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炤烈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炤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善修宮建設於該地業已6、70年之久,每逢初一、十五或宮中神明生日,信眾皆會利用善修宮中之金爐焚燒金紙,幾十年來均未發生火災,金爐之設計亦是流傳已久,並無毀壞而須修繕,則本案火災地點縱有金紙鋁箔遺存,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至17時許間是否即已存在於該處而為起火之原因,實非無疑,另一方面,本案火災發生地點附近,亦非僅善修宮會焚燒金紙,其他民眾亦有焚燒之可能,且空氣流動非常人所能控制與判斷,如何僅憑火災發生地點有金紙鋁箔,遽認係善修宮焚燒金紙所致。再者,根據證人吳青勳、許美媛之證述,其等看到大誠街129號2樓窗戶內有明顯橘色火光,則本案火災地點是否在129號2樓屋內,善修宮焚燒金紙之灰燼有無可能飛入該屋內而肇致火災發生,均不無可疑,原審未審酌前揭2位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罪,顯有不當。被告僅因熱心公益而擔任善修宮之董事長,年紀老邁,智識程度亦不高,素行良好,本案火災範圍不大,更無人傷亡,縱認被告有罪,亦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據被告坦承本案火災發生時擔任善修宮董事長,及確

實發生火災等自白,參照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身為善修宮之董事長,對於善修宮內金爐煙囪因燃燒物品具有一定危險性,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卻因金爐煙囪設施之維護不當,信徒於燃燒金紙時,因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合,導致金紙餘燼外逸而點燃鄰近枯枝,以致發生本案火災事故等情,業已根據卷內事證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已經詳載於判決書理由二、㈡㈢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質疑鑑定人陳啟源進行火災當時所發現之金

紙鋁箔是否於火災發生時即已存在而為起火原因一節。然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多次進行火災現場勘察,研判大誠街129號2樓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遺留樹木枯枝、落葉附近為起火處,火流來自高處屋頂,而在該起火處,發現所遺留樹木之枯枝、落葉均受燒碳化、燒失,並於燒損殘餘物中發現金紙餘燼鋁箔,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鑑證述明確,復有其撰寫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有枯枝、落葉受燒碳化、燒失及金紙餘燼摻雜之鋁箔照片)可參,參諸火災發生前之同日15時58分許開始,善修宮信徒確實陸續燃燒金紙,暨證人吳青勳於當日16時46分許見聞大誠街129號2樓有火光因而報警,堪認起火處之鋁箔應係善修宮信徒當日焚燒金紙後,從金爐上方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合之空隙外逸所飄至,就時序、地點、空間關聯性而言皆產生高度密切的連結,應可認定,被告質疑當時宮內信徒所燃燒的金紙鋁箔並非起火原因一節,尚非可採。至證人吳青勳、許美媛固均於原審證述其等看到大誠街129號2樓窗戶起火,因而通報110報警處理,惟依其等證述看到2樓有明顯橘黃色火光,顯係已有燃燒些許時間,尚非直接見聞到起火的瞬間,且其等復非具有調查鑑定專業之人員,案發後亦未親自前往案發現場勘察,自無從僅以其等見聞已燃燒些許時間之上情,遽認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係在大誠街129號2樓屋內。而由鑑定人陳啟源及所載鑑定報告,係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之供述內容而為分析,研判起火戶(129號2樓)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遺留樹木枯枝、落葉附近為起火處,亦即火流是來自高處屋頂,是以,被告質疑129號2樓之屋內為火災現場,再進而質疑金紙餘燼有無可能飛入該屋內而肇致火災發生一節,均屬無據,且129號2樓屋內並未發現任何金紙餘燼,則被告此部分質疑亦無事實根據。

㈢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本應善盡維護、修繕善修宮金爐煙囪之職責,對於金爐煙囪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之情形卻疏未維護、修繕,導致善修宮信徒燃燒金紙時,金紙餘燼自金爐煙囪缺口逸出,飄散至鄰房點燃枯枝導致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導致附表所示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受有損失,亦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2、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被告表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欲待刑事解決後再談民事賠償問題(見本院卷第55、89頁),是以,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則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