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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倧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倧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倧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7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願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張堉軒(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每月15日匯款,被告已於民國114年3、4、5月依約匯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給付賠償以示還款誠意,此有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7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因與告訴人間存有消費糾紛,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36個,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上訴本院後仍持續依約給付賠償一節,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7至11、75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帆布業、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需扶養對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1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