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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偉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偉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與甲○○○之女即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王偉丞與乙○○分手後,因車輛處理後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詎王偉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11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好佳亭自助餐內,以腳踢踹自助餐櫃臺,並向甲○○○恫稱:「我還可以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偉丞(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以腳踢踹自助餐櫃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有用腳踢踹自助餐櫃臺,當時告訴人還說我會下地獄之類的話,我才會越講情緒越激動,只是一時氣憤腳踢出去而已,但我沒有講「我還可以砸店」這句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而且原審判決太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乙○○分手後,因車輛處理後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要求乙○○出面處理,並以腳踢踹自助餐櫃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4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75至76頁,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1至105、106至1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跑來我的店面問我說為什麼你女兒今天沒有來開庭,而我回他這是你跟我女兒之間的,我也不清楚你們要怎麼處理,而整個過程他講話很大聲,又質問我到底要不要把車子過戶,稱罰單都沒有繳沒辦法過戶,我便回他「是你不過戶啊」,他便突然用腳踢了自助餐的餐檯,並恐嚇我說「我還可以砸店」,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對我女兒提告,但我女兒沒有出庭,被告就跑來我店裡鬧,問我女兒為何未出庭,並以腳踢我店內餐臺,並說會讓我店開不下去,並要找人來砸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收餐臺,被告突然從外面氣沖沖進來就說為什麼我女兒沒出庭,就踹了我的餐臺,我問他說你為什麼踢我的餐臺,被告說我還可以讓妳開不下去,而且他很大聲,左右鄰居都有聽到,也有過來關心,(被告問:我有沒有說要砸妳的店這句話?)確定有,剛好那時候我媳婦丙○○剛下班,在那邊跟我聊天,被告才進來的,她也是當場有聽到。(經提示告訴人之警詢、偵查筆錄)我剛才講的跟之前講的沒甚麼不一樣,被告跟我恐嚇說我不只踢你的餐臺,我還可以讓你生意做不下去,至於到底是講砸店,還是講店開不下去,因為時間已經很久,說實在的年紀大了記不太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均已明白證述被告怒氣沖沖進入質問,且腳踢踹餐臺同時有口出要讓告訴人無法做生意之恐嚇言語,縱然關於該恐嚇語句因時間經過而未具體精準,然無論被告恫稱要讓告訴人之店生意做不下去或要砸店,均已足使人心生畏怖而具恐嚇之意甚明。再參以證人丙○○證述被告確實有說「我還可以砸店」等語(詳下述),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本案時間已經過很久,記不太起來,則應以其於偵查證述被告有恫稱「我還可以砸店」,為被告當時出言恐嚇之言語無誤。

㈢、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剛好在店裡,被告突然出現,被告跟乙○○有糾紛,我不清楚來意為何,被告講一講情緒激動就踢自助餐檯面,我婆婆甲○○○(即告訴人)請被告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被告說我踢又怎樣「還可以砸店」,我婆婆很生氣請被告不要這樣,被告當下說不然來報警,就指著我說,我就報警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下班在店裡用餐,我婆婆在收店了,被告就到了店裡,我跟我婆婆不知道他要幹嘛,他一過來就直接問說車子什麼時候過戶,因為王偉丞跟我婆婆之前有買賣車子的問題,所以就直接問說車子有沒有過戶,然後我婆婆說之前我們就想過戶了,是你自己說要等貸款繳清,後來又提到說乙○○是我的小姑,乙○○她都沒有出庭,那現在是怎麼樣,我婆婆說這是你們兩個自己的事情,我沒有要過問,沒有要管,王偉丞就生氣了,然後就踹我們的自助餐餐臺,婆婆就說你不要這樣,你現在這樣子是怎麼樣,不要破壞我的東西,王偉丞就說我踹了又怎麼樣,我還可以來砸店,後來我就報警了,因為我覺得我們會害怕,所以我報警,後來就是警察來調停了。被告講我還可以來砸店這句話的時候,聲量很大聲,有叫囂的成分在,當時因為很大聲,所以對面的一個鄰居就直接衝出來說欸現在在幹嘛,也是鄰居跟我說趕快報警吧,因為當時我跟婆婆都滿害怕的,我就是趕快報警,當時我確實有親耳聽到被告講「我還可以砸店」這句話,比較恐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場聽聞乙節之證述始終一致,其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何事而來、情緒激動、腳踢餐臺、聲量很大引起鄰居前來關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告訴人證述並無歧異,又被告言語行止會讓人心生畏懼等情,亦與告訴人所證相符,堪認並非臨訟編纂虛偽指證被告之詞。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了車輛處理糾紛,不請自到,並情緒激動以腳踢踹餐臺,且依其所辯確與告訴人間互有言語往來,告訴人對其亦有惡言相向之客觀情狀,則其當時怒氣情緒高張激動而對告訴人口出恫嚇言語,核無明顯違反經驗常情。再衡酌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證述,按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是其等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雖被告指稱丙○○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質疑丙○○恐有偏頗之虞,然遍觀丙○○歷次證述內容均脈絡流暢,未見誇大情節之舉動,就具體傳達方式亦未刻意編造,足認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且證述內容,自告訴人與被告之糾紛敘起,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況丙○○、告訴人倘有意誣指被告,自當會於庭前相互言明屆時應如何指證被告恫嚇之語句一致,而非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時間過很久,現在不記得,無法明確具體說出該恐嚇語句之情狀出現,足見證人丙○○與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均甚高,互核相符可信。是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腳踹餐臺並對告訴人恫嚇稱「我還可以砸店」等語,衡情,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若見聞被告所為及所言,亦會認為被告可能隨時以暴力相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足見被告所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行為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內先後以腳踹自助餐檯及出言恫嚇之舉動,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據,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恐嚇犯行,所辯雖不可採,然被告因與告訴人女兒間之車輛糾紛而為本案恐嚇行為,雖有不該,惟被告對於其情緒激動而以腳踢踹餐臺之客觀事實,始終坦認在卷,又犯後業已就與告訴人女兒間之車輛糾紛處理好,亦未再有對告訴人或其家人有何不法情事,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車輛款項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否認言語恐嚇部分,雖已處理好車輛款項糾紛,惟仍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關於本案科刑之意見,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