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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儀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4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承儀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儀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一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26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已將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納做本案之量刑

因子予以考量,惟恐漏未斟酌被告多次竊盜案件及本案之發生,是否係肇因於被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即是否係被告本身有衝動控制障礙之心理疾病所致,應有再予釐清調査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蓋前開衝動控制障礙之有無,核與被告責任能力之認定有關,故原審判決對此似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雖可能成立累犯,然請考量是否加重、及加重多少,請斟酌從輕量處。

㈢被告雖屢犯竊盜罪,然主要原因如鑑定報告所述,係因被告

自身行為之不適切性,不排除認知功能受限,長期缺乏適應性問題解決策略,且自我約束與引導薄弱,易受一時需求之滿足而輕忽後果嚴重性,宜加強外在監督和生活結構性,並提升整體問題因應能力。被告有認知若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可能會有監護處分;而鑑定報告中也記載:經詢問被告若往後缺錢問題時,被告表示可以找尋洗碗工作賺錢,如果看到財物想偷時可以揍牆壁發洩,又被告承認自身竊盜行為,然而對該行為缺乏自省能力,並以「無法控制」作為行為理由,顯示被告對其行為後果之認知與反思能力不足等語,可見鑑定人應亦認為以被告之情況,若對被告為自由刑之拘束,並無法真正反應刑罰之預防目的。是以命被告受醫療或監護處分,被告或將不會在衝動之下循環他的人生。請考量上情,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斟酌究竟係命被告接受治療、或入監執行,能對被告有利、或致使其不會再犯。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數次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就前揭罪刑與併科罰金刑、另案判決所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按:接續之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刑則於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50頁),檢察官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所犯數罪均涉及財產犯罪,包含多次竊盜案件,其因此入監執行之期間不短,被告既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罪質、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種類均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林員(按:即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林員過去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林員雖能力不足但仍可理解其行為不當與違法的部分,且過去亦曾因偷竊受罰,其對於未經他人允許拿取他人物品違法一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但由於其在腦傷後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缺乏適應性問題解決策略,且自我約束與引導薄弱,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本院推估林員在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林員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與腦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5年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50002269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223-22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草屯療養院醫師組成之鑑定團隊,綜合行為觀察、晤談、測驗結果及本案卷證等資料後所為鑑定報告,故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此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依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確實受到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與腦傷)所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㈣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事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月薪約新臺幣9千元,未婚,原需要扶養母親,目前母親由叔叔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宣告㈠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審酌被告在小學時因車禍導致腦出血,經就醫檢查並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而被告自腦部外傷後,於認知功能、語言理解及複雜情境判斷能力上,仍可見實質性下降,對於涉及法律後果之行為,不排除其認知功能受限,長期缺乏適應性問題解決策略,且自我約束與引導薄弱,易受一時需求之滿足而輕忽後果嚴重性,而在需求驅動之下做出不適當行為,宜加強外在監督和生活結構性,並提升整體問題因應能力等情,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25、227頁)。足徵難以期待被告自我約束及有效控制己身行為,是被告因其智能障礙及腦傷所造成之心智缺陷,以致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其認知功能、語言理解及複雜情境判斷能力上不會繼續有實質性下降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可能因此造成危害。復佐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者非少(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48頁)),為使被告得藉由外在監督、治療與生活照顧,加強其衝動控制能力,擬定適應性問題解決策略,避免因被告心智缺陷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監督及照護,避免其因自我約束及引導薄弱、衝動控制力不佳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亦即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都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判決之宣告刑,諭知原審所未宣告之監護處分,形式上固

不利於被告,然原判決具有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撤銷原判決之刑,並宣告較不利之保安處分,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