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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明穗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賴明穗(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被告並當庭出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0、8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蘇煒量、蘇恆毅、蘇嫆等人之損害,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夥同「吳宗哲」,假以締約試住理由,遷入本案房地後即屢次以不實藉口拒絕搬出,並利用告訴人一方欲盡量保持良善關係、非到最後見無法好言相勸使被告遷出,才動用報警手段強制驅離之想法,一再軟土深掘,進而詐得本案房地之長期居住使用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更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允諾或實際賠償損害,當難認有何寬縱理由,並慮及被告尚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節約此部分證據調查勞費,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所詐得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稱有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方

面要求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則表示無資力1次給付25萬元,嗣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除不接受上開方案,且未提出其他調解方案,導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外,被告至今並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給予告訴人任何賠償(甚至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表示有賠償之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而被告於調解不成後,於本院審理時猶稱:25萬不是說不給,而是證人蘇恩他們告我詐欺,要把因果關係說清楚...我希望蘇恩向我道歉,因為我曾接到銀行電話說我的帳戶涉及洗錢,我認為是蘇恩去檢舉我,這讓我心生不滿,還有我在本案房地有養貓60餘隻,不容易找到地方安置,我跟蘇恩談能不能讓我延遲(搬離),蘇恩又去檢舉我,也讓我心生不滿...本來要出錢買地的人死亡後,我找了一些師兄姐研討,看能否靠大家出錢出力,但要企劃就需要資料,我跟蘇恩要過幾次,蘇恩都沒有給我..我該付給他的錢會準備好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見被告犯後絲毫沒有悔意,仍以前述之理由來合理化自己的犯行,空言有調解意願、願意賠償但是沒有任何實際行動讓告訴人方面感受到被告的誠意,則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