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曼芸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曼芸被訴重利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自民國111年9月起交往,並自
交往起算4、5個月後出借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同案被告闕瑋慶使用,一直借到本案發生之後等時序,業經被告陳曼芸、同案被告闕瑋慶於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可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闕瑋慶於法院審理中曾證稱:(檢察官問:她知道
你平常的經濟狀況嗎?)她只知道我有兼職重利。(檢察官問:你是說放款嗎?)她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因為檢察官前面幾個問題均是以交往期間在詢問同案被告闕瑋慶工作、被告陳曼芸是否知悉收入等情形,被告接續的說出她只知道我有兼職重利等語,是以,被告陳曼芸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闕瑋慶有兼職重利可信度甚高。同案被告闕瑋慶是嗣後法官再次與之確認時,才改口稱被告陳曼芸是案子出來才知道等語,綜觀前後詰問情形,其顯然是聽到法官已經在確認時間點後,為了維護被告陳曼芸所為之證述。
㈢綜上,被告陳曼芸對於當時闕瑋慶有兼職重利的行為與借用
帳戶實際用途,應有所知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係自111年9月起交往,
並自交往起算4、5個月後,始出借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同案被告闕瑋慶使用,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間之關係既係屬於已經交往一段時間之男女朋友,基於彼此互相信任之基礎,被告陳曼芸因而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出借予男友即同案被告闕瑋慶使用,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常情,尚無違背,此與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網路上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有別。
㈡次查同案被告闕瑋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
時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電信公司電話費、毒品愷他命罰鍰,我擔心錢如果進到我名下帳戶會被扣走,所以才會向被告陳曼芸借用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而因當時在我哥哥的機車行工作,所以我跟被告陳曼芸說我借她的帳戶是要做中古機車買賣等語,此核與被告陳曼芸所辯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闕瑋慶提出其事後繳納電信費用之清償證明書、繳納毒品罰鍰之匯款單據與支付命令等件(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可資佐證,而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交往期間,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闕瑋慶有兼職重利一事,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闕瑋慶先證述被告陳曼芸知道我有兼職重利,其後則補充是指被告陳曼芸於案發後才知悉,固有前後證述未全然一致之情形,然同案被告闕瑋慶證稱其向被告陳曼芸表示借用帳戶之目的是要從事機車買賣乙節,則無二致;從而,不論被告陳曼芸於事前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闕瑋慶有兼職重利行為,被告陳曼芸既係因其男友闕瑋慶向其表示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電信公司電話費、毒品愷他命罰鍰,擔心錢如果進到闕瑋慶名下帳戶會被扣走,所以才向被告陳曼芸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供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使用,則被告陳曼芸基於男女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而出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供男友闕瑋慶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使用,尚難遽認被告陳曼芸主觀上具有知悉該帳戶會被男友闕瑋慶用在收取重利而仍出借帳戶之犯意存在,其理甚明。
㈢基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曼芸於
客觀上確有出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供男友闕瑋慶使用之行為,然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曼芸具有主觀上之重利犯意存在,自難遽對被告陳曼芸以刑法之重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曼芸共犯重利罪,而為被告陳曼芸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