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成傑選任辯護人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成傑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成傑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下同)市政北二路行駛,行經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因勸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BEN YOSEF LIOR YOSEF注意交通規則,遭BEN YOSEF LIOR YOSEF出言辱罵並朝臉部吐口水,見BEN YOSEF LIOR YOSEF隨即騎乘B車,沿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方向離開。吳成傑因不甘遭辱罵及吐口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高速自後追趕B
EN YOSEF LIOR YOSEF所騎乘B車,嗣於同日17時53分34秒時,A車在市政北二路靠近河南路3段路口前,自B車左側追上B車且兩車併行,吳成傑隨即於該路口右偏往B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7時53分37秒將車停放在該路口。吳成傑即以此駕駛A車於道路上高速追趕,且於兩車併行時,自左側逼近B車停車之脅迫方式,致使BEN YOSEF LIOR YOSEF為免遭碰撞,將B車駛上A車停放地點旁之人行道,妨害BEN YO
SEF LIOR YOSEF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BEN YOSEF LIOR YOSEF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成
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48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因在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遭告訴人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告訴人)辱罵及吐口水後,駕駛A車迴轉追趕告訴人所騎乘B車,並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前,追上告訴人,嗣後並將A車靠邊右轉後,停止於該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因遭告訴人吐口水公然侮辱,告訴人又違規闖紅燈先行離開,為了確認告訴人機車車牌號碼以報警,才會跟著告訴人。我沒有打算攔停告訴人,駕車自後追趕靠近告訴人時,就已煞車減速,並將車駛往內側車道,以避免碰撞到告訴人。嗣後將車停放在路口,是為了要趕快報警,且剛好也要右轉,在等待行人及對向左轉車輛先行,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的權利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因為告訴人先對被告吐口水、罵髒話,被告為了報案才跟上去確認告訴人車牌號碼;案發當時被告在看到告訴人車牌號碼後面的4個數字時,其所駕駛的車輛已經靠近河南路3段路口,當時河南路上面紅綠燈由紅燈轉綠,斑馬線上有行人穿越,對向也有來車左轉,被告才會在路口停等,並考慮是否報警,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再加上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距離被告車輛仍有超過2公尺之遠,被告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行車自由並無遭受被告妨害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因在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遭告
辱罵及吐口水後,駕駛A車迴轉追趕告訴人所騎乘B車,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前,追上告訴人,嗣後並將A車靠邊右轉後,停止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曾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將車停放在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之外送員賴偉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33061卷第13-21、29-31、109-111頁、偵3128卷第147-151頁、重訴2282卷二第54-63頁、易1494卷第77-8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列印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偵33061卷第44-47、61、63頁、重訴2282卷二第67-85頁、第75-77頁、易1494卷第75-77、89-109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要前往老虎城百貨上班,在惠民路與市政北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我的機車有超越停止線,當時被告要左轉市政北二路,停在我機車旁邊,指責我不能超越停止線那麼多,我就向被告罵「FUCK YOU」,並向其吐口水,之後我就往老虎城方向行駛,後來被告就朝我開來,我聽到很大的引擎聲朝我而來,我往後看發現被告離我很近,快要到我車身,我很害怕,覺得被告想要輾過我,於是我就停到市政北二路的人行道上面,再走向被告的副駕駛座,他當時窗戶是開的,我就將頭伸進他車內,和他說「你是想殺了我嗎?」等語(偵33061卷第13-21頁),按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本案行車糾紛,被告另對告訴人提起重傷害、強盜等告訴後,告訴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判處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交查494卷第29-48頁),故被告、告訴人存有相當怨隙,然就告訴人指證當日雙方駕車追逐經過,已有前述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足以補強佐證,本院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口發生第一次衝突時,告訴人於朝被告辱罵並吐口水後,告訴人即自行騎車駛離,足認告訴人當時應係自認與被告間之衝突結束,而欲騎車前往工作地點即位於河南路3段120號之老虎城購物中心。
然告訴人於抵達目的地前,即因被告自後高速追逐,且待兩車併行時,將所駕自小客車車身靠右並將車身停止於極為靠近人行道之位置,告訴人終將B車騎上人行道停車,衡情倘非被告高速且向右偏移之駕車行為,告訴人實無在前方無事故,其目的地亦未抵達情況下,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停車之必要。故告訴人陳稱係因被告自後高速追趕,致影響其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意思決定自由,進而受迫將車暫停等情,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事發後第1次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0
月12日17時49分許,我在惠民路與市政北二路路口駕駛A車正要回家,我當時綠燈要左轉,告訴人突然闖紅燈直行要往河南路方向,急煞越線停止於道路中央,我便和他說要遵守交通規則,結果告訴人馬上朝我吐口水,接著闖紅燈離去,我認為他是公然侮辱我,所以我迴轉往河南路方向想要將他攔下並報警處理,攔下對方後,我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和告訴人說我要報警等語(偵33061卷第25-28頁),蓋被告於最初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認被告初次警詢所述具較高之可信度;雖被告於嗣後於偵詢、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當時告訴人吐了我滿臉口水,我沒有打算攔停告訴人,我開車前往案發路口,只是為了要看告訴人的車牌號碼,且為了要當下馬上報警,才會把車停在河南路口轉角處等語(交查494卷第54頁、原審易1494卷第43、136頁、原審重訴2282卷二第26、27、37頁),然查,被告當日駕車沿告訴人行車方向自後追趕,其專注力必然集中在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倘被告僅係欲確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被告應駕車在告訴人車後,以安全之方式確認車號後,尋找適宜停車之場所報警。然被告當日以極快之車速於市政北二路、河南路3段路口前,即已追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被告接著駕車與與告訴人騎車呈現併行狀態,嗣後,告訴人之機車在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在左,均在該路口右轉並停車,有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倘被告僅係欲抄記告訴人車號,自應於告訴人車後為之,被告實無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併行並同時右轉之必要;又如被告所述其記下車號僅係欲報警,被告當應選擇適當路段再停車報警,焉有明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右側,且所駕駛之寬敞路口前方無任何施工、事故情況下,未保留兩車適當間距,以極為靠近人行道之行車路徑右轉,並於未完成轉彎情況下,即於路口停車報警之可能。綜上可認被告嗣後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改稱其沒有要攔下告訴人,僅是要抄記告訴人車號,且停車於路口係欲報警等語,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嗣後再於原審及本院改辯稱係因剛好要右轉,故在該路口停等對向行人穿越及左轉車輛先行通過等語,實與其警、偵訊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相左,亦認係被告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駕駛A車高速追趕告訴人所騎乘B車,且於追上告訴人兩車併行後,將A車靠右停駛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之目的,應係欲將告訴人攔下乙情,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本案被告因不甘遭告訴人辱罵及吐口水,於告訴人已騎車離開第1次衝突點即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口後,因欲抄記告訴人車號及攔下告訴人,竟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高速追逐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待追上告訴人兩車併行後,利用自小客車車體較為龐大之優勢,明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仍以極為靠右側人行道之轉彎路徑,限縮告訴人正常騎乘空間,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迫使告訴人雖尚未抵達目的地,僅得將所騎乘機車騎上人行道停放。縱被告係因不甘遭辱始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於將B車停放於人行道後,又涉有對被告重傷害及強盜未遂之犯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仍應屬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態樣。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本案不構成強制罪等語,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駕駛A車跟隨告訴人,並停駛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之目的,雖係有意攔停告訴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強制攔停告訴人,故認被告不構成強制要件,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本院依照前揭㈣之說明,認被告高速駕車追逐告訴人,並於知悉其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仍刻意以極為靠近人行道之行車動線右轉,限縮當時在被告右側騎車之告訴人騎車空間,被告上開行為即已該當「脅迫」之不法手段。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㈢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及吐口水侮辱後,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行使其被害人權利,竟因欲將告訴人攔下,即高速駕車追躡告訴人,並於與告訴人併行時,利用其車體龐大之優勢,以極靠人行道之行車路線右轉,迫使當時與被告併行在右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免發生碰撞,僅得將車騎上人行道並停放,被告動機雖情有可原,然仍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告於將告訴人攔停後,因與告訴人再生衝突,導致受有左手小指遠節指骨螺旋骨折、右手中指遠節指骨基部骨折、骨碎片移位、左眼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脫位並視能減損等傷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判決可稽;再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93頁)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交查494卷宗證物袋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 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時10分1秒、「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影片全長1分55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銳豐四季花園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 1.(06:15:26-06:15:29)擷取照片編號1 BEN YOSEF LIOR YOSE (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紅框處)出現畫面右側,告訴人行駛於畫面中路面右側並朝畫面中之前方路口前進 2.(06:15:29)擷取照片編號2 吳成傑(下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見紅框處) 出現在畫面右側 3.(06:15:29)擷取照片編號3 被告之車速極快,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距離旋即拉近 4.(06:15:30)擷取照片編號4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煞車燈亮 5.(06:15:30-06:15:31)擷取照片編號5 告訴人摩托車後方車燈亮起,有閃爍二次,被告減緩車速並向右轉 6.(06:15:32-06:15:34)擷取照片編號6 於接近路口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已追上告訴人所乘之機車,2車呈並行狀態,機車在右、小客車在左,均在路口右轉 7.(06:15:36)擷取照片編號7 2車停車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 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 8.(17:53:26-17:53:33)擷取照片編號8 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小客車在後,均朝路口方向行駛(此時行車號誌為綠燈) 9.(17:53:34)擷取照片編號9 被告小客車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追上機車,小客車自右偏往機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行人距離被告跟自小客車仍屬遙遠,尚未步行至人行道之中央,此時已有機車左轉往河南路方向行駛 10.(17:53:35-17:53:36) 有一台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與被告、告訴人同方向行進,直接右轉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並未停下來 11.(17:53:37-17:53:38)擷取照片編號10 被告自小客車停放在路口(此時機車為小客車遮蔽),2 車均停止不動 12.(17:53:37-17:53:42) 此時有多台機車左轉自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穿越人行道,此時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央 13.(17:53:43-17:53:49)擷取照片編號11 告訴人於小客車右前方出現,告訴人隨即朝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走至小客車車身另一端(該畫面鏡頭無法看到) 14.(17:54:26-17:54:31)擷取照片編號12 告訴人從小客車前方出現並牽持機車,騎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