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新興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詹秉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土匪」、「幹你娘」、「土匪兒子」等言詞,對告訴人乙○○名譽恣意攻擊,而本案案發地點乃告訴人住家前方道路,為告訴人生活住宅之核心領域,被告以上開言語攻擊告訴人,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重大不利之巨大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原審未詳予釐清上情而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車返家時,因告訴人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始受情緒影響而脫口說出「土匪」、「幹你娘」、「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兒子」等語,又被告口出穢語「幹你娘」僅係一瞬,甚為短暫,而非反覆持續出現,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至於被告雖口出「土匪」、「土匪兒子」等語,然查告訴人及其父○○○於民國90年間曾共同毆打被告,復於112年間與被告有排除侵害,確認通行權糾紛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斗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偵卷第61至74頁,原審卷第61至65頁),而依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過程,係因與告訴人間傷害案件及確認通行權事件有所不滿,始口出「土匪」、「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兒子」,形容告訴人如土匪般之蠻橫不講理,足認被告係以上開言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而非刻意針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貶損,是被告所言或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惟此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法益,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㈢又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