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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駿騏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8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駿騏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駿騏前以00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胡00之配偶張00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3年7月1日業已登記於胡00名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租賃相關事務則由胡00負責處理。嗣因黃駿騏於112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胡00多次向黃駿騏催繳、限期搬遷未果,雙方後於113年5月23日成立調解,約定租賃契約於調解成立當日終止,黃駿騏⒈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償還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⒉須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離並清除本案房屋1、2、3、4樓放置所有物品,⒊若未於113年7月31日前將物品清除騰空,同意未清除物品全由張00以廢棄物處理。詎黃駿騏心有不滿,於同年8月11日21時4分許,明知其已無權使用、進入本案房屋,復未經胡00及張00同意,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馬擺件取走後,離開本案房屋。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駿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胡00及張00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內拿取馬擺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馬擺件本來就是我的,是我爸爸的,對我爸爸很重要,因為要被對方以廢棄物處理,我沒辦法,我才直接拿走等語。惟查:

一、被告以00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之配偶張00承租本案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112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繳、限期搬遷未果,雙方後於113年5月23日成立調解,約定租賃契約於調解成立當日終止,被告⒈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償還租金21萬元,⒉須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離並清除本案房屋1、2、3、4樓放置所有物品,⒊若未於113年7月31日前將物品清除騰空,同意未清除物品全由張00以廢棄物處理。被告於同年8月11日21時4分許,明知其已無權使用、進入本案房屋,復未經告訴人及證人張00同意,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馬擺件取走後,離開本案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25至30頁、第113至115頁、第135至141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林00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59頁)、馬擺件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59頁)可知,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前即已告知被告應於期限內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均未正面回應,而係顧左右而言他,直到搬遷期日屆至時,始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不要依廢棄物處理,足見被告既自承明知已與張00終止租約,並應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離並清除本案房屋放置所有物品,則其自知並無可任意進入本案房屋之正當權源;縱被告有前往本案房屋拿取馬擺件之需求,亦非正當理由,蓋其已非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且依據調解書內容,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將本案房屋之私人物品清除,則應由告訴人以廢棄物處理,被告並無索取本案房屋內物品之權利,衡情亦應與告訴人或張00事前聯絡並經其同意,遑論被告亦有相關聯絡方式,卻於上揭時間逕自進入本案地點,當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當場給付告訴人21萬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侵入住宅責任,並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如無法撤回,則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最輕之刑度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1頁),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租約問題,明知本案房屋之租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已無使用、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竟仍擅自進入本案房屋,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當場給付告訴人21萬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侵入住宅責任,並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如無法撤回,則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最輕刑度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0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61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時亦表明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或最輕度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