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循法規處理公司業務,竟明知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即指示同案被告楊蓓蓁製作不實減資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栗昌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減資事項,而影響栗昌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奧特曼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被告為本案之動機乃因栗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導致無法融資且無法吸引新股東入股而取得新資金,故減資為唯一可行辦法,且告訴人及奧特曼公司已於114年1月17日將所持有之栗昌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予第三人立信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及奧特曼公司並同意就本件所涉及112年3月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所決議之減資事件,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且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又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其素行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參之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因栗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導致無法融資且無法吸引新股東入股而取得新資金,故減資為唯一可行辦法,且告訴人及奧特曼公司並同意就本件所涉及112年3月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所決議之減資事件,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且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