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育忠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113年9月26日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13年9月26日這次我承認,113年10月4日被逮捕的這次,我沒有去剪,是伍鉉基去剪的,伍鉉基叫我開車載他,113年10月4日被逮捕的這次,因為我被打,打到腦震盪,我以為問我的是第一次,113年10月4日偵訊時我是在醫院用視訊的,訊問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我身體不舒服,我覺得這次偵訊筆錄不可以當證據,因為我把檢察官問我的那一次當做是113年9月26日這次,我警詢也是身體不舒服,原審法官問我對起訴犯罪事實意見時,我記錯了,我只有去剪一次,另外一次我只是去載伍鉉基,113年10月3日這次我沒有偷,是伍鉉基叫我去載他,伍鉉基叫我把車開到路邊,叫我把後車廂打開,我照伍鉉基所說我坐在車內就把後車廂打開,電纜線就放在我的車旁邊,後車廂打開這時候警察就來了。我回答警詢筆錄前有被打到腦震盪,警詢筆錄記載我回答的文字跟我當時回答的意思不一樣。(後再稱)我全部不承認,事實是伍鉉基吃FM2又喝酒,跑去亂我,叫我載他去工地,他跟我說那個地方是他的老闆叫他去收電線,伍鉉基收完電線就把電線放在我的後車廂,我不知道伍鉉基是去偷剪別人的電線,這是我113年10月4日送醫院前一天的事情。扣案手機從頭到尾沒有使用,請求發還(本院卷第15、16頁所載上訴理由並非本案之上訴理由,此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05、106頁,併此指明)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警詢、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
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雖有受傷,然被告應訊過程意識清楚,可正常回答警察問話,對於案情內容除坦承部分可清楚陳述細節外,對於否認部分亦有所辯解,此綜觀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甚明(本院卷第208至212頁),且被告於本院勘驗過程亦自稱:對於我可以正常回答警察問話一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自白無證據能力乙節,並無可採。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在卷,被告於本院雖否認113年10月3日犯行,然被告就此於本院先係陳稱:113年10月4日被逮捕的這次,我沒有去剪,是伍鉉基去剪的,伍鉉基叫我開車載他,…是伍鉉基叫我去載他,伍鉉基叫我把車開到路邊,叫我把後車廂打開,我依照伍鉉基所說我坐在車內就把後車廂打開,電纜線就放在我的車旁邊,後車廂打開這時候警察就來了(本院卷第104、106頁);另辯稱:我載伍鉉基到案發地點的路邊是縱貫路,案發地點是在小路裡面,我載伍鉉基去的時候,我不知道伍鉉基是要去剪電纜線,伍鉉基叫我去載他時,我去看到電纜線,我才知道伍鉉基去剪人家的電纜線,是警察來的時候,我才看到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再辯稱:是伍鉉基吃FM2又喝酒跑去跟我亂,叫我載他去工地,他跟我說那個地方是他的老闆叫他去收電線,伍鉉基收完電線就把電線放在我的後車廂,我不知道伍鉉基是去偷剪別人的電線,這過程是我在113年10月4日送醫院前一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末辯稱:伍鉉基騙我說他要去工地,我知道伍鉉基要去工地偷電纜線,但伍鉉基騙我說他沒有要去偷,我載伍鉉基去的時,我就知道伍鉉基要去偷,後來伍鉉基說他要去工地,伍鉉基叫我去載他,我就看到伍鉉基旁邊有一堆電纜線,伍鉉基叫我開車廂,後來警察來我就跑,(問:你知不知道伍鉉基去偷人家的電線?)我是知道,可是他跟我說他沒有要去偷,…我只有10月3日去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69、274頁),前後供詞齟齬,均與原審坦承之供述歧異,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據原審論敘甚詳,被告執前後歧異之供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實無可採,另被告雖聲請與伍鉉基對質,以證明:當初是不是他吃了FM2不清楚,要我載他去現場,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去剪電線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載伍鉉基至現場時,已知悉要剪電纜線之事,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又扣案OPPO手機1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1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2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用於本案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伍鉉基持電纜剪剪斷電纜,因犯案工具是我負擔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頁),並有警詢筆錄可佐(15392號卷第126頁);另伍鉉基供稱:被告是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而聯絡本案犯行等語(15392號卷第102頁),堪認前揭扣案物確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原審諭知沒收,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請求發還扣案手機,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育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育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電工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剝線刀壹支、電纜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與伍鉉基(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及同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由歐育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鉉基,前往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即許進評所有之魚塭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3支,共同竊取許進評所有、裝設於上址魚塭電表箱中之電纜線共20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逞。嗣於同年10月4日凌晨零時許,警方巡邏時發現伍鉉基正將竊得之電纜線放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故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伍鉉基、歐育忠,並扣得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電纜線600公尺(業已發還許進評及他案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歐育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5、253至254頁,本院卷第181、186頁),核與被害人許進評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33至134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201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及扣案之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伍鉉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均是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實施,時間間隔尚非甚長,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尚屬合理,而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且其前尚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品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審理終結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竊得物品現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元,離婚,有一個國中三年級的小孩,要扶養母親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1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尚未變賣前即發還被害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